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上字第200號上訴人 魏早萬
黃渭明 杜月琴 林旭紳 (原名 林文德林為勳 (原名 林文福林聖凱林春綢 蔡曾麗玉 曾美娥 林溪明 陳美娟 林碧柔 黃美珍 蔡木生 杜月玲 陳吉森 曾建福 魏佳慧燕雪 林朝同 被上訴人 李佳蓉 法定代理人 李祥銘 被上訴人徐 江玉蘭 即江玉蘭
蔡崇智 洪榮富 官秀琴 即黃玉琴蔡明足即蔡麗足陳瑋雲林智忠張世松 張惠茹 謝福星 陳美育 張鳳珠 李佩娟 王桂蘭 許素月 張秋琴 張秋鳳 林雅玲 蔡淑卿 游春秀游曉樺 游根旺 即游 阿旺 王文斌王文彬 游春桃 即游阿桃江 劉珠碧 即劉珠碧 林慧珠 徐秀蓮 徐文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第一審民事判決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本院原審100年度重簡字第1193號給付會款事件,起訴之原
告魏早萬等共17人前於原審共同委任 文燕雪 、林朝同為訴訟代理人,然文燕雪、林朝同於原審均未受有特別代理權,此有民事委任書二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7頁),其2人即不得為原審原告魏早萬等17人提起本件上訴。再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雖於當事人欄內記載「上訴人魏早萬等17人(均詳卷)」等字,然此份聲明上訴狀內卻僅有上訴人魏早萬以「上訴人」身分、及文燕雪、林朝同以「上訴人即債權受讓人」身分蓋章為之(見本院卷第4頁之上訴狀)。
惟文燕雪、林朝同並未有合法上訴之特別代理權限,已如前述,其2人自不得以訴訟代理人身分代替魏早萬以外之其餘16名原告(以下簡稱黃渭明等16人)提起上訴;然黃渭明等16人因未於聲明上訴狀內簽名或蓋印,上訴程式自有欠缺,惟黃渭明等16人於民國101年8月17日即合法收受原審判決書,此有送達證書可詳(原審卷第265頁),迄今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故本件已無從命黃渭明等16人為上開程式之補正。是以,上訴人黃渭明等16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㈡至文燕雪、林朝同於聲明上訴狀內雖以其2人為債權受讓人
為由併有為自己提起本件上訴之意思。惟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此以觀,文燕雪、林朝同等2人縱受上訴人魏早萬等17人為債權讓與而取得系爭會款債權,然於未經兩造同意由其2人代魏早萬等17人承當訴訟前,對於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仍無影響,故文燕雪、林朝同等人自不能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上訴。因此,文燕雪、林朝同併以為上訴人身分所提起之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末者,上訴人魏早萬雖於期限內且合於上訴狀之程式而提起
本件上訴。然查,上訴人魏早萬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時,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1年9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五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1年9月12日送達,而由魏早萬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0
1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卷第10頁)。雖上訴人魏早萬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有與黃渭明等16人同對原審上開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均提起抗告,惟上訴人魏早萬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裁定駁回,有本院101年度救字第202號民事裁定可稽,上開裁定於102年5月28日合法送達魏早萬,此有送達證書可憑(上開訴訟救助卷第70頁),且未據聲請人魏早萬不服提起抗告,已告確定。另上訴人魏早萬與黃渭明等16人對原審補費裁定所為之抗告,則因渠等均未繳納足額之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02年1月8日以101年度簡抗字第31號駁回抗告,嗣上訴人提起再抗告,亦因渠等未依本院裁定補正具律師資格之委任狀及繳納再抗告費,而經本院於102年4月18日以101年度簡抗字第31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此有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1號卷內所附裁定、送達證書可憑。是以,上訴人魏早萬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暨對原審命補繳上訴費裁定所為之抗告,因均已經本院駁回確定在案,其自當依前揭原審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按其個人所為之請求部分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然查,上訴人魏早萬迄今仍未就其個人聲明不服部分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其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許炎灶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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