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明照自民國105年1月1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超級巨星KTV」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在臺中市大里區之住處,抵達住處後,因與配偶發生爭執,乃承上開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晚上10時19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號前,因於夜間行駛,未開啟大燈之違規行為,經警攔查發現黃明照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照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查獲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值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車籍資料查詢單等件在卷可證。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於105年1月1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超級巨星KTV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隨即駕車上路返回住處,抵達住處後,因與配偶發生爭執,復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駕車外出。則其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且出於單一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已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利,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道路交通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103號卷第14頁)、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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