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912號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被告將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之1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即被告世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即被告乙○○
4樓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