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6號原告 陳俊宏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2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6日20時56分許,駕駛訴外人 呂豐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拍照並於同日22時36分利用交通違規系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依民眾檢舉檢附之採證照片查證屬實,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R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登記之車主即訴外人呂豐足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12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受前開車輛車主之委託於103年12月12日到案檢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並陳述不服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漏載第
1項)、第85條第1項(贅載第9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3年12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R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事實:
1、原告於103年10月18日駕駛8717-YL自小客至臺北區監理所委託代辦汽車定期檢驗之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五股營業所驗車,經代辦經收人 吳孟軒 先生表示8717-YL於10月6日有一筆違規紀錄,必須繳納罰款始能辦理驗車,原告表示並未收過任何舉發通知單,惟為能辦理驗車手續,遂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完納300元的違規罰款。當下上網查詢,均查無有違規之紀錄,心中充滿納問,並有被罰的莫名的感覺,此為10月18日被要求繳納違規罰款之情形。
2、嗣於10月21日經向監理單位查詢,其表示原告於103年10月6日晚上20時56分有一筆臨時停車的違規紀錄。經原告查詢行事曆並回想後,確認10月6日晚上將近21時許,確有載送中研院之研究助理返○○○區○○路○○○號之事實,惟得和路該路段兩邊均標繪紅線,並無提供讓乘客可以上下車之處所,原告視當天因已為夜間近21時,往來車輛並不多,在不妨害人車通行的情況下,遂暫停於得和路23
5號處,讓乘客下車,俾利步行,經人行道穿越得和路返回170號住處。
3、當時原告(駕駛人)均未離開車子,且乘客下車並拿取其隨身物品後,原告即駛離現場,當時為夜間近21時,該路段往來車輛並不多,原告暫停讓乘客下車,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違反本條例第55絛之情形,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時,屬輕微規,得以勸導替代舉發。被告未審視得和路均標繪紅線之合適與否,亦未能依法審酌原告之違規情節輕重,一概課予違規罰款,經原告提出申訴指明上述法令規定,被告仍誤引不同規定維持處罰規定,令人遺憾至極。
4、本案原告於103年10月18日被裁處300元罰緩時,均未接獲通知,經原告於103年10月23日提出線上申訴後,始於
103年10月23日19時33分接獲違規舉發通知單,原告俟於
103年10月25日再以線上申訴提出第1次申訴補充理由。
5、案經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3年10月29日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請舉發單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證。103年11月3日原告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受文者錯植姓氏)。復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3年12月
3日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並指明如欲提起行政訴訟,應先辦理歸責並開立裁決書後,始得提出行政訴訟。故原告於103年12月12日親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服務中心辦理歸責及開立裁決書,俾依法提出本案之行政訴訟。
(二)理由:
1、原告雖有違規行為,惟係不得已且屬輕微違規,應以勸導替代舉發:
⑴原告雖有違規行為,係因得和路235號路段均標繪紅線,
未考量設置讓附近住戶得上、下車之處所,且原告違規時間為夜間近21時,得和路235號該路段人車尚不多,原告暫停讓乘客下車,尚未構成妨害人車通行,符合處理細則第12絛第1項第5款規定,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違反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時,屬輕微規,得以勸導替代舉發,合先敘明。
⑵本案舉發單位未依法進行查證違規情形,僅依照片觀看即
予以舉發,以便宜行事之心態,將輕微違規亦一概課予罰款,枉顧法律訂定輕微違規施以勸導,提昇行為人改過遷喜之教育意義,難謂無行政怠惰之情。
⑶對付交通違規行為施以處罰,係屬最後之手段;主管機關
應先行施以教育、宣導,提醒民眾遵守交通秩序,若有不慎違規,尚可以勸導、告戒促使其勿再違規,最後始課以財產罰,警醒其必須遵守交通秩序,避免侵害他人並損及自己的利益。
⑷舉發單位可以郵寄舉發通知單,作為通知行為人接受裁處
之方法,則其亦可依調查事實,有符合輕微違規之行為,郵寄勸導單對行為人施以勸導,相信其效果必然比起逕為舉發處罰更為有效,且令民眾信服。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之申訴回復違反管轄規定:⑴本案原告分別於103年10月23日及10月25日以線上服務,
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申訴,經該處於10月29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明違規送達時間、及收受人等回執憑辦,並有副知原告。
⑵惟永和分局隨即於103年11月3日,以新北警永交字第00
00000000號函,回復原告略以:「三、本案經檢視舉發違規相片,8717-YL號......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違規停車,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員警依...處理細則第23條、28條規定在三個月內舉發,並無違誤...。四、臺端(代撰人: 陳俊宏君 )若不服裁罰,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但原告之申訴回復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逕為回復,違反事務管轄權限,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之申訴回復函為不合法之函復。
3、永和分局之申訴函復三大錯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之申訴函復,除違反事務管轄權限,已如上外;退步言之,該函復更有以下三大錯誤:
⑴把車主姓氏寫錯,屬重大之瑕疵:
本案違規車輛8717-YL之車主為「呂豐足」(代表人陳俊宏為駕駛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之函復竟將車主之姓名寫為「 李豐足 」,該分局犯這種重大錯誤,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該申訴函復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亦顯示該分局處理本案之輕率與隨便。
⑵民眾檢舉案件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規定,民眾檢舉案件「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本案原告之違規行為在10月6日,而永和分局舉發日期為10月22日,已逾七日甚多。且永和分局申訴函復指本案依處理細則第23條及28條規定,依規定在三個月內舉發,並無違誤;惟查處理細則第23條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另處理細則第28條有關三個月內舉發之規定,則指「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但民眾檢舉案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與逕行舉發案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兩者分屬不同條文規定,立法者本有意予以區隔,執法者卻意欲予以混淆,違反依法行政與法律須明確性等兩大原則。
⑶永和分局申訴函復錯引輕微違規條款:
原告之違規行為,係因得和路235號路段前後均標繪紅線,未考量設置讓附近住戶得上、下車之處所,且原告違規時間為夜間近21時,得和路235號該路段人車尚不多,原告暫停讓乘客下車,尚未構成妨害人車通行,依處理細則第12絛第1項第5款之規定,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違反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時,屬輕微規,得以勸導替代舉發。永和分局申訴函復既說明經查證屬實,卻又指依處理細制第12條舉發勸導時間為:「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本款則屬處理細則第12條第6款之輕微違規行為,永和分局身分執法單位,竟錯用法律規定,並將原告臨時停車上、下客之行為,誤解為違規停車之行為,除與舉發之事實不符外,更有張冠李戴,錯用法條,已屬重大瑕疵,致令人對執法單位有不熟法令之疑慮。
4、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函復及裁決書之瑕疵:⑴俟後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3年12月3日以新北
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中,其說明二即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前述函文作為裁罰之依據,如前述永和分局之函復既已有誤,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復引用有誤之函文,作為裁罰之基礎,如毒樹果實一般,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對於本案之裁罰,亦屬有誤,而無法使人信服,允宜撤銷本案裁罰,以符正當法制。
⑵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3年12月12日開立之裁決
書,在「舉發違反法條」一欄敘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1項第99款」經遍查該處罰條例,查無該裁決書所引用之違反法條,致使本案裁決書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之重大且明顯之瑕疵,而屬無法生效之行政處分,無效之行政處分,允請鈞院為撤銷之裁定。
(三)綜合上述,被告對於民眾檢舉案件未能依實查證違規情節,亦未能依時限在七日內予以舉發,俟經原告申訴之後,始為填單舉發,有輕率舉發、任意裁罰、其忽視民眾之權益甚大,為敦促執法者應秉持正當合理之執毛,落實查證之職權措施,嚴守正當程序之處罰,爰就本案撰如上述,如屬合理,為此狀請鈞院,能依法處分裁定撤銷原告免罰,以符合程序正義。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次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5)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原告違規行為在10月6日,而永和分局舉發日期為10月22日,已逾七日甚多。原告違規時間為夜間近21時,該路段人車尚不多,原告暫停讓乘客下車,尚未構成妨害人車通行,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屬輕微,得以勸導替代舉發。」等語置辯。惟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系爭路段前,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原舉發單位提出檢舉,即屬違法,此有彩色採證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系爭地點標線確為紅線,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甚明。本件違規地點路側依採證照片、現場照片觀之,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三)另本件原告違規時間為103年10月6日20時56分,舉發通知單上亦載明民眾檢舉日為103年10月6日,係屬行為終了日起未逾7日之檢舉,依前述條例規定舉發尚無不當之處並無違誤。至原告稱本件違規行為在10月6日,而舉發日期為10月22日等情,惟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於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原舉發機關於3個月內舉發即屬合法。
(四)至原告稱本件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屬輕微,得以勸導替代舉發等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雖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5.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然同條第3項、第4項亦規定:
「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1.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2.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3.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第3項)。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第4項)。」本件係屬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縱其違規情節輕微,因客觀上無從實施勸導,是尚難認員警之舉發有違法之情,併予敘明。
(五)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係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甚明,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足徵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3年10月6日20時56分許,駕駛訴外人呂豐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拍照而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R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登記之車主即訴外人呂豐足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12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受系爭車輛車主之委託於103年12月12日到案檢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並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檢舉照片2幀、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第39頁、第48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一)本件是否為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而應不予舉發?(二)本件舉發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三)原處分是否因其「舉發違反法條」欄之漏(贅)法條項、款而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四)本件是否有原告所指「毒樹果實理論」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七日之檢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
7條之1、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
5款、第3項、第4項、第2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三)再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亦有明定。
(四)另按「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係英美法制理念,我國並未引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
(五)經查:
1、本件民眾係透過交通違規檢舉系統而於103年10月6日(即本件違規行為日)22時36分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檢舉,此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填載「民眾檢舉案件、檢舉日期103年10月6日」)1紙及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案件管理(記載:「違規車號0000-00」、「檢舉日期:0000-00-000:36」)列印1紙(見本院卷第51頁)足資佐證,堪認屬實,則民眾既係於本件違規行為之當日即為檢舉,即非屬「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自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但書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1款所規定應不予舉發之問題;至於警方雖係於103年10月22日始填製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仍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之舉發期間(3個月內),是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洵屬對法規有所誤解,自屬無據。
2、又依檢舉照片及警方所提供之現場照片以觀,原告臨時停車處係雙向各2車道之路段,且其臨時停車導致外側車道僅餘約1輛機車通行之寬度,而斯時(20時56分許)於該路段之商家仍燈火通明,堪認仍非人車稀少之時段,據此,則該臨時停車行為是否如原告所稱「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云云,已非無疑;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對於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未賦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得為舉發與否之裁度推量空間;抑有進者,細繹前揭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第4項等規定,足知執行勸導時,應先斟酌「行為人之陳述」,以判斷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並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且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則由此等規定之內容以觀,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所規定之勸導應僅限於警方當場發現違規行為之情形,殆無疑義,是本件既係民眾照相檢舉而非警員當場發現違規,自無從實施勸導,當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之適用。
3、原處分於「舉發違反法條」欄固然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漏載「第1項」,另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贅載「第99款」;惟原處分於「舉發違規事實」欄已載明:「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則一般人由該違規事實及該等條文之內容以觀,均可輕易發現此等僅係出於「誤寫」,就之尚不致就何者為正確之法條產生混淆,更不致妨礙受處分人於訴訟上之主張機會或其他法律上之權益,是難謂屬「重大」之瑕疪,自不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是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無效云云,亦無足採。
4、本件原告雖尚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之函覆違反管轄規定、函覆內容有誤(車主姓氏誤植)、錯引輕微違規條款等節,乃主張依「毒樹果實理論」則原處分亦屬有誤云云;然依該函覆內容所示,其與是否有「違法證據」之取得一事要屬無涉,原告誤引該理論而指摘原處分違法云云,核屬無稽。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且係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受舉發人(即車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漏載第1項)、第85條第1項(贅載第9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300元,並非違法之行政處分,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一造即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