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道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17號1樓住處」,應予更正為「17號住處」。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你被打死也不交」,應予更正為「你打死也不交」。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一通,講不聽就是用打,就算把你打到送醫院」,應予更正為「一大通,講不聽就是用打,就算把你打到醫院」。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5樓住處」,應予更正為「
5樓住處樓下」。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所載「把你打到送醫院」,應予更正為「把你打到醫院」。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甲○○接續以傳送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簡訊文字訊息2封恫嚇告訴人 張玉賢 ,被告所為已足使人聯想至他人生命、身體受到危害,使告訴人有安全上危險之顧慮,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凌晨0時3分許及同年月18日凌晨0時20分許,傳送具有恫嚇文字之簡訊訊息2封予告訴人之行為,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手法亦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夙怨,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恣意傳送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之文字訊息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行為實屬不當,且前曾對告訴人為妨害名譽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於另案對告訴人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5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而確定)緩刑期滿後,即再以使人心生畏懼之言語恐嚇告訴人(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顯示其法治觀念薄弱,前次刑之宣告均未收警惕之效,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01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7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張玉賢間有素有糾紛,因而對張玉賢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於103年10月17日凌晨0時3分許及103年10月18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樓住處,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我哥哥快要出來了,再不交出侵犯隱私權的證物,你會被打死」、「你被打死也不交,好ㄚ,反正我哥哥也快出來了嗎?你不是我哥的對手,把你給打死,壓迫你交出來,看你還敢不敢在搞鬼,搞破壞,滿口胡說八道一通,講不聽就是用打,就算把你打到送醫院,證物你還是要交出來」等加害生命、身體內容之簡訊至張玉賢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玉賢,使張玉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玉賢安全。
二、案經張玉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發送上開簡訊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張玉賢先騷擾伊,伊再回傳簡訊給告訴人,伊是要逼迫告訴人交出證據,沒有對告訴人張玉賢恐嚇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除經告訴人指訴綦詳外,觀諸被告所發送與告訴人之簡訊內容,所提及「你會被打死」、「把你給打死,壓迫你交出來…,講不聽就是用打,…把你打到送醫院」,有簡訊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顯屬加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惡害通知,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前開所為,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侵害同一法益,且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檢察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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