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0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 律師複代理人 謝志明 律師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表人 曾文昌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台內訴字第○九二○○七三五八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申請依其婆婆 陳樂金 在臺灣地區定居案應為許可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以馬祖臺籍人員眷屬配偶之身分,向被告申請依配偶 劉炎利 在臺定居設籍,案經被告審認其配偶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馬祖臺籍人員眷屬身分,依其母陳樂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惟陳樂金(即原告之婆婆)之馬祖臺籍人員身分,因連江縣警察局查覆,其所出具之原籍馬祖保證書不具實質效力,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六款及第四項規定不符,被告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境孝啟字第0九二00一五二八八號處分書通知原告所請來臺定居案,不予許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如主文。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可否在未撤銷訴外人陳樂金在臺灣地區定居許可之處分前,以陳樂金申請定居時出具之原籍馬祖保證書不具實質效力,而否准原告依其婆婆陳樂金在臺灣地區定居之申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之理由無非以證人前後供述不一,且並不肯定期原來最初之證詞,認有
虛偽不實之偽證,而否定原告原聲請來台之事實基礎,即原告並非台籍馬祖人員之直系血親身分及眷屬身分,以此撤銷原告之居留及定居許可。惟證人 劉依媄 在原聲請入出境來台時所作的證詞,是在完全自由意識情況下,毫無恐懼壓力下的自由真實陳述,其可信度應無疑義。事後證人又被警察複訊,在警察的威嚇誤導,及不識字、不解筆錄內容真意的情況下,難免會有失入之虞,豈可選擇性的任意以其中一次錯誤的調查筆錄作為依據,率爾即認定證人證詞虛假?仍應細究證人為何前後供述不一,查明原委,以明真相。
⒉據透過原告舅舅 陳全妹 證實:劉依媄當時確實有為陳樂金做保,但其本人不識
字且當時腳痛行動不便,是由其大女兒帶其前往警局,經其本人同意代為蓋章,且在警方做筆錄時也供稱原告母親陳樂金確實是在馬祖出生,且在警方詢問其說做假保證人是違法行為時,其也聲稱知道,且說確實知道原告婆婆在馬祖出生,不然也不敢為原告婆婆作保,以上所言確是劉依媄在做筆錄時所說。且警方並未在詢問另一位保證人 曹王梅仙 ,因此原告認為如此的調查似乎太過於草率,實難據說服力。
⒊再查馬祖百姓生性善良,生活單純,有的人一輩子部沒進過警察局,都怕惹官
事,即使沒有做任何違法的行為,一旦到警局作筆錄,或與警察作訊問筆錄之情事,大都會有忐忑不安,此乃人之常情,如又在警察疾言厲色下,更會言不由衷,拙於表達,並非作賊心虛。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陳樂金之馬祖臺籍人員身分證明已不具效力:
⑴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
前,赴大陸地區之臺籍人員,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且有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姐妹者得申請再臺灣地區定居」同條第四項規定:「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申請者,其大陸地區配偶、直系血親及其配偶,得隨同本人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未隨同申請者,得由本人在臺灣地區定居後代為申請」。陳樂金即依上揭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經許可來臺定居。今原告依配偶 劉炎刊 在臺定居,而劉炎利係以馬祖臺籍人員陳樂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身分依同條第四項規定申請來臺定居,故陳樂金之馬祖臺籍人員身分為原告申請定居之前提要件。
⑵因馬祖地區於民國四十五年以前並無戶籍登記,有關原籍馬祖地區之臺籍人
員,須依原籍馬祖大陸地區人民及其眷屬申請來臺送件須知規定,檢附鄉公所出具之證明函或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五日以前核發之原籍證明文件,始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原告之婆婆陳樂金申請定居時,係檢具連江縣莒光鄉戶政事務所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莒戶字第四五二號證明書,由保證人劉依媄、曹王梅仙等二人具保證明陳樂金於莒光鄉出生,說明其原籍馬祖身分,據以完成定居程序。
⑶被告為發現事實,函請連江縣警察局查證陳樂金之保證人是否有偽保情形,
該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以連警陸字第○九二○○○○四三六號函查覆,略以:「經查保證人劉依媄於警訊筆錄中表示,沒有為陳樂金作保,保證書內之簽名及蓋章都不是她本人親筆簽名、蓋章。」依民法第三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需親自簽名。又依經驗及論理法則,當事人無簽名捺印,又無授意代理,如何證明為當事人意思表示?據此,保證人劉依媄等二人所出具之保證書顯不具實質證明力,則連江縣莒光鄉戶政事務所根據該保證書所製作之莒戶字第四五二號證明書即不具效力,無法證實陳樂金出生馬祖及其原籍馬祖之身分。本件原告配偶之母陳樂金既未具馬祖臺籍人員身分,則原告及其配偶等自無法以馬祖臺籍人員眷屬身分來臺定居。
⒉被告依法撤銷原告居留許可處分並無不當:
⑴依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以下稱定居居留許可辦
法)第一條之規定:「本辦法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故定居居留許可辦法為法律之授權命令,被告於受理大陸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案件時,悉依該辨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此乃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原則之基本要求,且為現代法治國理想之具體踐行與實現,併予敘明。⑵按定居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
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六、所提供之文書係偽造、變造、無效或經撤銷者:...十、原申請定居或居留原因消失者。」第三項:「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其許可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銷其許可...有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者,得出境管局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其戶籍登記。」⑶今陳樂金據以完成定居程序之連江縣莒光鄉戶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莒戶字第四五二號證明書,係根據不具實質證明力之保證書製作而成,故自始即不生效力,被告依定居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項後段規定得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陳樂金及其在臺眷屬之戶籍登記。原告申請依婆婆來臺定居,因陳樂金所提供之文書係無效致原申請定居原因消失,不具馬祖臺籍人員身分,被告依上揭辦法同條同項第十款所為定居不予許可併撤銷居留許可處分,並無違誤。
⒊原告於訴狀中所述理由不足採信:
⑴原告辯稱其保證人劉依媄確實知道陳樂金在馬祖出生,不然也不敢為陳樂金
作保云云。惟劉依媄於警訊筆錄中坦承並未替陳樂金作保,簽名蓋印亦非其所為,足見原告對於劉依媄之警訊供詞不甚了解;又原告認被告未詢問另一位保證人曹王梅仙,調查程序過於草率。然保證證明書雖為劉依媄及曹王梅仙二人所製作,其一程序不完備,效力當然及於該保證證明書之全部,程序欠缺,遑論實體。
⑵原告辯稱保證人劉依媄所作供詞,係警察的威嚇誤導,及不識字、不解筆錄
內容真意,馬祖百姓生性善良,一旦一到警局作筆錄,大都會言不由衷,拙於表達云云。惟保證人警訊過程皆由訴外人 曹瑞玉 陪同,並任翻譯工作,何有威嚇誤導,及不識字、不解筆錄內容「真意」之情事。筆錄製作前皆告知受訊問人權利,其末由被訊問人及翻譯簽名捺印,足可證明該警訊筆錄係在被訊問人之自由意志下所製成,其證明力當無庸置疑,此有該警訊筆錄附卷可稽,事屬明確,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實無法推翻前述警訊筆錄之證據證明力。
⑶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
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訴願書之說明理由顯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不合。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理由
一、按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六款及第四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六、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前,赴大陸地區之臺籍人員,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且有直系血親、配偶或兄弟姊妹者。」「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申請者,其大陸地區配偶、直系血親及其配偶,得隨同本人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未隨同申請者,得由本人在臺灣地區定居後代為申請。」又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一條、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六、所提供之文書係偽造、變造、無效或經撤銷者。...十、原申請定居或居留原因消失者。」「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其許可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銷其許可:...有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境管局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其戶籍登記。」又依原籍馬祖大陸地區人民及其眷屬申請來臺送件須知一、三(八)分別規定:「一、適用對象:民國三十八年以前赴大陸地區之原籍馬祖人員,且在臺灣地區有直系血親、配偶或兄弟姊妹者,以及其配偶及直系血親。(申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及其配偶,亦得申請來台定居)」、「三、應備文件:...(八)相關證明文件:1、鄉公所出具之證明函(由原居住地鄰居三人分別立具,證明當事人確係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馬祖出生事實,經地方法院認證後,請鄉公所審查無誤後出具證明函)、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前核發之原籍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原籍馬祖之證明。」
二、本件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以馬祖臺籍人員眷屬配偶之身分,向被告申請依配偶劉炎利在臺定居設籍,而劉炎利亦以馬祖臺籍人員陳樂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身分,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經許可依陳樂金女士在臺定居,故陳樂金之馬祖臺籍人員身分為原告申請定居之前提要件。被告因近來查獲相關原籍馬祖人士之申請案,其保證人多有不實,為發現真實,函請連江縣警察局查證,有關保證人有無偽證之情形,經連江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連警陸字第0九二0000四三六號函查覆略以:「本案保證人之一 劉依鎂 於警訊筆錄中說明,其未替陳樂金女士作保,為保證的是其丈夫 鄭依志 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死亡;保證書上之簽名蓋章亦非其親自所為。」並有警訊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告認該保證人所出具之證明書顯有不實,要難認定原告之婆婆陳樂金具有臺籍人員身分,因而於處理原告來臺定居申請案,認定其不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六款及第四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境孝啟字第0九二00一五二八八號處分書否准其申請案,固非無見。
三、惟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前,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作為其本身決定之基礎。本件訴外人陳樂金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以馬祖臺籍人員申請依其兄陳全妹來臺定居獲准,而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為陳樂金在大陸地區之子劉炎利之配偶,而 陳炎利 已隨同陳樂金獲准在臺定居之事實,有陳樂金、劉炎利之定居申請書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揆諸首揭規定及前開說明,被告雖認陳樂金申請在臺灣定居時所出具證明其在馬祖出生之保證書真實性有問題,然其並未撤銷准許陳樂金在臺灣地區定居之行政處分,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該准予陳樂金定居之行政處分既仍有效存在,即有構成要件之效力,被告自應以該行政處分作為其決定准否原告定居之基礎。而原告為陳樂金在大陸地區之直系血親之配偶,且陳樂金前已依臺籍馬祖人員身分獲准在臺灣地區定居,原告申請依陳樂金在臺灣地區定居,尚非無據。被告以陳樂金申請在臺灣定居時所出具證明其在馬祖出生之保證書真實性有問題,逕予否准原告之定居申請,依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申請依其婆婆陳樂金在臺灣地區定居,核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二項第六款規定之要件相符。被告駁回其申請,於法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就其前開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案,應為許可定居之處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蕭士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