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榮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9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交易字第58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就被告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榮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至15行原記載「楊榮田則受有肺挫傷、左第4-8及右第4-6肋骨及胸骨骨折」補充為「楊榮田則受有肺挫傷、左第4-8及右第4-6肋骨及胸骨、心臟挫傷等傷害」;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
2年度南小調字第772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86號卷第6、14、20、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則修正後規定之主刑並無拘役及罰金可供選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即行為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非僅對自身安全及往返之用路人造成重大之危險,況其又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及同車乘客 林三本 受傷,對交通安全已生實質危害,誠屬不該;並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行駛於市區道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林三本成立調解而經林三本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102年度南小調字第772號調解筆錄及林三本所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被告楊榮田其餘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林三本已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另以102年度交易字第586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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