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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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33號聲請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葉子寬 相對人乙○○台北市○○區○○○路63之1號1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原名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惟已自民國86年1月1日起奉准變更組織並更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信用合作社法第34條規定暨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釋,其法人人格為同一及持續,有前開函釋附卷可憑;另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94年10月3日起由林誠一變更為甲○○,此亦有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隨卷可稽,合先陳明。
(二)相對人乙○○於83年7月1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51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聲請人,存續期間自83年7月19日起至113年7月18日止,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當時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乙○○邀同案外人 簡張劉 為連帶保證人於91年3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420萬元,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目前年息為3.7%,借款期間20年,且自91年3月28日起至111年3月28日止,自實際借用日起,前12個月為寬限期,按月付息,自92年3月28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228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任何1期未依約履行分期攤還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此有借款契約書乙紙可稽。惟該相對人除僅繳息至94年9月27日止外,尚欠詳如附表二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多次催討均無效果,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按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登記抵押權之標的土地部分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79地號,嗣該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同小段379-1地號,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受影響。
四、相對人陳稱略以:房貸至今已12年,從未違約或延繳利息,僅一時資金吃緊,聲請人竟拒絕延期協商…,退步言,若聲請人定要拍賣,抵押物應以750萬元之價格拍賣云云,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定有明文;依此,本件相對人上開所陳,並非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爭執,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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