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簡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261號
原   告  杜肇卿
被   告  陳震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ㄧ,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震煜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貳拾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6年11月30日,立有保
管條為證。未料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
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金錢借貸之返還,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依
左列之規定:一、以通用貨幣為借貸者,如於返還時已失
其通用效力,應以返還時有通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民
法第474條第1項、同法第478條第1項、同法第480條第1款
均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
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自96年10月3日起向債權人借款迄
今尚未返還本金並支付利息,依上開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第1項、第480條第1款,及第203條之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返還本金20萬元及自9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原告就被告抗辯事項之主張:
1.首先聲明本件為借款清償及利息支付事,非一般之清償消
費款事件。
2.借款原由及催討經過如下:
(1)本案為被告於96年10月3日向債權人調借現金起因。
(2)96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陳述因急需給付貨款予人,故向
原告急借貳拾萬元整,被告並聲稱1至2個月內歸還。
(3)96年12月時,原告電催被告歸還借款,然被告則聲稱尚未
收到貨款,尚無法償還,要求再給予1個月時間。
(4)97年1月中旬,原告再向被告再催促歸還借款,然被告聲
稱正在家產分配繼承,約需一個月左右;請原告俟家產分
得後,即能全數歸還,並且加還所拖延時間之利息。
(5)97年2月農曆年過完後,原告即無法再以電話連絡上被告
;被告之手機皆為關機狀態。
(6)97年2月起至102年9月初期間,原告透過多方查詢探問,
均無法找到債務人。
(7)102年9月,原告即前往被告所留地址,前往台南大內區被
告戶籍地找尋被告。
(8)戶籍地當時為被告父親居住,經其父說明,被告在台中市
工作,休假才返台南市大內區。
(9)原告當日離開台南大內區後,於下午即接獲被告之電話,
被告自動約時間見面,商討歸還借款。
(10)102年10月期間,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最近較忙,借款應
於102年11月中旬前全數還清。
(11)被告於102年11月7日約定還錢,當日被告藉故未聽到電話
聲響,再說102年11月8日還錢,然被告仍藉故工作忙,俟
忙好後還錢。如此一拖再拖又一個多月。
(12)103年1月14日被告來電說要還原告錢,金額10萬5仟元,
因原告當天不在台中,改103年1月16日下午還錢。
(13)103年1月16日下午二點於台中市○○路與櫻花路口旁之風
尚咖啡之路旁見面還錢,當原告出示保管條正本給被告看
過後,被告即說還有本票呢?原告即怒斥被告,並說明當
時借錢拿錢時,只簽立保管條,並無簽立本票,然被告執
意要拿本票,原告即離去。
(14)103年1月17日被告以簡訊通知原告,稱要原告寫一張10萬
5仟元之證明給被告,且說已有加還利息,原告認為被告
恣意之言,不予理會。
(15)103年1月23日原告約被告於中午12點20分於文心路及青海
路口之7-11路旁還錢,因故時間改為下午7點10分,結果
被告未到。
(16)103年1月23日後,原告認為被告藉故拖延及提出不對,即
向被告表示,若仍沒有誠意還錢,則要請求法院協助處理

(17)103年2月11日原告再電知被告,約時間還款,然被告仍籍
故展延討論還錢細節。
(18)103年2月28日被告來電要原告寫清還借款之證明予被告,
原告認為被告對還款之金額存心模糊不清,且先前藉故不
商討說明清楚,並且藉電訊模糊欠錢之真正數據,故原告
即回簡訊告之被告,原告要請求司法為己處理。
3.本件為債務關係,被告所言借款時未提及利息,實為借1
至2個月時間,可是被告事後一而再,再而三…等,藉故
理由拖延還錢;且於97年1月底後即避不見面,俟102年9
月經原告前往戶籍地找到被告之家後,被告才稱多年來都
未離開台中,既未離開台中卻不願與原告連絡,其心態有
不想還及拖欠之心。俟被原告找到老家後,見到被告父親
後才表示要本金、利息一起還;然而被告卻一再籍故理由
及要求沒有簽立的文件(本票),如此居心、行逕…等足
可證其欺騙之心,以及惡意之故意。
4.被告聲稱已償還原告12萬元之所言不實,被告果真已還:
12萬元,原告鄭重要求被告拿出證明。因為103年l月時,
被告口稱誠意還錢,確要原告寫清還字據,為何還了12萬
元確沒有向債權人拿收取金額之字據;故原告鄭重要求被
告提出何時收錢,何地收錢、收錢之字據等以供證明。
5.原告撒告之原因如下:乃被告在經過7年多被找到後,才
表示要還錢,且過程又藉故理由,以及強要沒有簽立之本
票,才表示要還錢,且過程又藉故理由,以及強要沒有簽
立之本票,因此原告才提請法院協助,然前庭卻裁被告每
月僅還5000元,且不計利息,原告才於前次庭上撒告,並
表示再提明確之提訴事項,也才委由律師撰寫聲明狀。
6.原告與被告基於認識,且彼此都是做小生意者,不便之處
一定有之,原告協助被告解決其短需之急;本是好意之舉
,然卻落得被被告存心欺騙,且惡意逃避,尤其被告在台
中更無連絡解決之誠意,果如在97年2月起被告主動連絡
原告,協調每月歸還5000元或者3000元,到今天則借款早
已還清,不知被告如何說明其欺騙之存心及惡意之心態。
7.請求司法協助之原由:原告本著通財之義,協助被告解決
急需,卻落得被告存心欺騙且惡意賴帳,尤其被告惡意逃
避多年被原告找到後,被告仍無法本著道德良心及誠意歸
還借款,還藉故各種理由拖延,至使原告實苦無良策,更
不知已找到被告後,應有何解決管;故才請求法院協助,
取得應有之公道。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整,並自9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曾於103年3月4日聲請核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3年度
司促字第5988號支付命令,並於103年4月28日聲請103年
度新簡條字第121號調解。其要點為:ꆼ雙方借貸時未約
定利息,故從送達翌日起算,ꆼ被告已還12萬元,但原告
稱尚餘10萬5千元,ꆼ調解時調解委員協調為9萬5千元,
被告亦願每月清償1萬元。但最終原告並未同意而撤案。
(二)今原告仍以20萬元之債權向法院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
見原告無誠信之心。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
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解釋意思表示,應於
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全文,斟酌訂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
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
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
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
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一二語,任意推解
致失其真意。查,本件雙方所簽訂之契約雖名為保管契約
,但原告於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3008號支付命令聲請狀
內,除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0萬元外,尚請求自96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訂有日
期予以償還,又被告就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故兩造簽立
保管條之真意,應係作為保管人有收受系爭借款及訂有清
償日之憑據,故系爭保管條雖名為保管,兩造之真意為消
費借貸無訛,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3日向伊借款20萬元,約
定於同年11月30日清償之事實,並提出保管條等文件影本
為證,被告復未就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爭執,是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查,被告抗辯已向原告償還12萬元,原告則表示當初誤
以為原告哥哥有向被告借款9萬5千元,而以原告哥哥所欠
9萬5千元向被告抵債,故稱被告已償還9萬5千元,惟經向
伊哥哥確認所欠款項已向被告清償完畢,是已無抵償情形
,被告所欠款項仍為20萬元。因而,兩造間所爭執事項為
,被告是否已清償部分欠款?如有部分清償,已償還金額
為若干?本院論述如下:
查,原告曾於103年3月4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已103年度司促字第5988號分案辦理並核准支付命令
,嗣被告聲明異議,改由本院103年度新簡調字第121號進
行調解(以下簡稱「前案調解程序」),原告於103年4月28
日調解程序中曾表示「被告向原告借了20萬元,但確實還
了95,000元,而且沒有算被告利息,訴之聲明縮減為105,
000元」等語,業經本院調閱103年度新簡調字第121號調
解筆錄確認無訛。原告雖於本件邀伊哥哥 陳芳禎 為證人蒞
庭證稱「在96年8月間,有向被告借95,000元,到96年12
月還錢,沒有證據」,然證人證詞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
酌原告於前案調解程序之陳述無不可信情形,而證人陳芳
禎如確曾向被告借款金額達95,000元且已清償完畢,卻未
有借據、收據、清償證明或其他書面證據實與常情相違,
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殊難採信,從而,勘認被告已部分清償
借款95,000元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屆期未能償還欠款,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2,1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100元。),原告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
理由,爰由兩造比例負擔,命由被告負擔二分之ㄧ,餘由原
告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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