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勞保年金差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59號原告 林森美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被告鼎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登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保年金差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民國00年00月0日生)自95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21
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投保年資25年又7個月(25.58年))。嗣於101年11月1日以年滿60歲為由辦理勞工退休,因:
⑴被告公司將原告應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受有勞保年
金差額損失共新臺幣(下同)114萬1,398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85萬1,140元。即按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①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①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同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款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平均薪資為4萬3,330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依雇主申報投保薪資折算結果僅為2萬6,320元,致勞保局於101年11月27日核定,原告每月老年年金給付為1萬436元,每月短付5,029元(39,006*25.58*1.55%=15,465;15,465-10,436=5,029),每年短付6萬348元(5,029*12=60,348)。又原告於101年11月1日退保時年滿61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01年女性平均年齡82.82歲計,尚有21.82年餘命。依 霍夫曼 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本件原告得請求差額為114萬1,398元。即此部分依勞保條例第72條規定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爰請求其中85萬1,140元。
⑵被告公司自95年9月起至100年8月止(即單櫃制僱傭時期
)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為原告提撥足額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退休金提撥差額損失5萬781元之損害。即被告公司自95年9月起至98年2月止(共30個月),申報原告月投保薪資為2萬4,000元,共為原告提繳4萬3,200元(24,000*6%*30=43,200);自98年3月起至99年5月止(共15個月),申報原告月投保薪資為2萬5,200元,共為原告提繳2萬2,680元(25,200*6%*15=22,680);自99年6月起至100年8月止(共15個月),申報原告月投保薪資為2萬6,400元,共為原告提繳2萬3,760元(26,400*6%*15=23,760),合計8萬9,640元。惟原告自95年9月起至98年2月止(共30個月),月平均薪資為3萬9,237元,被告應為原告提繳7萬627元(39,237*6%*30=70,627);自98年3月起至99年5月止(共15個月),月平均薪資為3萬8,003元,被告應為原告提繳3萬4,203元(38,003*6%*15=34,203);自99年6月起至100年8月止(共15個月),月平均薪資為3萬9,545元,被告應為原告提繳3萬5,591元(39,545*6%*15=35,591),合計應提繳金額為14萬421元,扣除已提繳之8萬9,640元後,尚有差額5萬781元。
⑶原告在被告公司服務期間計5年餘(自95年6月1日起至101
年5月21日止),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規定,共有48日(7*2+10*2+14=48)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以每日薪資1,200元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5萬7,600元(1,200*48=57,600)。
⑷被告公司每年有4天開會,故原告找人代班,每次需墊付
日薪1,200元,5年共墊付2萬4,000元(1,200*4*5=24,000)。此部分金額已據被告於勞資協調會中不爭執,且同意給付。
⑸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自95年6月起至101年4
月止(71個月),被告公司每月以代扣福利金為由扣薪200元,共1萬4,200元應予退還。
㈡爰本於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9萬7,721元(851
,140+50,781+57,600+24,000+14,200=997,721),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給付原告99萬7,7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公司與專櫃人員間之契約關係,區分為採佣金制之承攬
契約關係(負責之專櫃人員並無底薪,採高額抽傭,百貨公司如有重新裝潢時,應負擔部分裝潢費。另勞健保費用亦應自行負擔。)及採專櫃制之僱傭契約關係(專櫃新制採底薪2萬5,000元+銷售抽成獎金。其中雙人櫃為月休8日,由2人協調;單人櫃為月休8日,由被告支付代班費(每日1,000元)。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自95年6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及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5月21日止(即95年6、7、8月及100年9月起至101年5月21日離職日止),係為採佣金制之承攬契約關係。自95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則係採單櫃制之僱傭契約關係。
㈡關於原告主張:
⑴被告公司將原告應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受有勞保年
金差額損失共85萬1,140元一節。原告勞保退休金固係以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平均投保薪資計算,惟:
①關於本件爭議之95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單櫃
制僱傭契約關係時期),被告給付原告薪資明細係如附件一所載,勞保投保薪資既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工資,自應扣除前述月休8日被告所交付原告代收代付之代班費8,000元(係用以支付原告休假時被告委託其代覓臨時代班人員之工資)及非經常性之獎金(包括年終獎金、春節破萬獎金(春節期間所訂臨時獎勵辦法)、業績達成獎金(淡季或業績不佳時鼓勵促銷,視情況所訂辦法))、原告代墊之費用(各專櫃臨時有購物需要由各專櫃員工先代墊之費用)業及抽成獎金後,再加以核計應投保薪資。即本件原告逕以被告每月所匯入金額全額充作應投保薪資計算基準,應有違誤。
②再者,勞保老年給付之計算,既以原告退休前最高60個
月平均投保薪資為依據,則該60個月平均投保薪資是否均發生於原告受僱被告公司期間,非無疑異。
③而經被告核算結果,此部分原告所受差額損害應為27萬2,445元。
⑵關於勞工退休金撥差額部分,則亦有前述原告列計應提繳
工資基準錯誤之可議處。即經被告細算後被告短少提撥金額應為2萬4,309元。
⑶原告主張,其在被告公司服務期間,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
,共有48日特別休假應休未休部分。其中逾5年以上部分,已罹消滅時效,被告無庸給付。即此部分被告僅應給付20日,並按每日1,000元計付特休未休工資共2萬元予原告。
⑷被告公司每年有4天開會,故找人代班,每次墊付日薪亦
為1,000元,且逾5年部分亦已罹消滅時效,是此部分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2年共8,000元(98年3月20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
⑸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單人櫃期間,被告公司自95年9月起至
100年8月止,每月固有代扣福利金200元,然係肇於被告公司員工自組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職工福利工作,並集體約定由被告公司財務部每月自員工薪資代扣福利金每人200元,被告公司亦相對提撥200元,被告並已將代扣金額繳至職工福利委員會,而無庸再給付原告代扣之職工福利金。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原受任於被告公司擔任專櫃人員,報酬採佣金制(無底
薪,高額抽傭,百貨公司如有重新裝潢,應負擔部分裝潢費及勞健保自行負擔。)。嗣自95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專櫃人員,薪制改採單人櫃薪制(月休8日,休假日由被告支付代班費(每日1,000元))至100年8月止。並再自100年9月起變更為佣金制。
㈡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實領薪資明細(即原證4;詳本院卷第
11頁。關於日期記載部分,應以原告所提出存摺影本資料為據,例如「95年9月18日3萬3,295元,應指被告於95年10月18日匯入3萬3,295元之95年9月薪資」(下同);關於金額之記載,其中「97年7月18日『3萬7,491元』」(即97年7月薪資)經與存摺影本核對結果,應更正為(97年8月18日匯入之)3萬7,497元」)所載金額;與被告提出薪資明細表(即附件一)所載每月實薪資匯入帳戶金額,互核相符,並有存摺影本(詳本院卷第32至44頁)在卷可佐。至原告於準備四狀所檢附附表一(詳本院卷第133、134頁)所載實領薪水,則與前述原證4及附件一記載金額歧異。
㈢原告自95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受僱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係按如附件一所示實際投保薪資金額為原告投保。
即被告公司自95年9月起至98年2月止(共30個月),申報原告月投保薪資為2萬4,000元,共為原告提繳4萬3,200元(24,000*6%*30=43,200);自98年3月起至99年5月止(共15個月),申報原告月投保薪資為2萬5,200元,共為原告提繳2萬2,680元(25,200*6%*15=22,680);自99年6月起至100年8月止(共15個月),申報原告月投保薪資為2萬6,400元,共為原告提繳2萬3,760元(26,400*6%*15=23,760),合計8萬9,640元等情,並有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詳本院卷第12頁)附卷可佐。
㈣原告提出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表(明細)為真正(詳本院卷第
13頁),其中月投保薪資逾2萬8,800元者,為原告任職訴外人上珍有限公司期間自87年10月1日至88年1月6日止(3個月餘)月投保薪資為3萬3,300元等情。
㈤原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詳原證1)形式為真正。
㈥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於101年11月1日以年滿60歲為由向
勞保局申辦勞保老年給付時勞保投保年資為25年又7個月(即25.58年),經勞保局依勞保條例第58條之1規定計出每月應核付金額為1萬436元(26,320(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5.58(勞保年資)*1.55%=10,436);原告於101年11月1日時已年滿61歲,按內政部統計101年度女性平均年齡為82.82歲計,尚有餘命21.82年等情,並有勞保局函(詳本院卷第9頁)及平均餘命估測結果(詳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憑。
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原告原受任於被告公司擔任專櫃人員,報酬採佣金制(無底薪,高額抽傭,百貨公司如有重新裝潢,應負擔部分裝潢費及勞健保自行負擔。)。嗣自95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專櫃人員,薪制改採單人櫃薪制(月休8日,休假日由被告支付代班費(每日1,000元))至100年8月止。並再自100年9月起變更為佣金制等情,既無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則關於採佣金制期間報酬之約定,既責由原告自負盈虧(即無底薪,採按銷售額抽成制),原告並需負擔部分營業費用,該時期兩造間契約關係之定性應屬承攬契約關係;另採用單櫃制期間,兩造間契約關係之定性方為僱傭契約關係,而有勞基法、勞退條例等相關規定之適用,先此敘明。
五、關於原告受僱期間(即自95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被告應向勞保局申報之原告月投保薪資為若干?㈠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
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第1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抗辯:原告受僱被告公司期間,每月應領薪資明細係
如附件一所載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應以原告提出準備四狀所檢附附表一(詳本院卷第133、134頁)為據。惟承前述,附件一所列匯入帳戶金額,既與原告起訴時提出實領薪資明細(即原證4)及原告提出存摺影本(詳本院卷第32至44頁)內容互核相符;反觀原告於準備四狀所檢附附表一所載實領薪水,則與前述原證4及附件一記載金額歧異。參酌被告提出100年3、4月費用支出明細表(詳本院卷第69頁;100年3月為475元、100年4月為362元),亦與附件一列載內容相符;併原告提出96年11月及12月薪資明細表(詳本院卷第170頁)上所列載薪資細項與應領金額,亦與附件一列載內容相同等情,應認被告提出附件一所載薪資明細內容(除被告自行核計之應投保薪資欄外)應可認為真正。
⑵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經常性之給付,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雖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㈡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㈢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㈨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惟其給付究屬工資抑係該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薪資中有關於非經常性獎金(春節獎金、達成奬金、年終獎金)部分,固可認屬雇主恩惠性給予,非屬工資;惟就有關伙食(自96年3月起)、抽成(佣金)部分,則既屬經常性給予,抽成(佣金)更係以業績按月依約定比例計算,其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至月休8日所給付8,000元部分,既屬被告委託原告代覓原告休假時代班臨時工所應支付予臨時工之代班工資,該部分金額,自難認屬工資之一部。準此,附件一原告薪資結構,其中底薪、全勤、抽成、伙食(自96年3月起)、加班,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項工資,其餘部分,則難認屬工資之一部。
㈡則以前述方式計出原告應領工資(即附件一所示「薪資+全
勤+抽成(佣金)+伙食+加班」;例如95年9月為2萬8,360元(22,000+3,000+3,360=28,360)),再按前述勞保條例第14條等規定內容折計結果,本件原告受僱期間,勞保月投保薪資,應各為:
⑴95年9月起至96年2月止(5個月),應投保月薪為2萬8,80
0元(即以95年9月工資2萬8,360元,對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下稱分級表)),實際投保薪資為2萬4,000元。
⑵96年3月起至96年8月止(6個月),應投保月薪為3萬1,80
0元(即以95年11月、12月及96年1月平均工資3萬315元「(30,759+31,713+28,473)/3」,對照分級表),實際投保薪資為2萬4,000元。
⑶96年9月起至97年2月止(6個月),應投保月薪為3萬3,30
0元(即以96年5月、6月、7月平均薪資3萬2,692元「(29,765+37,530+30,782)/3」,對照分級表),實際投保薪資為2萬4,000元。
⑷97年3月起至97年8月止(6個月),應投保月薪為3萬3,30
0元(即以96年11月、12月及97年1月平均薪資3萬2,375元「(30,870+32,664+33,592)/3」,對照分級表),實際投保薪資為2萬4,000元。
⑸97年9月起至98年2月止(6個月),應投保月薪為3萬1,80
0元(即以97年5月、6月、7月平均薪資3萬918元「(31,073+31,497+30,185)/3」,對照分級表),實際投保薪資為2萬4,000元。
⑹98年3月起至98年8月止(6個月),應投保月薪為3萬1,80
0元(即以97年11月、12月及98年1月平均薪資3萬870元「(32,420+30,014+30,176)/3」,對照分級表),實際投保薪資為2萬5,200元。
⑺98年9月起至99年2月止(6個月),應投保月薪為3萬1,80
0元(即以98年5月、6月、7月平均薪資3萬422元「(30,633+29,417+31,216)/3」,對照分級表),實際投保薪資為2萬5,200元。
⑻99年3月起至99年8月止(6個月),應投保月薪為3萬4,80
0元(即以98年11月、12月及99年1月平均薪資3萬3,371元「(34,400+32,131+33,582)/3」,對照分級表),實際投保薪資99年3月至5月為2萬5,200元;99年6月至8月為2萬6,400元。
⑼99年9月起至100年2月止(6個月),應投保月薪為3萬1,8
00元(即以99年5月、6月、7月平均薪資3萬1,453元「(32,055+30,661+31,643)/3」,對照分級表),實際投保薪資為2萬6,400元。
⑽100年3月起至100年8月止(6個月),應投保月薪為3萬6,
300元(即以99年11月、12月及100年1月平均薪資3萬5,299元「(31,530+36,473+37,896)/3」,對照分級表),實際投保薪資為2萬6,400元。
六、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將原告應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受
有勞保年金差額損失114萬1,398元,爰依勞保條例第72條規定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中85萬1,140元一節。經查:
⑴按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
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勞保條例第1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即經比對結果除採計原告受僱上珍公司期間月投保薪資3萬3,300元(3個月)外,另再採計原告僱被告公司期間前述自95年12月起至100年8月止(共57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結果應為3萬2,775元((36,300*6+34,800*6+33,300*15+31,800*30+28,800*3)/60=32,775。)。
⑵再承前述,因被告高薪低報結果,致勞保局僅以月投保薪
資2萬6,320元核定。即此部分按兩造未爭執之計算方式計算結果(即月投保薪資*年資(25.58年)*1.55%),每月短付金額為2,559元(32,775*25.58*1.55%=12,995;12,995-10,436=2,559),每年短付3萬708元(2,559*12=30,708)。併原告於101年11月1日退保時年滿61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01年女性平均年齡82.82歲計,尚有21.82年餘命。依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此部分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差額為46萬1,113元。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30708*1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1年之霍夫曼係數)+30708*0.82*(15.00000000-00.00000000)]=4611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⑶基此,原告本於勞保條例第72條規定及勞動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6萬1,1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依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為原告提撥足
額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退休金提撥差額損失5萬781元之損害,爰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781元一節。經查:
⑴本件自95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原告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應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級距提繳)與前述按勞保月投保薪資分級表折算之結果相同,再按月以6%折算結果,原告前開受僱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應為原告提繳金額計為11萬7,180元((28,800*0.06*6+31,800*0.06*30+33,300*0.06*12+34,800*0.06*6+36,300*0.06*6=117,180),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提繳金額8萬9,640元後,尚餘2萬7,540元。
⑵基此,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7,54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共有48日特別休假應休未
休,以每日薪資1,200元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5萬7,600元,爰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7,600元一節。經查: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①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②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③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④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自95年9月1日起受僱至100年8月31日。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自96年9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第2年度)及97年9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第3年度)各享有7日特別休假;另自98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第4年度)及99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第5年度),則各有10日特別休假,合計共44日。原告逾此部分特別休假日數之主張,難謂有據。
⑵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①請求;再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抗辯特休未休工資應適用5年消滅時效規定一節,既合於民法第126條規定,自屬有據。次查,原告早於102年11月12日調解時即向被告請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等情,既有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佐,而可認為真正。原告復於6個月內(即103年3月20日)即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規定,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逾自調解請求前5年者(即第2年度部分),已罹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一節,應為有據。逾此分消滅時效之抗辯,則為無理由。
⑶基此,本件原告本於契約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
資共27日(7+10+10=27),並按日以1,000元計(本件原告自96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每月固定可領得薪資既均為2萬6,000元(即附件一所示「薪資+全勤+伙食」;至抽成部分,既非按定額為給付,而係按績效計付,性質上即不應計入延長工時工資或假日加倍工資給付內容,併此敘明。),則被告同意按日以1,000元計付特休未休工資,於法即無不合。),共2萬7,000元(1,000*27=37,000)。
㈣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每年有4天開會,故原告找人代班,每
次需墊付日薪1,200元,5年共墊付2萬4,000元,爰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4,000元一節。經查:
⑴被告對於:原告受僱期間(自95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
日止,共5年),被告公司每年開會4次,被告公司每次應給付原告代班費1,000元一節,未有爭執,應可認為真正。至原告主張每日逾1,000元之代班費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⑵再者原告因開會需要找人代班所應給付原告之代班費,性
質上既與前述被告因原告月休8日所應給付原告代付代班費8,000元相同,並非工資,自無民法第126條規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即被告抗辯:逾5年部分已罹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云云,並無可採。
⑶基此,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1,000*4*5=2
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主張: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自95年6月起
至101年4月止(71個月),被告公司每月以代扣福利金為由扣薪200元,共1萬4,200元應予退還,爰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4,200元一節。經查:
⑴被告對於:原告係自95年9月起至100年8月止(共60個月
),按月遭被告公司扣200元福利金一節,並無爭執,應可認為真正。原告就逾前開期間之扣款部分,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該部分扣款之主張,自無可採。
⑵被告抗辯:被告公司前開代扣福利金200元,係肇於被告
公司員工自組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職工福利工作,並集體約定由被告公司財務部每月自員工薪資代扣福利金每人200元,被告公司亦相對提撥200元,被告並已將代扣金額繳至職工福利委員會,而無庸再給付原告代扣之職工福利金等語。既為原告所由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經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許登城 ,經到庭證稱:(公司是否有成立福委會,你是否有負責福委會之事務?)我是從89年6月,擔任福委會主委到102年,後來有改選主委。(關於福利會的部分,是否每個員工都要加入?)是,只要是員工都要加入,在員工應徵都會告訴他們。(關於費用如何繳納?)是由薪資中帶扣繳,在一開始的時候公司就會告訴員工。每個月扣200元。在80幾年我還沒有當主委的時候,那時候是扣400元,後來員工反應說扣太多,所以我當主委的時候就都已經是扣200元,公司另外提撥200元。一般我就是辦國內旅遊,還有中秋節禮品的發放,還有春酒及尾牙,還有一些婚喪喜慶。(原告是否有領過?)有,我有資料可以庭呈(庭呈原告領取福利金之相關資料),裡面有一些旅遊資料,以及尾牙的代金。有時候大家太忙所以沒有時間辦尾牙,就有發代金等語,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加以經本院將證人許登旺庭呈領取福利金相關資料及員工旅遊照片提示與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核對,原告除自承單據上名字為伊親簽(詳本院卷第150、158頁)外,對於照片上是原告本人,任期間共出遊3次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前開抗辯應可採信。
⑶基此,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4,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5,653元(461,113+27,540+27,000+20,000=535,653),及自10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