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2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7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
原告甲○○○
乙○○丙○○戊○○原告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丁○○
己○○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
送達代收人庚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四○四七一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款期限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復按「主旨: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既已依法申請核准延期繳納,如已逾申請復查之期限,自不得再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說明:本案納稅義務人既已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在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後,對核定應納稅額或補徵稅額並無不服,僅對應繳稅額確有困難而於納稅期限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定延期繳納,如已超過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之期限,自不得再行申請復查」復經財政部六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九○七號函釋有案,核與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並無違背,應予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一) 徐金定 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辭世,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其遺產稅,將其生前銀行各往來帳戶蒐集加總,只算進不算出,只見到錢轉到三等親屬,便認定贈與給 黃蕙麗 (媳婦)三八、○○○、○○○元,核定應補贈與稅一三、三六八、七五○元,並裁處一倍之罰鍰,原告等因家父(徐金定)生前生意往來頻繁,銀行使用帳戶又多,資金調度往返需要一段長時間整理出銀行帳戶往來資金,以便提出復查,故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送達上揭贈與稅繳款書,限繳日期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短短二個月內,實在無法整理復查理由,而且約六千萬贈與稅與罰鍰,故先向國稅局申請展延,且該所同意將限繳日期展延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二)原告在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限繳日期)三份繳款書上發現相同記載「納稅義務人」對稽徵機關核定之稅額如有不服,應於收到繳款書後,在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向本稽徵機關申請復查,在說明欄內之提示,原告依北區國稅局教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向新莊稽徵所提出復查,北區國稅局竟以財政部六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九○七號函之行政命令,因為展延繳納期限不得再申請復查,顯然該行政命令以超於本法所規範,應以判決無效。(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應記載下列事項‧‧‧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處分機關告知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本項﹄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有處分書送達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六款及同法第九十八條末項所明訂,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北區國稅新莊稽徵所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原告等展延前開贈與稅時,並依首揭條文意旨,提示納稅義務人應注意事項,而且在繳款書上背面之說明欄內還提示對核定稅額不服,應在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提出復查,陷原告於不知,再以一行政命令,將憲法所附予納稅義務人訴願權一次扼殺等語云云資為爭議。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該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規定,除有延期繳納外,尚有分期繳納等方式,如認准予延期繳納其復查期間自延期後期間屆滿翌日起算,而非自原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則同一行政救濟,將因有無申請延期繳納稅款而有所不同之申請復查期間,對准分期繳納者,其申請復查期間更難以起算,顯違租稅公平原則,故應認申請復查之不變期間,不因准予延期繳納而當然有所展延始較合理,財政部六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九○七號函所稱延期繳納已逾申請復查期限不得再行申請復查,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九八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之一甲○○○配偶徐金定生前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及四月一日由其女己○○提領其在臺灣省合作金庫新莊支庫活期儲蓄存款分別一八、○○○、○○○元及二○、○○○、○○○元合計三八、○○○、○○○元,贈與其媳婦 黃惠麗 ,黃惠麗再電匯借予 蔡家福 ,徐金定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贈與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核定贈與總額為三八、○○○、○○○元,課稅贈與淨額為三七、五五○、○○○元,補徵應納贈與稅額一三、三六八、七五○元,並因徐金定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乃改以繼承人即原告等六人為納稅義務人核發繳款書。原告等不服,申經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以,本件原繳款書限繳期限為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因送達本案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之新莊稽徵所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北國稅新莊徵第0000000000號函正本未能送達繼承人即原告之一乙○○,僅副本送達其他繼承人(即其他原告),未能合法送達,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始將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北國稅新莊徵第0000000000號函、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送達,有其合法簽收之回執附卷可稽,本案之繳納期間為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止,為原告所不爭執,其申請復查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算,至同年七月十三日屆滿,惟原告等遲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始親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有該復查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故原告申請復查依前揭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四、至於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稅額實在太過龐大,原告等一時無法籌足稅款,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稽徵所准予延期繳納,經該所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北國稅新莊徵第0000000000號函復准予延期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僅為申請核准延期繳納,對於原核定應納稅額或補徵稅額並無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稽徵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函僅檢送繳款書並未再核發核定稅額通知書,有該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亦與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所定申請復查需以「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之要件不合,該准延期繳納之繳款書既無變更「應補徵稅額」,其所載准補繳日期,依上述說明,不得作為申請復查之起算依據。
五、另原告所稱略以「依北區國稅局教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向新莊稽徵所提出復查,北區國稅局竟以財政部六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九○七號函之行政命令,因為展延繳納期限不得再申請復查,顯然該行政命令以超於本法所規範,應以判決無效」及「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六款、第九十八條末項規定被告教示救濟期間錯誤致原告錯誤時,原告可在一年內申請復查,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北區國稅新莊稽徵所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原告等展延前開贈與稅時,並依首揭條文意旨,提示納稅義務人應注意事項,而且在繳款書上背面之說明欄內還提示對核定稅額不服,應在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提出復查,陷原告於不知,再以一行政命令,將憲法所附予納稅義務人訴願權一次扼殺」一節,惟查行政程序法係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本件並無法適用。又本件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送達後已給予原告等二個月繳納期間,再加上一個月申請復查期間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為止,已給予三個月之期間足供原告決定是否對原核定不服,並未扼殺原告之訴願權。從而本件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以原告申請復查逾法定不變期間,駁回其復查申請及訴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理由,無論究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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