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旅愷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3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旅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旅愷前於民國(下同)101年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0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102年1月21日確定,並於10
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嗣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3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6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未見悔悟,於103年8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於103年12月14日上午7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
5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扣得吸食器
1組;而張旅愷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部分,原聲請書未見敘明,應予補充】(即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132號)。
⑵、於103年12月23日下午5、6時許,在同上址住處,以如上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年月25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同市區○○路○段○○○巷口經警盤查,在其穿著外套左側口袋內扣得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後前往上址住處搜索扣得殘渣袋1個;而張旅愷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部分,原聲請書亦未見敘明,同應補充】(即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319號)。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㈠、⑴之行為,有下列事證足據(各見於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132號卷、本院卷):
①被告張旅愷於警詢(第3至4頁)、偵查(第18至19頁)之自白。
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0至12頁)、103年度白保字第365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8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
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見104毒偵132卷第15頁;與本院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2月6日新北檢榮騰104毒偵132字第24633號函暨附件所示者,均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見104毒偵
132卷第27頁;與本院卷與本院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2月6日新北檢榮騰104毒偵132字第2463
3號函暨附件所示者,均同)。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㈠、⑵之行為,有下列事證足據(各見於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319號卷、本院卷):
①被告張旅愷於警詢(第4至5頁)、偵查(第33至34頁)之自白。
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6、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第7至9頁、第12至14頁)、103年度白保字第396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5頁)。
③土城分局尿液採證同意書(第1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H0000000,見104毒偵319卷第43頁;與本院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2月6日新北檢榮騰104毒偵
132字第24633號函暨附件所示者,均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見104毒偵319卷第44頁;與本院卷與本院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2月
6日新北檢榮騰104毒偵132字第24633號函暨附件所示者,均同)。
㈢、綜上,本案事證均屬明確,被告有如上各該犯行,均足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旅愷如上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供己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如上述,因案經法院判決科處徒刑確定,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執行觀察、勒戒及該管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共2罪),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兼衡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參酌施用毒品者為戕害自我身心,對他人法益而言尚未生有實質危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境等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各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分別供明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
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原聲請書亦未敘明,併予補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