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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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606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王柏翊 被告 張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就本判決第一項以新臺幣肆萬零捌佰玖拾玖元,就本判決第二項以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參拾柒元,就本判決第三項以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捌拾柒元,就本判決第四項以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99元,及自民國95年
9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10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按月給付300元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刪除聲明第一項關於違約金之部分,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1年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
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交易,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若逾期未清償,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被告計至95年9月9日止,尚欠40,899元。
㈡被告於94年間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
預借現金,借款利率自發卡屆滿一個月之次日起,依實際動用天數按年息百分之18,按每日最終結款餘額計算,利息每月結算一次並滾入本金,如本息合計超過實際可動用之額度時,被告應立即償還超過之部分,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度率百分之20計收。被告計至95年9月9日止,尚欠56,237元。
㈢被告於94年3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10
萬元,利息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8.88計算,被告計至95年
9月9日止,尚欠76,687元,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及依約給付自9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㈣被告於94年3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
10萬元,利息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被告計至95年9月9日止,尚欠81,799元,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及依約給付自9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㈤被告於95年曾參與債務協商成立,惟僅繳納數期後即未再依
約履行而毀諾,依債務協商之協議書約定,被告未依協議書為清償時,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被告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2筆)各積欠之金額係按未償還之餘額255,622元,依原契約(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信貸契約、信貸契約)所占債權比例計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㈥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日盛催收管理系統列印畫面影本、台幣客戶基本資料列印畫面影本、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列畫面印影本、放款帳戶基本資料列印畫面影本、轉催呆帳查詢列印畫面畫面影本、停復催資料維護列印畫面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影本、日盛銀行ALLPASS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原本、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原本2份、貸款總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人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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