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琨澄 被上訴人即原告 洪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9年度基簡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108年3月中,威陞水電公司老闆 張名豐 在永和中正橋旁工務所向被上訴人說每個月的5日、10日沒有錢發薪水,向被上訴人開口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過了1個月左右,被上訴人打電話給張名豐(0000000000)告知有30萬元可出借,張名豐希望被上訴人用匯款的方式,後來被上訴人遲至4月10幾日才把錢湊齊,2人約定張名豐親自來工務所向被上訴人拿取,108年4月16日當天被上訴人在工務所一直等到快中午,上訴人出現,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說是代張老闆來拿這筆30萬元的借款,當時張名豐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要被上訴人將錢直接交給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不熟,覺得不妥當,所以被上訴人寫了一紙借款條,改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的方式,請上訴人在借款條上簽名,才將錢借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說這筆錢是張名豐公司發不出薪水快要解散了緊急的週轉金,並沒有跟上訴人說錢要何時還。張名豐月底沒還錢,被上訴人有打電話給張名豐,張名豐說要再給他幾個月,錢湊出來就會還,後來被上訴人利用休假日直接到中正橋的工務所找上訴人,向上訴人說借款條上面的這筆錢是上訴人借的,上訴人要負責,但上訴人否認,故請求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30萬元係張名豐向被上訴人借的,上訴人只是受張名豐吩咐前去向被上訴人收取30萬元,上訴人在借款條上簽名,只是表示有收到該筆錢而已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請求法院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法院判決:上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㈠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內容記載「茲向益泉洪
瑞宏借款三十萬元正。於中正橋工務所交付。威昇」之借款條(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77號卷第13頁),主張雙方成立有金錢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然而為上訴人所否認,依民法第98條規定(附錄1),並參考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見附錄2、3),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另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見附錄4),並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見附錄5),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才能夠成立消費借貸。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成立有金錢借貸關係,並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30萬元予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之責,若被上訴人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就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㈡經本院於準備程期日向被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
求之緣由,被上訴人陳稱:威陞水電公司老闆張名豐在永和中正橋旁工務所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上訴人有說是要代張老闆來拿這筆30萬元的借款,張名豐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要被上訴人將錢直接交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說這筆錢是張名豐公司發不出薪水快要解散了緊急的週轉金,並沒有跟上訴人說錢要何時還等情(詳本院卷第39-41頁),而證人張名豐亦同日證述:「(問:有無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有。」「(問:30萬元是否已經清償?)尚未清償。」「(問:有無委託上訴人到工務所向被上訴人拿取證人張名豐向被上訴人借貸之30萬元?)有。」「(問:有無打電話告知被上訴人有關30萬元委由上訴人前去拿取?)有,被上訴人就說請上訴人到工務所來拿。」等情,關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30萬元予上訴人之緣由,已非常清楚,可以證明上訴人受領系爭30萬元之原因關係並非出自雙方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㈢經本院審認結果認為上訴人雖有於系爭借款條上簽名,但系
爭借款條並無法證明雙方間曾達成30萬元借貸意思之合致,而且,被上訴人除了提出系爭借款條外,並沒有提出其他證據來證明上訴人確有與被上訴人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要件,所以,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30萬元,就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沒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作成上訴人敗訴的判決,沒有依據,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不適當,應該廢棄改判,是有理由,因此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並依民事訴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見附錄6)。
六、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判決的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陳湘琳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櫻姿附錄:
1.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2.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要旨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4.民法第474條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5.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6.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