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壕順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4月8日
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
到期日至98年10月8日,並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4.15計收
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
人壕順國際有限公司自98年11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帳卡各乙份為證。被告則以原告應
向主債務人請求等語置辯。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定有
明文。是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至明。本件被告既為訴外人壕順國際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因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即借款人應負同一清償責任,則
原告對於請求主債務人之借款人或保證人之被告清償,即得
擇一行使,被告以其僅為保證人而主張先訴抗辯權,尚屬無
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主文第1項之消費借貸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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