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聲請人 周芸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周芸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參見債清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而依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成立,雙方約定聲請人自民國104年10月10日起,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613元,嗣於105年間,因聲請人失業而無法履行。茲因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五年俱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尤以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而聲請人前曾於104年9月18日經由前置調解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嗣因其,致其無力清償上開債務等情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俱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所應審究者為:1.聲請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未繼續依約還款?2.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㈡聲請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未繼續依約還款之情形:
1.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之毀諾(未繼續履行原協議)須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未繼續依約還款,方得依法聲請更生。債清條例第151條第
7項規定甚明。又所謂不可歸責,祇須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清償協商金額即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有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導致收入減少,抑其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即足當之。
2.查聲請人係於104年9月18日,與當時最大債權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前置協商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佐。而聲請人主張其於105年間,因失業而無法清償前開債務,業據提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並經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而未能繼續履行前開協議,合於債清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要件,應可認定。
㈢聲請人現今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1.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計已達632,311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自堪認定。
2.聲請人現今名下已無可供變現換價之土地、房屋等財產,此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準此,聲請人現今已無足可抵充前揭債務之財產,當亦堪可認定。
3.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領有勞工退休金14,515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而本院參酌聲請人提出之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難認聲請人有何短報其工作收入之情事。故本院乃逕依聲請人陳報之收入(14,515元),作為衡量聲請人現今是否業已入不敷出之基準。
4.債清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為12,388元,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倍=14,866元),故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性支出,總計應為14,866元。
5.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之固定收入14,515元,已不足以負擔每月必要支出14,866元,聲請人實難以清償已發生之632,311元之債務,以聲請人上述收入、財產及負債、支出狀況,堪認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屬於債務清理條例之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確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