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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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30號聲請人即被告 佘國亨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所為之108年度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37號案件)審理期間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然聲請人在監期間並未收受本件判決書正本,出監後亦未收受本件判決書正本之送達,詎近日卻收到執行通知書,始知本件判決書正本業已寄出。惟經多方詢問,聲請人戶籍地所屬之壽天派出所並未有寄存本件判決書之相關文書資料,本件判決書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自無從據此計算上訴期間。又上開未合法寄存送達之爭議,非因聲請人之過失所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回復原狀。另聲請人本案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9次),情節固屬非輕,然實際獲取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500元,金額非鉅,交易對象僅4人,交易金額在500元至1000元間,所獲利益微小,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長期販毒之大盤或大毒梟有重大差異,顯有堪予憫恕之處,且聲請人之前科均係施用毒品之犯罪,與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罪名及行為態樣均有異,原審判決逕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聲請人刑度,且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聲請人均難甘服,併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回復原狀,以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於訴訟行為之不變期間內應為某特定訴訟行為而未為之,因此喪失權利而容有過苛之情形為前提,此由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等語可知。又「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同法第362條前段、第349條前段、第6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文書無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且無法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此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此於刑事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共9次),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下稱本案判決)。本案判決書於109年5月5日送達聲請人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時,聲請人並無在監在押情形(另案已於10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然因於該戶籍地址不獲會晤聲請人,亦無法將該判決書付與聲請人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爰依法寄存於聲請人戶籍地址之轄區派出所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此情業據本院調取本案判決卷宗之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確認無訛,則揆諸上述規定,前開送達證書上既蓋有壽天派出所之戳章,應認已依寄存警察機關之方式而為合法送達。故本案判決自109年5月5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而起算10日後即109年5月15日,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以合法送達之日起加計上訴期間20日(聲請人住所地位在高雄市岡山區,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本案判決之上訴期間末日應為109年6月4日;而聲請人並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致本案判決確定一節,同經本院調閱本案判決卷宗確認無誤。從而,應認本案判決於109年6月4日已因聲請人、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四、至聲請意旨雖以其並未收受本案判決書正本為由,而主張本案判決書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故聲請回復原狀云云。然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址仍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迄未變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則聲請人既已知悉本案判決日期,並曾於本案審理中自述出監後法院訴訟相關文書仍請送達至戶籍地址(本院卷第93頁),且聲請人嗣後亦未陳報有變更其他送達地址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判決書正本於109年5月5日寄存壽天派出所起加計10日,即同年5月15日時已因合法寄存送達而發生送達效力,不以聲請人有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為必要。從而,本件尚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不能收受送達之情事,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就本案判決之上訴期間,既已於109年6月4日屆滿,且其前揭回復原狀之聲請亦屬無據,業如前述,則其於109年8月25日所為之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林筠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