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家調裁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調裁字第51號聲請人 林仲偉 相對人 林雪嬌
許雅筑 謝宗頴 謝育馨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謝宛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與案外人 許樹成 間親子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即相對人林雪嬌與案外人 杜先仁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為夫妻關係,在前開婚姻關係存續中,相對人林雪嬌與案外人許樹成(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4年1月20日死亡)相識交往,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聲請人依法推定為案外人杜先仁之婚生子女。然於102年間,聲請人知悉生父實為案外人許樹成,並於103年11月1日相偕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親子鑑定,確認聲請人與案外人許樹成間之親子關係屬實。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法合意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案外人許樹成間有親子關係,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04年4月16日調解期日,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參本院同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出生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親子鑑定結果為證。而依前揭親子鑑定結果所載:根據DNA標記之分析結果,親子關係指數(CPI)為2773.0000000,親子關係根率(PP)為99.0000000%,無法排除許樹成與林仲偉的親子關係99.0000000%等語;上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經
DNA比對,許樹成(假定父親)與林仲偉(小孩)之間,彼此血緣標誌吻合,應具親子關係。」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前揭鑑定機構本諸客觀事證所為之專業判斷,自應予以尊重。則聲請人主張其與案外人許樹成間有親子關係之事實,應信符實,洵堪採認。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相對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在本件中,聲請人雖係其生母即相對人林雪嬌與案外人許樹成所生,卻迄未辦理戶籍登記,聲請人與案外人許樹成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聲請人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認聲請人與案外人許樹成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查,聲請人確為其生母即相對人林雪嬌與案外人許樹成所生之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相對人許雅筑、謝宛真、謝宗頴、謝育馨之事由。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訟,渠等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而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聲請人亦同意負擔因本案所生之訴訟費用及DN
A鑑定費用,有本院104年4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