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鋒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4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沈鋒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5行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沈鋒諭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2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6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強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搶奪罪部分確定)、3月(竊盜未遂罪部分確定)、5年2月(準強盜罪部分),準強盜罪部分經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4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①至④案除準強盜罪部分外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1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1月15日、1月15日、5月、1月15日確定;⑤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①至⑤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於102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18至19行「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記載更正為:「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第21至23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自上開小貨車採集掌紋、指紋等相關跡證送鑑,鑑定結果發現採得之指紋與沈鋒諭指紋卡之指紋相符」之記載補充為:「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將自前揭租賃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外採得之指紋及掌紋送比對結果,其中1枚指紋與沈鋒諭之右中指指紋相符」;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之記載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16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文件)」;證據部分另補充:「指紋卡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沈鋒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前揭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未知警惕,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 林啟舜 置於車內之行動電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444號被告沈鋒諭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鋒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因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2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強盜、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年2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嗣經減刑,並於民國101年2月29日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於102年1月20日執行完畢。詎沈鋒諭仍不知悔改,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2月16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林啟舜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之側背包1個及小米牌手機1支(內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林啟舜發現上開側背包及手機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自上開小貨車採集掌紋、指紋等相關跡證送鑑,鑑定結果發現採得之指紋與沈鋒諭指紋卡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啟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鋒諭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竊取上開側背包│││中之供述。│及手機,供稱:伊當時是因││││為見告訴人林啟舜之上開小││││貨車未上鎖始起意行竊,伊││││未使用任何工具竊盜等語。│├──┼───────────┼────────────┤│2│告訴人林啟舜於警詢及偵│1、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查中之證述。│失竊上開側背包及手機││││之事實。││││2、被告於案發時確實係利││││用告訴人車門未鎖之機││││會行竊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點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手提包及手機之事實。│││局104年1月15日刑紋字第│2.證明警方於上開小貨車內│││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採得之指紋,與刑事警察│││份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右中│││暨其翻拍照片11張。│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鋒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檢察官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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