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1627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告 李湰 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9,159元,及自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11日起至96年4月10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萬9,1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9,159元,及自9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嗣被告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1項規定視為原告起訴,原告於本院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聲請支付命令時往前回溯5年即自104年4月22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1個月內以固定年利率9.99%計算,期滿後以固定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並應於每月15日最終繳款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之債務,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未料被告自95年9月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經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載民眾日報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原告多次催告給付,被告都沒有理會,故依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如允許原告加計上述違約金,實有規避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上限之嫌。再參以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又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故請求酌減違約金至0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的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寶華銀
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魔力現金卡約定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之民眾日報節本等資料為證,足以確認原告主張的事實,可以採信。
㈡至被告辯稱原告未證明除利息外有何損害,請求的違約金過
高而應酌減至0,原告則稱違約金沒有過高等語。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雖有明文,然約定有違約金者,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債權人本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是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可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債務人雖可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但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69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具體展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觀察分析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如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認公平,而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根據雙方約定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8條所載,延滯期間違約金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原約定利率(年息12%)10%即年息1.2%,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原約定利率20%即年息2.4%計付(詳本院卷第19頁)。本院參酌臺灣銀行於起訴時之基準利率(按月、按季)分別為年息2.366%、2.616%,而基準利率內含銀行貸款之營運成本、合理利潤等作業成本,又以雙方約定之借款利率加計違約金利率計算最高為年息14.4%(12%+2.4%),並未逾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現金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上限,且符合社會經濟活動通念可接受之貸款條件,故本件違約金以年息1.2%、2.4%計算之約定,不能認為過高,況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違約金條款有何約定過高之事實,空言主張酌減違約金云云,應屬無理由。
㈢結論,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判決的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判決是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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