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2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2165號聲請人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法定代理人 王志龍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楊順吉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楊順吉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9,654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後,尚餘70,75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紙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本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欠缺一定金額之記載者,其本票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2款即明。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同法第11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文。是本票上之金額乃其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如本票票面金額遭改寫而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即與前揭規定有違,該本票自屬無效。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其票面金額僅以文字記載,數字金額欄則為空白。而上開文字金額本記載「柒玖」二字,經塗銷後另於其後記載「柒萬玖仟陸佰伍捨肆元整」,依前揭說明,此本票因其金額已經改寫,而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自不得持此本票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人請求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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