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382號上訴人即被告 荊柏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荊鳳崗 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尚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7萬4,12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7,933元,爰依上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悉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繳納上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