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衛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衛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衛民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8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1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衛民於103年1月17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友人之住處內,飲用洋酒威士忌約1杯,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同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3時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五段與長勝路口,為警發覺其行車不穩,乃在長榮路五段105號前予以攔檢,並聞到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衛民於偵訊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0頁反面),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警車行車紀錄器翻拍暨查獲照片共10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衛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犯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前揭判決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再三騎車上路,素行欠佳且行為可議。又考量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住家附近喝酒,喝完之後步行回家,沒有騎機車云云(見警卷第3頁),至偵訊時,檢察官詢問其為何於警詢時否認,被告遂稱:我是跟警察說他們查獲時,並沒有騎車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復衡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超出標準值不少;惟幸未肇事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思以被告為高中肄業、業工、貧寒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1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