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簡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32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被   告  方盈盈 即方 基全 繼承人
兼上一人之 向 素香方基全 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方盈竣即方基全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方基全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伍萬零柒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壹拾伍
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方基全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方盈竣即方基全繼承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方基全於民國(下同)88年7月2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
算說明如下:
1.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2.利息計算:
(1)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
年10月2日起至94年11月7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
算之利息共2738元(契約書第3條)。
(2)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
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契約書第7條)
(3)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29元。
3.帳務管理費用:0元(契約書第4條)。
(二)訴外人方基全於98年10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 向素香 、方
盈竣、方盈盈並未聲明拋棄繼承,被告為 方基銓 之繼承人
,並已依法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48、1153條之規定,
繼承人得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三)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4年11月8日起,被告未依
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盈竣即方基全繼承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向素香即方基全繼承人
、方盈盈即方基全繼承人則辯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影本為證,
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向素香即方基全繼承人、方
盈盈即方基全繼承人到場僅空言駁回原告之訴,未提出有利
之聲明、證據,是其請求並不可採,另被告方盈竣即方基全
繼承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
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
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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