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壹點壹伍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應予更正為「陳立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2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新北市蘆洲市」,應予更正為「新北市蘆洲區」。
(三)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應再補充「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2.第2行所載「姓名代碼對照表」,應予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三民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5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立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1.152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397號被告陳立威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月18日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6年1月18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6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8年8月3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23日下午2時許,新北市○○市○○路○○○號4樓住處,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10月23日下午7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1528公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陳立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
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
4.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核屬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部分,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有蒐證相片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所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部分犯嫌仍屬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檢察官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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