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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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95號原告 羅威芝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被告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林以宸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08年5月3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以宸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之扶養費,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9年6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以宸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詎料,被告婚後嗜酒如命,長期酗酒,常於酒後失控,對原告有言語辱罵、摔壞家中物品之暴力行為,更時常於酒後無端指稱原告有對婚姻不忠之行為。又被告更曾於106年5月、6月間離家未歸,且未與原告聯繫,長達半年後方回家,期間音訊全無,亦未負擔任何家庭之生活費,棄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不顧,足見被告毫無身為人夫及父親之責任感。原告因無法忍受被告之侮辱與酗酒之行為,於106年6月間與被告分居,並搬回娘家居住,未料被告仍不思改進,不斷傳訊息恐嚇、侮辱原告,被告更於108年4月10日前往原告工作之早餐店外,不斷以言語騷擾、妨礙原告正常之工作,造成原告生活極大不便,及受到他人閒言閒語而損害名譽之痛苦。則兩造間已無繼續維持夫妻生活之意願,婚姻之名已無實益,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及第2項請求判准離婚。
㈡又被告除有上開酗酒、酒駕、曾離家失聯之情形外,被告亦
時常於未成年子女 羅以妍 面前以小孩不是他所親生等言語、於未成年子女林以宸面前,指摘原告曾與他人結婚生育,有不忠之行為,侮辱原告,並嚴重損害未成年子女林以宸、羅以妍之心靈,以及母女、家人間之情感。再者,未成年子女林以宸出生至今皆由原告照顧,且原告有經濟能力、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且有娘家親人可從旁協助,是為未成年子女林以宸之最佳利益,應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林以宸之權利義務。
㈢再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林以宸之父,依法對於未成年子女林
以宸負有扶養義務,自應負擔林以宸之扶養費用。而依我國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6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南投縣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7,409元,由兩造平均負擔,則被告自應按月給付原告8,705元有關未成年子女林以宸之扶養費用至其成年為止。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未成年子女林以宸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行使。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3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以宸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林以宸之扶養費用8,705元,並由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羅威芝代為受領。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離婚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6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
以宸,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又兩造分居已長達2年,且被告曾多次以言語侮辱、威脅原告,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等情,亦有原告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查本件被告經常辱罵、威脅原告,現復已分居多年,則兩造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顯與婚姻係兩人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彼此間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該婚姻破綻事由之產生,應歸責於被告上開行為所致。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
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經准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自無再與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復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林以宸尚未成年,觀諸卷內戶籍謄本之
記載甚明。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自有依上開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林以宸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之必要。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此有該會108年11月29日財龍監字第1081357號函檢送之離婚酌定親權事件訪視報告與回覆單各乙份在卷可參,訪視結果略以:
⑴原告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現年32歲,其自認身心狀況屬健康,該
會觀案依其目前身心狀況有能力照顧養育未成年子女,且原告母親與繼父和原告女兒皆住於家中,可協助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自認支持系統穩定,未來仍預計以目前模式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目前原告在早餐店工作,每月收入共1萬8千元,扣除自身與未成年子女費用尚可儲蓄,綜上評估原告有足夠能力行使親權。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自述,目前於早上5點至中午11點在早
餐店工作,每週一休息,上班時間未成年子女就學或由原告母親和原告女兒協助照顧,下班返家時由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自認目前有足夠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綜上評估原告所能提供未成年子女之親職時間應屬充裕;另本次進行訪視時,未成年子女於住所外跑來跑去,並與在場家中所有成員互動自然;且會跟原告於住所外桌椅附近嬉戲;可觀察未成年子女對原告之住所皆熟悉,且與原告與原告家中成員均相當依賴且關係親密,且會教導未成年子女嬉戲時要注意安全,故該會評估原告親職能力應可符合未成年子女所需。
③照護環境評估:原告目前居住於原告繼父自有一樓平房,家
中格局三房一廳一衛一廚,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女兒因年紀幼小,目前仍與原告同睡,原告表示未來未成年子女年紀較大時另租屋居住,平房外有設置簡單桌椅,但蚊蟲多且有異味,住家外部環境靠近雜貨店與學校,雖偏遠但可維持基本生活水準;另社工觀察,未成年子女將麵包置於平房外桌上,麵包上爬滿蒼蠅,而未成年子女玩耍回來後,會將麵包上蒼蠅驅離後,再將麵包放入口中,而當日社工因住家裡有人在休憩,故未進屋察看家中環境,故該會無法評估住家環境是否有利於未成年子女居住。
④親權意願評估:據訪視了解,原告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意願,又原告認為未成年子女從小皆由原告親自照料居多,被告從未親自照料過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子女與原告關係較為密切,但因原告表示目前僅想先離婚,故尚未決定未來親權行使方式。就日後會面規劃,原告表示,目前尚未決定行使親權之方式,但未來不排斥讓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可每週六、日或隔週六、日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亦可以過夜方式進行;原告表示未曾想過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被告單方行使,因此無法思考自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綜上所述,評估原告所提出之會面規劃屬友善。
⑤教育規劃評估:據該會了解,目前未成年子女就讀互助國小
附設幼兒園中班,上下學由原告接送;預計國小階段讓未成年子女就讀互助國小,上下學由原告接送或原告女兒陪同;國中階段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北梅國中,搭乘公車上下學;針對扶養費用,原告表示,目前尚未決定行使親權之方式,若由自己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希望每個月支付8,100元;原告表示無法接受讓被告與被告家人協助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因此無法思考自己給付扶養費用之方式。綜合上述,該會評估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規劃屬友善,另針對扶養費用,原告所要求之扶養費用亦屬合理範圍。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現年滿4歲,正值
語言發展與認知發展階段,因此未成年子女尚無法理解本案案情,故該會無針對本案對未成年子女提出問題。未成年子女於訪視過程中,表現外向、活潑,對於社工員前去無感到恐懼,評估其心理狀態平穩,無出現哭鬧情緒。未成年子女於社工員與原告訪視過程中,多於住所外嬉戲,社工員欲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並詢問未成年子女年齡與就讀幼兒國名稱或在家生活狀況,對於社工之提問,皆無法回答並躲在原告身後,但整體觀察無怪異之外顯行為。該會無針對本案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故無法獲知其意願表達之真實性。
⑵被告部分:社工於108年10月22日寄出訪視調查說明書至被
告戶籍住址南投縣○○鄉○○村○○路○○號,爾後該會並未獲得回應,後該會社工於108年11月12日至被告戶籍住訪查,但無人回應,社工投遞訪視未遇信件,並請被告於10日內回覆仍無回應,故本法針對被告進行訪視,暫以回覆單函覆鈞院。
⑶親權之建議及理由:該會評估,原告經濟能力、支持系統、
身心健康部分均穩定良好,訪視當日並無觀察原告有任何異狀,且觀察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狀況也屬良好,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計畫並無不妥之處;整體評估原告應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及展現行使親權之能力足夠,爭取親權態度亦積極,且對於對方與未成年子女未來與非同住方互動皆屬善意,惟因該會僅訪視到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自為裁定。
⒊本院參考上開訪視結果,審酌兩造分居臺中及南投兩地,且
被告雖經本院合法通知本件訴訟,仍未就本件表達意見,而經上開社工員至被告實際居住處所訪查、投遞訪視未遇信件,被告亦未主動聯繫進行訪視社工訪視,致未能評估被告是否具有親權能力,被告對於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林以宸親權之意願顯為消極;又未成年子女林以宸自出生起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照顧情形良好,其等彼此間感情親密,依附關係深厚,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林以宸之生活事務皆能有所掌握及安排,且原告身心狀態、經濟能力及親屬支持系統均屬穩定,並有積極意願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林以宸之權利義務,再參以「幼年從母」、「最小變動」原則,應由原告持續照料未成年子女林以宸較為妥適。綜上,本院認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以宸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併准原告之請求,由其任之。
㈢關於原告請求給付有關未成年子女林以宸扶養費之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直
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及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本件雖經酌定由原告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林以宸之權利義
務,然被告對成年子女林以宸之扶養義務並不因而免除,合先敘明。
⑵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原告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106年度南投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7,409元,作為核算其扶養費之基準,固非無據。惟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是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除包含食衣住行所需之外,尚含有育樂等項目之其他費用在內,顯已逾一般人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所需,另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且扶養費用之酌定亦非全然端視扶養權利人之需求,更應同時兼顧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始為妥適,又經濟能力非單指扶養義務人一時一地之收入而言,仍應考量其之學歷、年齡、財產狀況、工作能力,以及未成年子女所在地之生活需求等因素,為適當之調和,始為妥適。本院審酌原告目前為早餐店員工,每月薪資約18,000元,其107年度之所得為0元,名下僅有1筆田地,財產總額為79,800元,最近投保薪資為13,500元;被告107年度之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最近投保薪資為22,000元,業據原告陳報,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佐,可見兩造之收入及財產情形均非充裕,從而,若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金額作為未成年子女林以宸扶養所需之標準,尚屬過高。爰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及社工司所公告臺灣省108年度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2,388元,暨考量未成年子女林以宸之年齡、就學、日常基本生活所需等情,認以每月14,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林以宸受扶養所需之金額,較為適當。再衡酌兩造之前開財產、收入情形,及審酌兩造均正值青壯年,均有工作能力,認由原告與被告以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林以宸之扶養費用,核屬適當。準此,原告對於被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應以每月7,000元為適當(計算式:14,000元×1/2=7,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未成年子女林以宸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林以宸之扶養費各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法院就扶養費之負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不生駁回原告其餘請求之問題。
⑶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需求
係陸續發生,核屬定期金性質,故除有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將造成扶養義務人履行上之困難,但惟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乃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併諭知被告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