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59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下稱甲會)、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下稱乙會),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三樓之德州儀器公司自任會首,向庚○○(起訴書誤載為 劉來真 )、戊○○、 黃葱珍 (起訴書誤載為丁○○)、乙○○、甲○○、辛○○、己○○等人召募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互助會會期、會數、每期會款、開標時間、標會方式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其明知會首所召集互助會之會數,足以影響會員參加與否之決定,且明知 陳玉玲 並未參與乙會互助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隱匿上開互助會之會單上所載之會員陳玉玲所參加之三會,自始即係由其個人實際參與之事實,使其他會員誤信確有其人參加,因之陷於錯誤而參加上開互助會,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交付第一期會款予丙○○,丙○○以此詐得乙會首會會款新臺幣(下同)八十八萬九千元(扣除首會、人頭會員三會),又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員工餐廳主持開標時,利用各會員彼此間並不全部相識,亦未全部前往投標之機會,冒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活會會員名義,在空白小紙條上分別偽造該名活會會員之署押,並填寫如附表所示之標息,充作標單(標單上未載明「標單」字樣,且於開標後即丟棄,未據扣案),依習慣足以表示如附表二所示被冒標名義之活會會員以各該標息投標之意思,進而持上開偽造之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並向當次活會會員詐稱係上開被冒標人得標,使各該會期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遵期交付會款予丙○○(冒用名義、標金及詐得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起訴書所載冒用會員黃葱珍、 易蓮華 、 張麗薰 之名義得標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刪除),致生損害於被冒標人暨有意參加合會而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丙○○即於各該次冒標時詐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會款共六百四十四萬五千元。迨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開標由會員黃葱珍得標後遲未取得會款,丙○○亦避不見面不知去向,經活會會員相互查詢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戊○○、黃葱珍、乙○○、甲○○、辛○○、己○○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庚○○、黃葱珍、乙○○、辛○○、己○○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及告訴人戊○○、甲○○於偵時中之指訴,暨證人鄭 如茵 (原名 鄭潤玉 )、易蓮華、 劉冰心 於偵查中、證人 馬慶慈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呂寶玉 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所提出之陳述書、互助會會員名單、互助會標會明細表各一份附卷足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一號偵查卷第九十八頁、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九號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又上開合會各次開標之標息,僅有告訴人等所提出之互助會標會明細表一份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其上所載為各該次得標之金額;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冒用馬慶慈得標之日期,伊已經忘記了等語,且依證人馬慶慈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證內容亦未明確指述其遭冒標之日期,是此部分應依前開互助會標會明細表所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冒用馬慶慈之名義得標。至被告於偵查時雖供稱:有偽以黃葱珍、張麗薰、易蓮華名義冒標云云,惟與告訴人黃葱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所參加之互助會均由伊自己標走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八十九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顯然不符,核諸前開互助會標會明細表其上亦無張麗薰、易蓮華得標之紀錄,復查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以黃葱珍、張麗薰、易蓮華名義冒標之事實,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其並無冒用此三人名義得標。又受詐欺活會人數部分,因上開合會,被告自任會首及冒用陳玉玲名義參加互助會,應認被告於利用冒用之人頭會員名義得標時,因被告為本案犯罪之行為人,及其冒用之人頭即屬被告本人虛構之會員,自不計入受詐欺之活會會員人數中。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六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作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修正已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至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現行刑法第五十五條雖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虛列陳玉玲為會員之詐術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乙會互助會,使該互助會之其他成員誤信確有其人參加,而為參加上開互助會之決定交付首會會款,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招募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冒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名義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而詐標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繳交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各被冒用名義人及該合會之各活會會員,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標單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被冒用名義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準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被告虛列人頭會員召集乙會互助會取得首會會款及各次冒標後向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分別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取多數活會會員之會款,而觸犯數同種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虛列人頭會員召集乙會互助會詐得首會會款之犯行,然與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擔任互助會會首,不知篤守信用,愛惜會員對其之信任,竟為圖一己之私,冒用他人名義參加互助會及投標,詐得會款數額高達七百三十三萬四千元(乙會首會會款加計附表二詐得金額),對他人經濟狀況所生之損害程度非輕,且迄未提出任何賠償方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素行非劣,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被告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板院通刑隆科緝字第八三四號發布通緝,迄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為警緝獲歸案,有上開通緝書、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九十八年板院輔刑隆銷字第五七四號撤銷通緝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足見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前經通緝,嗣經緝獲到案,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依該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及其上被告偽造之署押,雖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偽造之署押,然已於歷次開標後即丟棄,業據告訴人黃葱珍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標單尚仍存在未滅失,是本院認該等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均已滅失無存,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後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互助會│會期│總會數│每會會款│開標時間│標會方式││會名│(民國)││(新臺幣)│││├───┼────┼───┼────┼────┼────┤│甲會│86年3月│連會首│5千元〔│每月20日│外標制〔│││20日起至│共112│首款7千│開標,87│即活會會│││91年5月│會(起│元〕(起│年4月5日│員每會繳│││5日止│訴書誤│訴書誤載│起每月5│納5千元││││載為11│為5萬元│日及20日│,死會會││││3會)│)。│各標1次│員每會繳│││││││納5千元│││││││加上得標│││││││金額〕(│││││││起訴書誤│││││││載為內標│││││││制)。│├───┼────┼───┼────┼────┼────┤│乙會│87年3月│連會首│同上欄。│每月30日│同上欄。│││31日起至│共131││開標,88││││93年2月│會(起││年4月15││││28日止│訴書誤││日起,每│││││載為12││月15日及│││││2會)││、30日各│││││││標1次││└───┴────┴───┴────┴────┴────┘附表二:
┌─┬──┬────┬────┬───┬───┬────────────┐│編│冒標│冒標│被冒用│標息│受詐欺│詐得金額(元)││號│之互│日期│名義人│(新臺│活會人│(標金×實際活會人數)│││助會│││幣)│數││││││││││├─┼──┼────┼────┼───┼───┼────────────┤│一│乙會│87年8月│陳玉玲│3500元│123人│5,000×123=615,000(註:││││30日│(人頭)│││被告係於第6會〔含首會〕││││││││時冒標,扣除死會及人頭會││││││││員暨會首後,餘活會人數為││││││││123人)│├─┼──┼────┼────┼───┼───┼────────────┤│二│乙會│87年11月│陳玉玲│3500元│121人│5,000×121=605,000(註:││││30日│(人頭)│││被告係於第9會〔含首會〕││││││││時冒標,扣除死會及人頭會││││││││員暨會首後,餘活會人數為││││││││121人)│├─┼──┼────┼────┼───┼───┼────────────┤│三│乙會│88年4月│庚○○│3500元│117人│5,000×117=585,000(註:││││15日││││被告係於第14會〔含首會〕││││││││時冒標,扣除死會及人頭會││││││││員暨會首後,餘活會人數為││││││││117人)│├─┼──┼────┼────┼───┼───┼────────────┤│四│乙會│88年4月│庚○○│3000元│117人│5,000×117=585,000(註:││││30日││││被告係於第15會〔含首會〕││││││││時冒標,扣除死會及人頭會││││││││員暨會首後,餘活會人數為││││││││117人,因係連續冒標,故││││││││活會人數並未依次減少)│├─┼──┼────┼────┼───┼───┼────────────┤│五│乙會│88年5月│陳玉玲│3000元│117人│5,000×117=585,000(註:││││15日│(人頭)│││被告係於第16會〔含首會〕││││││││時冒標,扣除死會及人頭會││││││││員暨會首後,餘活會人數為││││││││117人,因係連續冒標,故││││││││活會人數並未依次減少)│├─┼──┼────┼────┼───┼───┼────────────┤│六│乙會│88年5月│劉冰心│3000元│117人│5,000×117=585,000(註:││││30日││││被告係於第17會〔含首會〕││││││││時冒標,扣除死會及人頭會││││││││員暨會首後,餘活會人數為││││││││117人,因係連續冒標,故││││││││活會人數並未依次減少)│├─┼──┼────┼────┼───┼───┼────────────┤│七│乙會│88年12月│戊○○│2700元│105人│5,000×105=525,000(註:││││15日││││被告係於第30會〔含首會〕││││││││時冒標,扣除死會及人頭會││││││││員暨會首後,餘活會人數為││││││││105人)│├─┼──┼────┼────┼───┼───┼────────────┤│八│乙會│90年8月│ 林月娥 │3500元│65人│5,000×65=325,000(註:││││30日││││被告係於第71會〔含首會〕││││││││時冒標,扣除死會及人頭會││││││││員暨會首後,餘活會人數為││││││││65人)│├─┼──┼────┼────┼───┼───┼────────────┤│九│乙會│90年9月│鄭潤玉(│3500元│65人│5,000×65=325,000(註:││││15日│更名為鄭│││被告係於第72會〔含首會〕│││││如茵)│││時冒標,扣除死會及人頭會││││││││員暨會首後,餘活會人數為││││││││65人,因係連續冒標,故活││││││││會人數並未依次減少)│├─┼──┼────┼────┼───┼───┼────────────┤│十│甲會│88年4月│馬慶慈│2400元│74人│5,000×74=370,000(註:││││20日││││被告係於第39會〔含首會〕││││││││時冒標,扣除死會及會首後││││││││,餘活會人數為74人)│├─┼──┼────┼────┼───┼───┼────────────┤│十│甲會│88年9月│呂寶玉│2200元│66人│5,000×66=330,000(註:││一││5日││││被告係於第48會〔含首會〕││││││││時冒標,扣除死會及會首後││││││││,餘活會人數為66人)│├─┼──┼────┼────┼───┼───┼────────────┤│十│甲會│89年3月│辛○○│2400元│54人│5,000×54=270,000(註:││二││20日││││被告係於第61會〔含首會〕││││││││時冒標,扣除死會及會首後││││││││,餘活會人數為54人)│├─┼──┼────┼────┼───┼───┼────────────┤│十│甲會│89年5月│甲○○│2700元│51人│5,000×51=255,000(註:││三││20日││││被告係於第65會〔含首會〕││││││││時冒標,扣除死會及會首後││││││││,餘活會人數為51人)│├─┼──┼────┼────┼───┼───┼────────────┤│十│甲會│89年7月│戊○○│2800元│49人│5,000×49=245,000(註:││四││5日││││被告係於第68會〔含首會〕││││││││時冒標,扣除死會及會首後││││││││,餘活會人數為49人)│├─┼──┼────┼────┼───┼───┼────────────┤│十│甲會│89年8月│呂寶玉│2800元│48人│5,000×48=240,000(註:││五││5日││││被告係於第70會〔含首會〕││││││││時冒標,扣除死會及會首後││││││││,餘活會人數為48人)│├─┴──┴────┴────┴───┴───┴────────────┤│合計詐得金額:新臺幣六百四十四萬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