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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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秉睿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秉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項之「麻豆分局」更正為「佳里分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自身係毒品列管人口即為避免遭受盤查而貿然不當駕駛第三人 林佰寧 所有之自小客車衝撞牆垣,致他人車輛受有損害減損其功能,甚屬不當;併其所毀損之物品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紀錄及迄未與受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680號被告湯秉睿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秉睿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0時10分前某時,駕駛前委託不知情友人 吳勝忠 向林佰寧所經營全洲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在車上置放業已裝有柴油計約365公升之鐵桶1個、塑膠桶8個及電動抽油機(所犯竊盜罪嫌,另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行經臺南市○里區○○里○○道路旁,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且見警認其形跡可疑欲上前盤查,其可預見為避免盤查而貿然駕駛甫租得之自小客車逃逸,可能因對車子之性能及周遭環境之不熟悉,而造成該車與周遭之物發生碰撞受損,且車上載有柴油多達365公升亦可能因此傾倒外漏而污損車內設備,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毀損之未必故意,駕車加速逃逸,旋即撞擊臺南市○里區○○里0000000號工廠牆壁,致車頭保險桿、引擎蓋凹陷受損,右前葉子板凹陷、左後保險桿受損、車椅割破及椅子、地墊、車頂油漬污損,而不堪使用,湯秉睿見狀隨即棄車逃逸。
二、案經林佰寧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湯秉睿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林佰寧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吳勝忠於警詢時之陳述,(四)全洲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車契約書,(五)扣押物品目錄表,(六)昱成汽車拖吊公司簽收單、良偉汽車估計單、車損照片各1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檢察官鄭玉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參考法條:書記官葉安慶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