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32號原告 劉瑞仁
劉明劉瑞 劉蘭聰 劉德得 劉聯裕 劉朝衍 劉 蔡春枝 劉心正 劉蘭橖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複代理人 潘芝笛 被告 劉朝灝 特別代理人 劉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 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18-3(2)」所示之地上物(面積一百七十八點九二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13-2(1)」、「113-2(2)」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合計四十八點六七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劉瑞仁、劉明、劉瑞、劉蘭聰、劉德得、劉聯裕、劉朝衍、劉蔡春枝。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118-3(2)」所示土地予原告劉瑞仁、劉明、劉瑞、劉蘭聰、劉德得、劉聯裕、劉朝衍、劉蔡春枝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劉瑞仁、劉明、劉瑞、劉蘭聰、劉德得、劉聯裕、劉朝衍、劉蔡春枝如附表一【B欄位】所示之金額。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113-2(1)」、「113-2(2)」所示土地予原告劉瑞仁、劉明、劉瑞、劉蘭聰、劉德得、劉聯裕、劉朝衍、劉蔡春枝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劉瑞仁、劉明、劉瑞、劉蘭聰、劉德得、劉聯裕、劉朝衍、劉蔡春枝如附表二【D欄位】所示之金額。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24(1)」、「124(2)」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合計五十點九五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劉心正、劉蘭橖。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124
(1)」、「124(2)」所示土地予原告劉心正、劉蘭橖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劉心正、劉蘭橖如附表三【F欄位】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瑞仁、劉明、劉瑞、劉蘭聰、劉德得、劉聯裕、劉朝衍、劉蔡春枝以新臺幣捌拾叁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伍仟肆佰捌拾叁元為原告劉瑞仁、劉明、劉瑞、劉蘭聰、劉德得、劉聯裕、劉朝衍、劉蔡春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劉心正、劉蘭橖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意識障礙,插管使用呼吸器,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完全臥床之病患,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民國103年8月
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被告並無訴訟能力。又被告已成年,未經依法聲請監護宣告,此觀被告之戶籍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紙甚明(見本院卷第38、71頁)。嗣經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之子劉天賜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亦經本院裁准在案,有民事裁定書1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2頁),並已合法送達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劉瑞仁、劉明、劉瑞、劉蘭聰、劉德得、劉聯裕、劉朝衍、劉蔡春枝(以下合稱劉瑞仁等8人)分別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均於102年10月2日取得所有權登記,以下分別簡稱118-3、11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1、2所示;原告劉心正、劉蘭橖(以下合稱劉心正等2人)分別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均於102年10月2日取得所有權登記,以下簡稱1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
3所示。被告所建之地上物長期無權占用上開3筆土地,範圍及面積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應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復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如附表1【A欄位】、附表2【C欄位】、附表3【E欄位】所示,應分別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11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18-3⑵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78.92平方公尺)及11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13-2
⑴、113-2⑵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合計48.67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劉瑞仁等8人。㈡、被告應自102年10月3日起至返還118-3、113-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劉瑞仁等8人如附表1【A欄位】、附表2【C欄位】所示之金額。㈢、被告應將1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24⑴、124⑵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合計50.95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劉心正等2人。㈣、被告應自102年10月3日起至返還
124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劉心正等2人如附表3【E欄位】所示之金額。㈤、上開第1、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拆屋還地之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建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指定於103年12月5日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會同勘驗現場之板橋地政事務所測繪在案。據板橋地政事務所鑑測後,認定被告所建之地上物分別占用原告劉瑞仁等8人所有之118-3地號土地178.92平方公尺(範圍如附圖編號118-3⑵所示)、占用原告劉瑞仁等8人所有之113-2地號土地48.67平方公尺(範圍如附圖編號113-2⑴、113-2⑵所示),占用原告劉心正等2人所有之124地號土地50.95平方公尺(範圍如附圖編號124⑴、124⑵所示),此有勘驗筆錄(含現場照片7張)、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第112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11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18-3⑵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78.92平方公尺)及11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13-2⑴、113-2⑵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合計48.67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劉瑞仁等8人;被告應將1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24⑴、124⑵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合計50.95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劉心正等2人,均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㈡、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至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未申報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建之地上物占用原告劉瑞仁等8人所有之118
-3、113-2地號土地,占用原告劉心正等2人所有之124地號土地,範圍分別如附圖所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原告劉瑞仁等8人係於102年10月2日取得118-3、113-2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原告劉心正等2人亦係於102年10月
2日取得124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此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份甚明(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是以原告主張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應自102年10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即屬有據。次查,118-3地號土地地目為「建」(見本院卷第130頁),113-2地號土地地目為「林」(見本院卷第132頁),124地號土地地目為「溜」(見本院卷第129頁),且土地附近均為樹林所包圍,此觀勘驗筆錄所附照片甚明(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足見上開土地所在位置之工商業繁榮程度不高,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有限,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為適當。至於原告所指之家樂福、清水國小、清水國中及德霖技術學院,實與上開土地間之距離非近,故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容有過高。又118-3、113-2、124地號土地於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080元、1120元、1120元等節,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從而,原告劉瑞仁等8人請求自102年10月3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如附表1【B欄位】、附表2【D欄位】所示;原告劉心正等2人請求自102年10月3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如附表3【F欄位】所示,核無不合,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①被告應將11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18-3⑵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78.92平方公尺)及11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13-2⑴、113-2⑵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合計48.67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劉瑞仁等8人。②被告應自102年10月3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
118-3⑵所示土地予原告劉瑞仁等8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劉瑞仁等8人如附表1【B欄位】所示之金額。③被告應自102年10月3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113-2⑴、113-2⑵所示土地予原告劉瑞仁等8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劉瑞仁等8人如附表2【D欄位】所示之金額。④被告應將1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24⑴、124⑵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合計50.95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劉心正等2人。⑤被告應自102年10月3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124⑴、124⑵所示土地予原告劉心正等
2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劉心正等2人如附表3【F欄位】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劉瑞仁等8人就其勝訴關於主文第1項之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計算式:主文第1項之價額=118-3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1800元×占用面積178.92平方公尺+113-2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100元×占用面積
48.67平方公尺】。原告劉心正等2人就其勝訴關於主文第
4項之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計算式:主文第4項之價額=124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200元×占用面積50.95平方公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均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均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羅尹茜┌────────────────────┐│附表1:原告劉瑞仁等8人請求被告按月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118-3地號土地)│├────┬───┬─────┬─────┤│全體│應有│【A欄位】│【B欄位】││共有人│部分│原告之請求│法院之判斷│├────┼───┼─────┼─────┤│劉瑞仁│1/6│517│207│├────┼───┼─────┼─────┤│劉明│1/12│258│103│├────┼───┼─────┼─────┤│劉瑞│1/12│258│103│├────┼───┼─────┼─────┤│劉蘭聰│1/18│172│69│├────┼───┼─────┼─────┤│劉德得│1/18│172│69│├────┼───┼─────┼─────┤│劉聯裕│1/18│172│69│├────┼───┼─────┼─────┤│劉朝衍│1/4│775│310│├────┼───┼─────┼─────┤│劉蔡春枝│1/4│775│310│├────┴───┴─────┴─────┤│A欄位=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80元×占用面││積178.92平方公尺×10%÷12×應有││部分(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B欄位=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80元×占用面││積178.92平方公尺×4%÷12×應有││部分(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2:原告劉瑞仁等8人請求被告按月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113-2地號土地)│├────┬───┬─────┬─────┤│全體│應有│【C欄位】│【D欄位】││共有人│部分│原告之請求│法院之判斷│├────┼───┼─────┼─────┤│劉瑞仁│1/6│76│30│├────┼───┼─────┼─────┤│劉明│1/12│38│15│├────┼───┼─────┼─────┤│劉瑞│1/12│38│15│├────┼───┼─────┼─────┤│劉蘭聰│1/18│25│10│├────┼───┼─────┼─────┤│劉德得│1/18│25│10│├────┼───┼─────┼─────┤│劉聯裕│1/18│25│10│├────┼───┼─────┼─────┤│劉朝衍│1/4│114│45│├────┼───┼─────┼─────┤│劉蔡春枝│1/4│114│45│├────┴───┴─────┴─────┤│C欄位=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20元×占用面││積48.67平方公尺×10%÷12×應有││部分(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D欄位=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20元×占用面││積48.67平方公尺×4%÷12×應有││部分(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3:原告劉心正等2人請求被告按月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124地號土地)│├────┬───┬─────┬─────┤│全體│應有│【E欄位】│【F欄位】││共有人│部分│原告之請求│法院之判斷│├────┼───┼─────┼─────┤│劉心正│1/2│238│95│├────┼───┼─────┼─────┤│劉蘭橖│1/2│238│95│├────┴───┴─────┴─────┤│E欄位=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20元×占用面││積50.95平方公尺×10%÷12×應有││部分(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F欄位=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20元×占用面││積50.95平方公尺×4%÷12×應有││部分(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