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607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違約金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1
月1日止,共分84期,約定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
自98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239,69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又被告另於93年3月18日向原告請領康鉑晶片卡,持用原告
所核發信用卡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應繳款截止日前,全數
繳清信用卡帳款,如未繳清款項,則按年息百分之11.99計
算循環利息,如遲延給付,並依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違約
金,詎被告至98年12月18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消費款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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