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7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慶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慶玉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張慶玉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8頁、第66至6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及所犯罪名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㈠被告與告訴人 李寶琴 前為同社區住戶關係,緣其等於民國113年8月13日8時52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電梯口,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推車撞擊告訴人腹部2下,致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右側髖部扭傷之傷害。

㈡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犯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曾為鄰居,被告遇事不以理性處理,竟以推車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甚不足取,且被告犯後始終未能坦然面對錯誤,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酌本案衝突之緣由、被告前已因傷害告訴人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基簡字第396號判決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下稱前案),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㈣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三㈢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雖自陳上訴後連同前案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給付,且經告訴人當場受領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然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初犯,是本院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被告有誠意處理此事,希望法院可以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本院衡酌被告犯後確有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是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且考量為防止其再犯暨使其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侑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