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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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3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語綺
曹建隆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12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己○○有配偶而與人通姦,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係甲○○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而乙○○係己○○與甲○○所生未成年子女之體能老師,亦知悉己○○係有配偶之人,己○○與乙○○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自民國102年5月底、6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在新北市土城區之各汽車旅館內,以每個月2至3次之頻率,為性器接合之通姦、相姦行為共計14次。嗣於103年3月底,因甲○○於己○○之手機內發現異常訊息,經向己○○質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己○○、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25張、性交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而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又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按諸性交,通常以男性射精或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累月經年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先後14次通姦、相姦行為,均有相當之時間差距,且地點未必相同,亦非屬同居關係而為性交,其各行為均具獨立性,況通姦、相姦罪並非必然以反覆實施通姦、相姦行為為常態或必要手段,難認係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渠等先後14次通姦、相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己○○係有配偶之人,竟背離與丈夫締結婚姻,應相互忠誠之初衷,而與其他男子發生婚外性行為,被告乙○○知悉被告己○○已婚,竟未尊重告訴人甲○○與被告己○○之婚姻關係,被告2人不思自我約束,而縱情思慾,恣意為本件通姦、相姦行為,破壞告訴人甲○○之家庭和諧,使告訴人甲○○之婚姻產生裂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61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而被告己○○亦知悉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渠等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自102年5月底、6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在不詳地點,為性器接合之通姦、相姦行為共計14次。嗣因被告己○○之夫甲○○於103年3月底查知上情,並於同年3月31日告知告訴人丙○○,告訴人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己○○則涉有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丙○○申告被告乙○○、己○○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己○○則係犯同法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丙○○業於104年2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份附卷可稽,故此部分已欠缺訴追條件,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不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