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翰儒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翰儒明知為禁藥而寄藏,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毒品合計驗餘淨重貳佰伍拾壹點零玖公克),沒收之。
事實
一、吳翰儒前於民國97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復於10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寄藏,竟仍基於寄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7日晚間9時許,與 吳思葦 共同搭乘由 張文凱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開3人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張文凱、吳思葦涉嫌運輸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由吳翰儒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ason」之成年男子委託而寄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251.30公克,驗餘純質淨重約251.09公克),代為藏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而保管之。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與板城路口,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吳翰儒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251.30公克,驗餘純質淨重約251.0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翰儒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翰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凱、吳思葦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7張附卷可參。另扣案之白色粗晶體2包及白色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驗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共251.30公克,驗餘純質淨重約251.09公克),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供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均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藥事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藥品管理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及79年10月9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又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2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本件自應依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吳翰儒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ason」之成年男子之託,代為寄藏保管甲基安非他命,是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寄藏罪。被告因寄藏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列管,其流通及持有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而為法令所厲禁,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寄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寄藏之數量、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另扣案之白色粗晶體2包及白色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共251.30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共約251.09公克),亦屬違禁物,已如上述,惟本案被告因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是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之原則,即不能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沒收銷毀,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之。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