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9號10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 趙宗怡 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明男
鄭如純 曾玟雅 上列當事人間因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3年9月5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撤銷99年1月4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案號:0982H09352號)核定之98年度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合格戶資格(並請原告依規定將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而依本件原核定補貼之利息總計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一節,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補貼利息一覽表(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在卷足稽,是本件標的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依同條第
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是本件應由本院依簡易訴訟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8年11月10日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申請98年度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經臺北縣政府以99年1月4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為合格戶。嗣被告辦理查核時,於103年7月間依相關資料查知原告於申請時除原申請購置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3之住宅外,其配偶戶籍內直系親屬 蔡素卿 (原告配偶之母)另持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住宅(未為保存登記),遂以103年8月15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4天內提出其家庭成員(婆婆)所持有之房屋買賣、贈與、繼承分析之異動相關資料,以利該府查核作業,倘經審查不合格或逾期未辦理者,將撤銷原核定資格;惟因原告未提出相關資料,案經被告審認原告及家庭成員於申請時共計持有2戶住宅,核與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3點規定不符,乃依住宅法第13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等規定,以103年9月5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99年1月4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函,並終止補貼(並請原告應將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案建請撤銷該處分之理由如下:依新北市政府103年8月15日函略以,據財稅資料顯示,原告及家庭成員共持有2戶住宅,除原告持有1戶已辦理購量住宅貸款利息補助之住宅(座落於新北市中和區)外,家庭成員婆婆 蔡君 另持有1戶住宅(座落於台中市○區○○○○街),又據台中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資料所載,該房屋係自80年7月起課徵住家用房屋稅率一節:
1、原告婆婆蔡君持有坐落於台中市○區○○○○街之住宅部分,係屬其私人財產狀況,因婆婆歷來均居住於北部,嗣為就近照顧年長的外公,自93年起即搬入新北市○○區○○街(原告配偶舅舅蔡君之住宅),並於97年8月22日將戶籍遷入,原告自97年5月30日婚後即未與婆婆同住,爰無法得知婆婆擁有該位於台中市住宅之情形;且婆婆所有之住宅僅有地上使用權,並無土地所有權,似不宜與一般具土地所有權等較具經濟價值之房屋相提並論。
2、依新北市政府來函說明三後段略以(如附件三: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原告婆婆持有之房屋並無建物登記資料,身為政府機關之新北市政府亦於接獲內政部101年
8月6日函,始知應循相關程序查證課稅資料,使得確認其是否為住宅用途之房屋。因此,如何得要求原告及其配偶應知其母蔡君持有「僅有地上使用權,無土地所有權」住宅之情形,將成就撤銷處分之要件。且新北市政府自10
1年度即辦理查核作業,惟至103年9月始通知不符規定,撤銷補助。使原告錯失補正及申請其他住宅補貼方案之機會。
3、原告購置之住宅位於新北市○○區○○路,因配偶之戶籍本在新北市○○區○○街,因同屬新北市中和區,而其均在新竹工作,同時須常往返國外,爰遲遲未將戶口遷出新北市○○區○○街,若僅以此作為撤銷原告資格之依據,並追討相關補貼,似過於嚴苛。且原告配偶已於103年10月4日將戶籍遷入98年8月購置住宅(新北市○○區○○路),目前已符合現行法規申請人及其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之規定。
(二)原告於98年11月11日依規定申請98年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並於99年1月4日獲核定為合格戶(因本補貼利率較優惠,爰放棄原獲核定之內政部「增撥新臺幣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棄貸款」);且於申請時,原告配偶與婆婆蔡君已在同一戶籍,且婆婆蔡君亦係於原告申請補助前即持有該臺中市住宅,主管機關於審查時均未查得相關資訊並告知原告,迄今逾5年期間始予撤銷原處分?又原告於98年申請時,如獲審查機關告知與原告配偶同戶籍之婆婆已持有臺中市住宅之慵形,原告仍可保有內政部「增撥新臺幣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依內政部「增撥新臺幣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且以現行的利率計算,可節省約30萬之利息損失;此外,亦可即時補正程序,另行申請當時政府推廣之其他購置住宅補貼政策(例如:青年安心成家專案),依現行的利率計算,亦可節省約30萬之利息損失;如此對原告而言,將造成基於信賴利益保護所生成之損失。
(三)原告與配偶多年來努力工作,自力自強籌足頭期款,購買新北市○○區○○路1戶住宅,並均依限償選所借貸款,自始至終僅有該戶住宅,並以該住宅為唯一避風港;又基於中國人孝道原則,父母在,不宜過問財產現況之文化忌諱,致原告無法得知婆婆已持有住宅之情形,實屬原告之苦衷;另原告將於000年0月生產,如今單純因配偶與婆婆在同一戶籍,致使補貼資格被撤銷,且須追繳自99年1月份(優惠貸款核貸月份)起追繳溢撥之補貼利息,對原告而言,不但造成身心一大打擊,對於經濟上更是重大負擔。
(四)基於前述三點理由,爰請法官基於情、理、法、苦民所苦、人性關懷之考量及行政程序法之信賴保穫原則之精神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撤銷新北市政府103年9月5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及內政部訴願案號:0000000000號,亦或給予合理之補償與補救措施。
(五)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依住宅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接受住宅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作成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接受之補貼或重複接受之利息補貼或租金:一、已不符申請補貼資格。」及內政部「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3點規定:「申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三)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1.無自有住宅:申請人及其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2.申請人二年內購置住宅並已辦理貸款者,且其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
(二)原告申請98年度第二次公告住宅補貼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經本府以99年1月4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列為合格戶,依現況查核其資格,並由戶政機關及財稅機關提供之戶政資料及財稅資料所載,顯示原告提出申請時,原告之配偶 姜家豪君 已與其母親 蔡素卿君 設籍於同一戶內,且蔡君持有第二戶住宅,惟蔡君持有之住宅(坐落於臺中市北區)未辦理保存登記,本府無法得知該房屋之主要用途是否為住家用,故本府行文予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協助提供該房屋之課稅明細表,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3年7月8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之房屋課稅明細表顯示,該房屋於81年7月起即課徵住家用房屋稅率,而本府為維護原告之權益,遂以103年8月15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觀念通知原告如有足資證明該住宅非屬蔡君持有或起課日期須更正之情形,於期限內檢附相關資料予本府,惟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該住宅非屬蔡君持有之相關資料,故已屬「住宅法」第13條第2項之情形,且不符內政部「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3點規定,本府遂以103年9月5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終止利息補貼資格並追繳已撥付之補貼利息。
(三)原告於103年9月1日針對本府103年8月15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以103年9月18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原告之訴願書及本府答辯書予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另原告於103年9月24日針對本府103年8月15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103年9月5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訴願,爰本府並以103年10月16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補充答辯。嗣後,內政部於103年10月28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訴願不合法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及103年11月25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駁回原告之訴願。
(四)經向內政部營建署查調,原告自99年1月份起至103年10月份止,共受領58期之補貼利息8萬1,324元(計算方式按其每月月底餘額×補貼利差0.858%÷12個月)。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暨住宅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將所受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另假設原告得繼續補貼至期滿之情況下,試算後續仍可獲得11萬2,358元之補貼利息。
(五)綜上所述,本府對原告申請98年度第二次公告住宅補貼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均依規定辦理,原告對本案訴訟顯為無理由。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98年11月10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98年度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經臺北縣政府以99年1月4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為合格戶。嗣被告辦理查核發現,原告於申請時除原申請購置坐落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宅外,其配偶戶籍內直系親屬蔡素卿(原告配偶之母)另持有坐落於臺中市北區之1戶住宅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影本1紙、財稅資料清單影本1紙、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書影本1紙、戶口名簿影本1紙、戶籍謄本影本2紙、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紙、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紙、貸款餘額證明書影本
1紙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3年7月8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46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於申請時是否因其配偶之母親(蔡素卿)另持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住宅,而與申請時之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3點第3款第2目之規定不符?(二)原處分是否逾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三)原處分是否有行政程序法117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而不得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申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三)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2.申請人二年內購置住宅並已辦理貸款者,且其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補貼機關應自事實發生日起終止利息補貼;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月份起至終止月份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一)擁有第二戶住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隨時或至少每二年對購置住宅、修繕住宅貸款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承貸戶或租金補貼戶申請人本人、配偶、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予以建檔,並於查核前由申請人依限檢附最新有關資料送查。租金補貼期限為一年,各年度依核定戶數重新辦理申請。」,修正前即本件申請、核定時(下同)之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3點第
3款第2目、第17點第1款、第25點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於98年11月10日向被告申請98年度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經被告以99年1月4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為合格戶。嗣被告辦理查核發現,原告於申請時除原申請購置坐落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宅外,其配偶戶籍內直系親屬蔡素卿(原告配偶之母)另持有坐落於臺中市北區之1戶住宅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為現況查核時,由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3年7月8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得知原告之配偶戶籍內直系親屬蔡素卿另持有坐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住宅」,而與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3點第3款第2目之不符,乃依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7點第1款之規定而為原處分,揆諸前開規定,依法尚非無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遍觀本件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所適用之住宅補貼作業規
定及「98年度第2次受理申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問與答」之內容,並未就非辦理本貸款之「住宅」加以區分有無辦理保存登記或是否同時擁有住宅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且審酌訴外人蔡素卿所持有之該建築物,已編定門牌,且以住家用而課予房屋稅,是其縱未為保存登記且未同時擁有住宅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亦無礙於其為非辦理本貸款之「住宅」之認定;至於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3點第3款第2目固修正而增加「若申請人與配偶分戶,則分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均無自用住宅」字句,然被告就此已陳稱僅係為明確起見而為上開修正,非謂修正前若申請人與配偶分戶,則分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不需無自用住宅等語,此並為原告所未爭執(俱見本院10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觀乎修正前即本件申請、核定時適用之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3點第3款第2目之用語,並考量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用意乃在於減輕所得非高之「無住宅」之申請人或2年內購置住宅並已辦理貸款者之利息負擔,而為資源公平、允當之分配,應認被告就此所述核屬可採;再者,申請人之配偶縱於事後業與訴外人蔡素卿非屬同一戶籍,但因其申請、核定時即已不符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3點第3款第2目之規定,則該核定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當不因事後之措施而為補正,是被告認原告不符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3點第3款第2目之規定,要屬有據。
⑵又「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
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年內為之。』由其文義可知,係指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除斥其間,蓋行政處分之撤銷係對違法處分為之,如以實際行為之公務員涉有過失時起算,則所有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除斥期間均應以行政處分完成時起算,顯與上述法條規定意旨不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022號判決),而本件核准上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違法授益處分,主要係因訴外人蔡素卿所持有之住宅未為保存登記致未於審核斯時立即查對而導致,是承辦之公務員是否因過失而誤予核准,已屬有疑;況縱認承辦之公務員未盡查證而因過失誤予核准,亦非應將公務員涉有過失時作為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而起算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再者,被告既係於103年7月始知有此一撤銷原因,此為原告所未爭執,且有前揭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3年7月8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影本足資佐證,本院復查無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之原因至原處分作成時已逾2年之情事,是被告就此所述堪認屬實,則應認原處分並未逾越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
⑶又自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內容以觀,足知違法行政
處分之撤銷,如對公益無重大危害,則縱使受益人有信賴該行政處分之表徵行為,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倘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而自上開原告申請時所填具之申請書及所檢附之資料以觀,原告業已檢附其配偶之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且被告亦認原告並無刻意隱瞞(見本院卷第64頁之新北市政府103年10月16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故難認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列之信賴不值得保護(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之情形;惟核准上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違法授益處分,主要既係因訴外人蔡素卿所持有之住宅未為保存登記致未於審核斯時立即查對而導致,且揆諸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既係為減輕所得非高之「無住宅」之申請人或2年內購置住宅並已辦理貸款者之利息負擔,而為資源公平、允當之分配,而法規既已限定其申請之條件,則行政機關本無任何裁量餘地,若違法核准不符條件者之申請,不但違背法秩序,並嚴重影響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制度運作之公平性,故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對公益當無重大危害,另原告所稱因此核定而錯失申請其他住宅補貼之機會,然據此縱認原告因信賴此利息補貼而有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即放棄原本之低利貸款)之信賴利益,但仍難認其有「信賴利益顯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之情形,則被告撤銷前開誤予核定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資格,依法洵非無據;至於原告是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之規定(即「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補償,則要屬他事而非本院於本件訴訟所得審究。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原為臺北縣政府99年1月4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之98年度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合格戶。嗣被告辦理查核發現,原告於申請時除原申請購置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3之住宅外,其配偶戶籍內直系親屬蔡素卿(原告配偶之母)另持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住宅,故不符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3點第3款第2目之要件,乃作成撤銷原核定之98年度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合格戶資格之行政處分(臺北縣政府99年1月4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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