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02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文威
羅金臺 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庭章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04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與丁○○係父子關係,丁○○原係丙○○、乙○○○之女婿,丁○○因與其妻即丙○○、乙○○○之女 賴妍筑 婚姻不睦而分居,更因子女探視問題雙方生有嫌隙。丁○○、戊○○於民國101年8月3日17時50分許,前往丙○○、乙○○○位在彰化縣○○鎮○○街○○號住處,因探視丁○○與賴妍筑子女問題發生口角,詎丁○○、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各徒手一人一邊拉住乙○○○之雙手,在上址住處外拉扯,後丁○○以左手勒住乙○○○之脖子,致乙○○○受有臉部擦傷併挫傷、右側前臂及左手腕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手手指擦傷等傷害。經乙○○○大喊救命,丙○○乃出外察看,丁○○、戊○○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戊○○徒手抓住丙○○,任由丁○○以右手徒手毆打丙○○頭部,致丙○○受有左耳後擦傷併右耳瘀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嗣經丙○○、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乙○○○、證人己○○、庚○○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認係傳聞證據,主張無證據能力,故該4人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
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二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卷附之101年8月3日之員生醫院診斷明書2紙,被告等及其辯護人雖稱因該2紙診斷證明書上有「主訴被女婿毆打」之特別註明,而認該2紙診斷證明書無證據能力,惟該診斷證明書上之此部分記載,僅係告訴人自行向醫療業務人員聲稱之成傷原因,傷勢診斷部分之記載必須經醫療業務人員真正之診斷醫療後方可紀錄,並不因患者自稱之受傷原因而影響傷勢之真偽,且診斷證明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審諸該醫院與告訴人丙○○、乙○○○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且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該2紙診斷證明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訊據被告丁○○、戊○○固不否認有出手拉告訴人乙○○○之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並無傷害丙○○及乙○○○,因乙○○○先出手搶錄影筆,伊係為了要把錄影筆拿回,才與乙○○○發生拉扯,丙○○由屋內出來就從伊的後腦打伊一拳,伊為了阻擋丙○○繼續打伊,才用右手手背去揮到丙○○的左臉臉頰,但沒有碰到他的左耳等語。被告戊○○辯稱:伊並無與乙○○○拉扯,伊兒子丁○○說他的手受傷了,伊只是把乙○○○的手拉開而已;丙○○出來攻擊丁○○、加入拉扯搶奪後,伊就說親家不要這樣,伊為避免丙○○繼續打丁○○,所以用手去拉開丙○○的手等語。其等辯護人亦為被告二人辯護稱:從被告等所錄到的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二人到達下車後進入告訴人家中一直到畫面終止,畫面是連貫的…這個畫面就只有一個,亦即進入裡面發生的事實就是錄影過程當中所呈現的才是真實的事實,在此前提下,證人庚○○、己○○及兩位告訴人的證詞都有提到在裡面就開始發生爭執、拉扯的情事,出來之後就喊救命,但從整個錄影畫面當中可以得知他們所言全然不實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
:當天是否有看到過程?)答:有。我看到丁○○父子拉乙○○○出來,丁○○勒住乙○○○的脖子,丙○○衝出來,我看到丁○○用拳頭揍丙○○的頭,耳朵都流血了,當時是倒垃圾的時間,很多人都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反面);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問:101年8月3日下午5時50分許,你人在家嗎?)答:當時我在家,那時候垃圾車來我出來倒垃圾。(問:當時你有無聽到或看到隔壁發生什麼事?)答:我是出來倒垃圾的時候才看到在庭二位被告,我不認識他們。當時我看到丁○○把乙○○○的脖子勒著出來,戊○○把乙○○○的手抓著。(問:當時丙○○有在旁邊阻擋嗎?)答:當時乙○○○喊救命,丙○○就從裡面跑出來,當時整條永興街都是在倒垃圾的人,剛好垃圾車過來,我是出來倒垃圾時看到的。(問:當時乙○○○有無反抗?)答:有,她有掙扎。(問:你看到之後有何反應?)答:另一個證人有報警,過一下子警察就到了。(問:你在警察局說你有看到丁○○用手打丙○○的頭?)答:有,他打他的耳朵這裡【證人手比左耳】。(問:你剛才說乙○○○被抓著,又說丙○○被打,是哪一個先發生?)答:是乙○○○先被抓出來,丙○○把他太太和女婿分開。(問:你說丁○○抓著乙○○○的脖子,他怎麼還有手打丙○○?)答:【當庭示範動作】丁○○用左手勒乙○○○的脖子,用右手打丙○○,有打流血。當時丙○○是要把他太太和女婿分開,所以丙○○站在他們前面。…(問:你看到女婿丁○○把乙○○○的脖子勒著拖出來,當時戊○○在做什麼?)答:拉她的手。(問:拉出來之後,乙○○○喊救命,然後呢?)答:丙○○才跑出來,然後他女婿丁○○用右手打丙○○的左邊耳朵。(問:丁○○打丙○○的時候,戊○○在做什麼?)答:在旁邊大小聲。(問:你的意思是,丙○○被打時戊○○只是在旁邊喊而已,還是有在做什麼事情?)答:我沒去注意。(問:你在警察局說當時是戊○○把丙○○拉住的,是否如此?)答:戊○○沒有拉丙○○,只有拉乙○○○而已」(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等情明確。又證人庚○○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
「(問:當天是否有看到過程?)答:當天我在丙○○住處外面帶孫子看 貓咪 ,突然一台車停在前面,丁○○父子下車,他們進去兩三分鐘左右,看到他們兩個拉乙○○○出來,丁○○用手勒住脖子,乙○○○喊救命,我就報警,丙○○衝出來,我有看到丁○○用拳頭打丙○○的頭」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反面);又於原審具結證述:「(問:你是何時發現他們在吵架?)答:人被拉出來時。(問:你發現他們在吵架是人已經出來的時候?)答:沒有,他們在裡面的時候我沒有聽到,他們拖出來好久,我看到一人一邊拉出來,以為是人家夫妻在吵架。(問:你是在對面發現被告他們走進去,你就馬上走過來嗎?)答:對,他們進到裡面,我才走過來。(問:就你所站位置的角度能否看清楚裡面發生什麼事情?)答:看不到。(問:你說你耳朵重,也看不到裡面,所以你發現的時候是人被拖出來時?)答:沒有,是門開一拖出來我就看到。(問:你有看到他們在裡面拉扯嗎?)答:沒有。(問:所以你看到的畫面為何?)答:門打開,一人一邊把人拖出來,我以為是夫妻吵架在和事,把人拉出來。(問:是何人拉何人?)答:二個被告把女的【乙○○○】拉出來,年輕的被告【丁○○】用左手勒她的脖子、右手拉她的右手,把她拉出來,另一個被告【戊○○】去拉她的另一邊。(問:乙○○○的臉是朝向外面嗎?)答:對,她被拉到車旁。(問:何人打丙○○?)答:是年輕的被告,很激動。(問:怎麼打?)答:用右手揍下去。(問:當時他把乙○○○勒著,要怎麼去打丙○○?)答:那時候拉到外面車旁,我以為是人家的家務事是夫妻吵架,結果到車子那裡時年輕的被告打那個女的,然後她喊救命,我才趕快報案,當時丙○○還沒出來。(問:丙○○是聽到她在喊救命的時候才從裡面出來嗎?)答:對。她被打喊救命,我就趕緊報案,然後丙○○出來把他們拉開,年輕的被告打丙○○,之後一下子就結束了,拉開之後進去,年老的被告在路上一直嚷,嚷得很大聲,後來才知道他們是姻親關係。(問:所以丙○○出來的時候,年輕的被告有打丙○○?)答:對,他要把他太太拉開。(問:是拉開之後,年輕的被告才打丙○○嗎?)答:在拉的時候,拉開靠近就被打了。(問:有把人拉開嗎?)答:沒有,在拉的時候就打下去了,打下去就拉開,那實在很不應該,後來他爸爸在路上嚷我才知道是親家關係,女婿打岳父,實在沒天良」等情(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所指述:「(問:你說被告丁○○打你,他為何會打你?)答:我在裡面聽到我太太喊救命,我衝出去,我出去的時候看到戊○○拉住我太太的一隻手,丁○○架著我太太的脖子,然後我先推開戊○○,戊○○在前、丁○○在後,我推開戊○○、再推開丁○○,戊○○就轉過來扯我的雙手,丁○○就用他的右手直拳打到我的左後腦,然後我就昏眩了。(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告訴人乙○○○於原審所稱:「(問:
丁○○動手勒住妳的時候,戊○○在做什麼?)答:他也抓住我的另一隻手,我很慌亂,忘記他是抓我哪一隻手,我記得戊○○有抓我的手,他們兩人一人拖一隻手。(問:一個勒妳脖子,一個拉妳的手?)答:對。(問:妳有看到妳先生遭到丁○○用右手打的情形嗎?)答:有,那時候我回神看到戊○○抓住我先生,丁○○出拳打我先生,我就跟丁○○說你連長輩都打,深門踏戶這麼行孽,他就又出一拳打我的左臉」等情(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相符。㈡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
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另證人之證詞,前後雖稍有參差或矛盾,事實審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即供述證據,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而認為真實者,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為不足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1年度台上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稱:告訴人丙○○曾稱有多次進出上開理髮工作室並與被告拉扯的地點與時間,此與被告等之錄影筆所錄到之錄影畫面不符云云,惟被告等所提出之錄影筆僅錄製到被告二人至告訴人家中之前段經過,並無被告二人拉扯或毆打告訴人二人之事發過程,故由該錄影筆所錄製到的畫面,僅能知道被告二人進入告訴人乙○○○之理髮工作室後,再走出該工作室在門口附近時,約一分鐘過程雙方所發生之情形,及丙○○有自室內走至工作室門口說話,雙方尚未發生拉扯等情,至錄影筆停止錄影之後,告訴人丙○○是否曾進出工作室,嗣後雙方有無發生拉扯等情即無從得知,且被告二人亦不否認係先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吵拉扯後,告訴人丙○○始出手與被告丁○○拉扯,被告戊○○並曾出手拉開丙○○,而上情亦均未經該錄影筆所錄到,故無論告訴人丙○○是否曾多次進出該工作室,亦與本案被告二人是否有傷害告訴人乙○○○、丙○○之犯行無涉。另證人己○○及庚○○,雖與告訴人丙○○、乙○○○係鄰居,然並無任何事證足認渠等與告訴人有何深厚情誼,而甘冒偽證罪責設詞構陷被告丁○○、戊○○之理,且證人庚○○曾表示不曾到過告訴人家中客廳(見原審卷第54頁),可認與告訴人丙○○、乙○○○並無特殊交情,應不可能偏袒一方,而使自己陷入雙方之糾葛及刑責中;況且,本件案發時係由證人庚○○聽聞有人呼救報警後,警員始到場處理,倘若被告丁○○、戊○○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吵拉扯時,乙○○○未曾呼救,鄰人豈會無端報警,足認渠等所言自非子虛;是於原審時證人己○○雖具結表示被告丁○○用右手打告訴人丙○○打到流血、是警察將告訴人和被告雙方拉開的(見原審卷第50頁),及證人庚○○具結陳述被告丁○○用右手揍告訴人丙○○(見原審卷第55頁)、警察來的時候雙方已經沒有在打架了(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證人己○○及庚○○與告訴人丙○○及乙○○○就被告二人如何出手毆打告訴人等情,上開各節雖略有出入,然此或因個人記憶能力、觀察角度、表達能力而導致岐異,渠等供述縱有瑕疵,惟關於被告丁○○以左手勒住告訴人乙○○○之脖子、與被告戊○○共同拉扯告訴人乙○○○之雙手、被告丁○○以右手毆打丙○○之頭部左側等與案情重要關係事項各節,證人己○○、庚○○之證述並無岐異,渠等證述雖有上述瑕疵,然非全然不可採信,前開情節相符之供述,與真實性無礙,仍堪採信,亦無礙於告訴人二人對於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指證之明確,足資本院據以判斷審認。且證人即告訴人丙○○與乙○○○指認渠等受傷時之情形、證人己○○及庚○○證述目擊事發經過,均與告訴人丙○○及乙○○○之受傷照片內容及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傷勢相符(見偵卷第23頁、第56頁)。至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黃祥倉 於原審雖證述伊到場時從外觀上並沒有看到丙○○與乙○○○受有任何傷勢等語,然其亦證稱因伊並非醫生,所以沒有去檢視他們的傷口,無法判斷是否有受傷等語,是證人黃祥倉之證詞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丁○○當日於警員到場處理後,於18時28分許即至彰化縣員林鎮員生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右手第一掌骨大拇指基底部閉鎖性骨折,並隨即於同日20時許至警局報案並對丙○○與乙○○○提出告訴,此有丁○○之警詢筆錄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稽,是告訴人丙○○、乙○○○遲至獲悉丁○○已先對其二人提出告訴之當晚約23時許,才至相同之員生醫院急診,以取得其等所受傷勢之證明,尚難認有何違常之處,自不足據以質疑其等傷勢之真實性。是被告丁○○、戊○○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丙○○、乙○○○乙情,足資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戊○○前揭所辯,應均係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戊○○之上開傷害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丁○○、戊○○對告訴人乙○○○、丙○○二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丁○○、戊○○就所犯上開二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戊○○先後共同傷害告訴人乙○○○、丙○○,犯意各別、行為對象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依上述事證,以被告丁○○、戊○○犯罪事證明確,而
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傷害乙○○○、丙○○之身體,造成對方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迄未與乙○○○、丙○○達成和解,且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暨考量被告二人均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及所定之執行刑亦屬妥適,被告丁○○、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上訴。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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