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141號
原 告 吳國碩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鵬 律師
被 告 戴子龍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建字第三號給付工程款事件
民事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開本
票依兩造所簽訂之「台北永康豬腳爌肉專賣店加盟合約書」
為履約保證本票,是原告得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應視原告之保證責任已否發生為斷。次查,被告於本件審
理時辯稱:原告未依約給付裝潢之工程款,顯已生違約之情
事,自應依契約之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又被告對於原
告之工程款請求權現已提起民事訴訟,於本院民事庭以103
年度建字第3號給付工程款案件審理中,此有起訴狀及民事
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本院
103年度建字第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所審理之法律關係,因
涉及原告保證責任是否發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院
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