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家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洪家仁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家仁曾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2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102年6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之1 李萬教 住處,見無人在家,自一樓冷氣窗口侵入屋內,竊取李萬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約5萬元及約5兩重之金飾。㈡102年11月28日9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 郭莊 阿嬌 住處,見無人在家,即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自後方翻越圍牆進入庭院,再持鐵搥打破玻璃門及窗戶之玻璃後侵入屋內,並至2樓及3樓房間搜尋財物,惟因未搜得財物而未遂,即騎車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至上開 郭莊阿嬌 住處採得菸蒂1枚,經比對後,與洪家仁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獲洪家仁。
二、本件被告洪家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萬教、郭莊阿嬌於警詢之指述。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23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1份、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暨機車照片5張、李萬教住宅遭竊盜案之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現場繪測圖及照片20張、郭莊阿嬌住宅遭竊盜案之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現場繪測圖及照片35張。
四、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自身之勞力換取所需,且因沈迷於職棒簽賭,因而缺錢,騎乘機車四處行竊,又被告前已曾數度因竊盜遭法院判刑及執行,此次再犯本件竊盜罪,顯見先前低度得易科罰金之刑期對被告難以收矯治之效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未扣案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竊盜罪使用之工具,雖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前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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