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告 程蘘婷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
蔡玉燕 律師追加原告 譚德隆 (THAMTECKWENG)被告裕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凱雯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田崧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86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女 譚綵瑜 自民國110年9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所經營之「來七桃愛河館」旅館(下稱愛河館)服務員。愛河館為防疫旅館,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於111年2月6日開始就旅館內公共區域逐層進行噴灑消毒,譚綵瑜為櫃台值班人員,不得擅自離開崗位,然於環保局進行第一次館內消毒時,譚綵瑜即感身體不適,當時即向主管反應,但被告並未因此提供適當防護裝備供員工使用,譚綵瑜於翌日(2月7日)消毒後亦感到極度不適,環保局於同年2月8日下午2時53分許於館內進行消毒,譚綵瑜於同日下午2時57分上班後即因感到心跳加快、呼吸困難、脖頸、四肢無力、意識模糊而昏倒,經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急救後,診斷係「疑似氣體所致過敏及中毒徵兆」所引起。譚綵瑜因前述氣體中毒過敏反應,導致容易眩暈、步履不穩,需輔具始能行走,多次入院進行檢查及診療,醫囑宜休養而無法工作,顯係受有職業災害,惟被告卻以譚綵瑜之身體不適並非職業災害所引起,拒絕給付其職災之醫療補償及工資補償,經譚綵瑜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雙方於111年3月16日進行調解而調解不成立。嗣被告於同年3月22日以愛河館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通知譚綵瑜於同年4月1日終止僱傭關係,然被告僅解僱譚綵瑜一人,愛河館其餘員工均未被解僱,且譚綵瑜仍因氣體中毒就診,屬職災醫療期間,依勞基法第13條規定,被告不得將其解僱,況被告尚有其他旅館仍在營業中,被告非不能將譚綵瑜安排於其他旅館工作,亦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原則,被告解僱譚綵瑜顯非合法;嗣譚綵瑜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工作又遭此挫折,情緒低落,最終因不堪病痛折磨,於111年8月19日自殺死亡。
(二)譚綵瑜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至譚綵瑜111年8月19日死亡時止,仍應存在,爰依職業災害補償、不當得利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
⑴醫療費用補償9,710元:譚綵瑜因職業災害支出如起訴狀附表3所示之醫療費用合計9,710元。
⑵工資補償206,747元:譚綵瑜平均月薪資為37,230元,換算日
薪為1,241元,其自111年2月8日起至111年8月19日因職業災害無法工作,惟被告於111年2、3月僅各發給25,753元、14,459元,短付34,248‬元(37,230元×2個月-25,753元-14,459元=34,248‬元),111年4月至同年8月19日未給付工資共計172,499‬元(37,230元×4個月+1,241元×19日=172,499‬元),是被告應給付工資補償206,747元(34,248‬元+172,499‬元=206,747元)。
⑶喪葬津貼損害191,000元:原告為支付譚綵瑜喪葬費之人,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得請領相當於譚綵瑜月投保保薪資5個月之喪葬津貼,惟被告因違法解僱譚綵瑜而將其退保,致原告無法請領喪葬津貼,被告應賠償原告無法領取喪葬津貼之損害191,000元(月投保薪資38,200元×5個月=191,000元)。
⑷遺屬津貼損害764,000元:譚綵瑜之勞保投保年資滿1年以上
未滿2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原告本得因譚綵瑜死亡而請領勞保遺屬津貼20個月,惟被告將譚綵瑜退保而無法請領,被告應賠償原告不能領取遺囑津貼所受之損害764,000元(38,200元×20個月=764,000元)。
⑸未提撥勞退金之不當得利19,663元:被告應提撥如起訴狀附
表4所示之勞退金共計25,106元,惟被告僅提撥5,443元,因譚綵瑜已死亡,已無法提繳差額19663元(25,106元-5,443元=19,663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顯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因此所受之利益19,663元。
⑹以上合計119萬1120元,被告於解僱譚綵瑜時有給付資遣費6,
491元,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118萬4,629元(119萬1,120元-6,491元=118萬4,629元)。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4,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經營之愛河館原為一般旅館,自110年6月起轉型為防疫旅館,譚綵瑜於110年9月13日起任職於愛河館,擔任一樓大門入口櫃台人員,協助客人辦理住宿事宜、送餐至客房,並負責大廳一樓日常清潔及消毒工作,而消毒工作包含每日至少一次以1:50稀釋的漂白水清潔一樓公共領域,譚綵瑜於任職期間均未表示其因使用漂白水而身體不適。嗣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為加強防疫,自111年2月6日起進行防疫旅館内公共區域(旅館内餐廳、走道、樓梯間)逐層進行稀釋漂白水(次氯酸鈉)噴灑作業,愛河館係防疫旅館,須遵守防疫措施,被告於現場提供有防護面罩、防護衣、鞋套、清潔手套、醫用口罩及N95口罩予員工使用,並要求員工上班時必須配戴,譚綵瑜於111年2月6日當天亦有配戴防護面罩及醫用口罩,且未曾向主管反應其身體不適,譚綵瑜於同年2月8日14時57分至旅館上班,環保局於14時53分至14時58分進行消毒,譚綵瑜上班後尚有與環保局人員交談、不斷進出旅館及操作電腦與值班人員進行交班,表現正常並無異狀,迨至當日16時10分後,方開始出現有趴在櫃檯休息之舉動,同事見狀均有詢問其身體狀況,16時36分許,譚綵瑜持續提到自己吸入氣體,並起身扶著周圍桌椅離開櫃檯,接著即跌坐在地,同事建議其就醫,然遭譚綵瑜拒絕, 嗣經 同事聯絡其胞弟到場後,譚綵瑜始於17時39分許搭乘救護車前往就醫,此距環保局消毒完畢已達1小時之久,譚綵瑜並有配戴防護面罩及口罩,其是否係因環保局消毒而感到身體不適,不無疑問。又譚綵瑜曾對愛河館負責人 莊鉊棋 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65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大同醫院診斷書上記載「疑似氣體所致過敏及中毒徵兆」,僅係醫師依譚綵瑜個人之陳述及表現為記載,相關抽血檢查並無異常,無從證明譚綵瑜於111年2月8日工作時因氣體中毒而遭遇職業災害。倘認譚綵瑜前述病症為職業災害,亦應以譚綵瑜因氣體中毒過敏反應而就醫之範圍為限,被告僅同意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3編號1、2、4、5所示之醫療費用合計1,260元;又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譚綵瑜需休養之天數,譚綵瑜自111年2月8日至同年4月1日資遣,其於上開期間並未上班,薪資以病假半薪及事假不給薪計算,被告並未積欠譚綵瑜薪資。
(二)111年春節期間起,高雄市防疫旅館營運規定趨向嚴格,被告不堪連年虧損,於111年3月22日以愛河館預計於同年3月30日起停業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之規定預告終止與譚綵瑜之勞動契約,於同年4月1日資遣譚綵瑜,並向高雄市政府觀光局申請自111年3月30日起自112年3月30日止暫停營業及退出防疫旅館,是被告係合法解僱譚綵瑜,已無義務為譚綵瑜投保勞工保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保喪葬津貼及遺囑津貼之損害,應無理由。又被告於譚綵瑜任職期間應提撥之勞退金如被證14所示合計14,735元,被告共計提撥勞退金10,179元,差額應為4,556元,且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提撥勞退金差額至譚綵瑜勞退金個人專戶,尚不得請求直接給付予原告。
(三)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5至31頁、第282頁):
(一)被告所經營之愛河館原作為一般旅館,自110年6月起轉型為防疫旅館。
(二)原告之女譚綵瑜於110年9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愛河館一樓大門入口櫃檯人員職務,協助客人辦理住宿事宜、送餐至客房,及負責大廳一樓日常清潔及消毒工作。
(三)高雄市政府為加強防疫,由環保局自111年2月6日起進行防疫旅館内公共區域(旅館内餐廳、走道、樓梯間)逐層進行稀釋漂白水(次氯酸鈉)噴灑作業。
(四)被告於111年3月22日以愛河館預計於111年3月30日起停業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之規定預告終止與譚綵瑜之勞動契約,並於111年4月1日資遣解僱譚綵瑜。
(五)被告向高雄市政府觀光局申請愛河館自111年3月31日起退出高雄市防疫旅館,及自111年3月30日起自112年3月30日止暫停營業,經高雄市政府觀光局同意備查(本院卷一第217、219頁)。
(六)譚綵瑜以高雄市政府環保局自111年2月6日起連續14日内,前往愛河館進行消毒,愛河館管理負責人莊鉊棋應提供員工防護設備而未提供,致其於111年2月6日(早班)至7日(晚班)至愛河館上班時,因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消毒作業受有疑似氣體所致過敏及中毒徵兆、眩暈、内耳功能異常、頭暈、暈眩及步態不穩等傷害,對莊鉊棋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650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
(七)譚綵瑜於111年8月19日自殺死亡(勞專調卷第29、33頁)。
四、本件爭點:
(一)譚綵瑜於111年2月6日起至同年2月8日,有無於工作中因氣體中毒或過敏而遭遇職業災害?
(二)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適法?
(三)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譚綵瑜於111年2月6日起至同年月8日,有無於工作中因氣體中毒或過敏而遭遇職業災害?⑴原告主張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於111年2月6日起開始就旅館內公
共區域逐層進行稀釋漂白水(次氯酸鈉)噴灑作業,原告之女譚綵瑜於同年2月6日、7日消毒後均感身體不適,環保局再於同年2月8日下午2時53分許於館內進行消毒,譚綵瑜於同日下午2時57分上班後即因感到心跳加快、呼吸困難、脖頸、四肢無力、意識模糊而昏倒送醫,經診斷係「疑似氣體所致過敏及中毒徵兆」所引起,並提出大同醫院111年2月8日、2月11日、2月14日、2月22日、3月1日、3月8日診斷證明書5紙為證(勞專調卷第45至55頁)。被告則否認譚綵瑜於工作中因吸入氣體而遭遇職業災害之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被告答辯狀記載111年2月8日事發經過略以:
環保局於下午2時53分至2時58分進行消毒,譚綵瑜於下午2時57分至旅館上班,譚綵瑜上班後尚不斷進出旅館、與環保局人員交談及與值班人員進行交班等,並無異狀,至下午4時10分後,譚綵瑜開始出現有趴在櫃檯休息之舉動,同事見狀詢問其身體狀況,譚綵瑜仍趴在櫃檯,16時36分許,譚綵瑜持續提到自己吸入氣體,其聽聞同事詢問是否覺得難受、需要到室外透氣,便搥擊櫃檯桌面一下,彎腰起身扶著周圍桌椅離開櫃檯,接著即跌坐在地,同事協助其坐在椅子上,並建議其就醫,但遭譚綵瑜拒絕,嗣經同事聯絡其胞弟到場後,譚綵瑜始於下午5時39分許搭乘救護車前往就醫等語(本院卷一第99、101頁)。另依被告提出大同醫院111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為「疑似氣體所致過敏及中毒徵兆」,111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為「暈眩、內耳功能異常」、醫囑記載「該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11年3月1日至本院接受內耳前庭檢查,顯示內耳功能異常,建議藥物治療及前庭功能復健,宜休養」(勞專調卷第51頁)。經本院檢附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明細向大同醫院查詢:譚綵瑜因疑似氣體所致過敏及中毒徵兆、內耳功能異常就診,兩者有無關連?附表所示之醫療費,何者為疑似氣體所致過敏及中毒徵兆就診、何者為內耳功能異常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經大同醫院112年5月12日高醫同管字第1120502040號函回覆如下(本院卷二第25至39頁):
案件回覆表醫師譚綵瑜因疑似氣體所致過敏及中毒徵兆、内耳功能異常至貴院就診,兩者有無關連?附表所示之醫療費,何者為疑似氣體所致過敏及中毒徵兆就診、何者為内耳功能異常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蔡宗鎰 無法判定111.2.22、111.3.1、111.3.22是因頭暈、不平衡就診,檢查有內耳功能異常 林姿延 該員因內耳功能異常至本科求診,無法認定是否與疑似氣體所致過敏及中毒徵兆有關聯111.3.2門診安排治療其內耳功能異常之前庭復健 簡靖芳 因病患為吸入氣體後產生不適才於本院就醫,查詢本院以前病歷無內耳功能相關檢查,無法確定是否由氣體直接導致111.2.12:因病患提到吸入氣體後有頭暈、注意力無法集中、反應變慢,因此安排特殊認知功能檢查111.3.19:根據病患之症狀開立藥物-焦慮、憂鬱、失眠:氣體事件惡化病患本身身心症狀-頭暈:氣體事件及內耳功能異常 黃玲鈞 無法直接確認其相關聯性,無之前病史及檢驗(如氣體中毒、血中濃度等)病患主訴為頭暈、頭重、注意力不集中,故開立之藥物多為症狀緩解為主,或因暈眩照會耳鼻喉科及安排聽覺誘發電位檢查、腦波等 林靖國 據3月8日之病歷無法證實兩者之關聯111.3.8為頭暈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陳世龍 無法證實兩者有關聯111.2.14為內耳功能異常就醫 藍伯州 可能有關,無法確定111.2.8、111.2.11為疑似起體所致過敏或中毒
由前揭醫師回覆內容,可知譚綵瑜疑似氣體所致過敏及中毒
徵兆(下稱氣體事件)、内耳功能異常二者間難以判定確有
關連性,因此氣體事件即無從認定係因內耳功能異常所致,而徵之環保局於該日下午有進行稀釋漂白水(次氯酸鈉)噴灑作業,譚綵瑜在噴灑作業結束後有趴在櫃檯休息、起身後跌坐在地等身體不適之情形,並持續提到其有吸入氣體,就醫後亦經醫生診斷係疑似氣體所致過敏及中毒徵兆,復無其他可認造成譚綵瑜身體不適之原因存在,則原告主張譚綵瑜係於工作中因吸入氣體而導致身體不適之情,應可採信。
⑵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
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譚綵瑜因職業災害支出如起訴狀附表3所示之醫療費用合計9,710元。被告則辯稱譚綵瑜因氣體事件就醫之醫療費用僅有附表3編號1、2、4、5所示合計1,260元。經查,依前揭大同醫院醫師回覆內容,譚綵瑜於111年2月12日就醫時提到吸入氣體後有頭暈、注意力無法集中、反應變慢,因此安排特殊認知功能檢查,111年3月19日係因氣體事件惡化其本身身心症狀及致頭暈症狀而開立藥物,故編號6、18之醫療費用合計840元,亦與氣體事件有關。另譚綵瑜於同年2月9日、2月23日、3月23日、3月30日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診,依高醫111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譚綵瑜因暈眩及步態不穩至該院職業醫學科諮詢、就診,據譚綵瑜所提供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其可能於工作中暴露於次氯酸鈉等,並自述目前仍有暈眩及肢體無力等症狀(勞專調卷第63頁),可認係因氣體事件就診,故編號3、12、21、22於高醫就診之醫療費用合計2,130元,亦應屬遭遇職業災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其餘則應係譚綵瑜自身內耳功能異常就醫之醫療費用。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譚綵瑜之職業災害醫療費用為4,230元(1,260元+840元+2,130元=4,230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非有理。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譚綵瑜自111年2月8日起至111年8月19日因職業災害無法工作之工資補償,然觀其提出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譚綵瑜因氣體事件須休養而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另高醫111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暫時不宜從事爬高、頻繁變換姿勢、危險性機械操作,應暫時避免單獨作業,建議該員應持續就醫追蹤與治療」(勞專調卷第63頁,而以譚綵瑜擔任櫃檯人員之工作內容並無前述醫囑不宜從事之情形,僅須持續追縱治療即可,即譚綵瑜尚無因氣體事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工資補償,難認有理。
(二)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適法?⑴按雇主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
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對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倘雇主業緊縮之狀態已持續一段時間,且無其他方法可資使用,為謀求企業之存續,應許其為進行企業組織調整,而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參照)。次按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勞基法第13條、職業災害保護法第23條分有明文。另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稱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勞工如未能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均屬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勞動部103年5月2日勞動條2字第1030130770號函意旨參照)。是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係指勞工因職業災害致未能從事勞動契約約定工作之醫療期間。而勞工因職業災害經治療後已回復工作能力者,即非屬職災保護法第23條所規範之職業災害勞工。
⑵查愛河館於110年7月至111年1月之每月住房率約3成至6成,
每月總收入約40萬餘元至80餘萬元,111年2、3月之住房率則僅有23.85%、19.4%,總收入僅各20餘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交通部觀光局所管理之台灣旅宿網頁登載資料可按(本院卷一第179、181頁),足見愛河館之營運非佳,其營收有逐漸下滑趨勢,被告因而向高雄市政府觀光局申請愛河館自111年3月31日起退出高雄市防疫旅館,並自111年3月30日起自112年3月30日止暫停營業,經高雄市政府觀光局同意備查,此有高雄市政府觀光局函2紙可稽(本院卷一第217、219頁),足見被告確有業務緊縮之情。原告雖主張譚綵瑜仍因氣體中毒就診,屬職災醫療期間,被告不得將其解僱,且愛河館其餘員工均未被解僱,被告復尚有其他旅館仍在營業中,被告未盡安置義務等語。然查,譚綵瑜並無因氣體事件而有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櫃檯工作之情形,業如前述,與勞基法第13條之規定並不相符。又被告辯稱其於111年4月1日資遣譚綵瑜時,旗下雖尚有「巨蛋旅店」及「台南赤崁館」,然均無櫃檯職缺,且旗下旅館有6名員工於111年4月間退保,當月並無任何新進加保人員,而愛河館停業前共有5名員工,除譚綵瑜為愛河館專聘員工外,其餘4名員工均自「巨蛋旅店」借調支援,於愛河館停業後,該4名員工即歸建「巨蛋旅店」任職等語,並提出譚綵瑜之錄取通知信、上開4名借調員工及6名退保員工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為憑(本院卷一第189頁、第299至301頁、第327至333頁,卷二第85至87頁、第171至177頁),所辯尚非不足採信,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尚有何適當職缺可供安置譚綵瑜,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安置義務云云,亦難信採。從而,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終止與譚綵瑜間之勞動契約,應屬適法。
⑶被告與譚綵瑜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合法終止,被告將其勞保辦
理退保,即無不合,原告以被告違法將譚綵瑜解僱退保,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之損害,即難認有理。
(三)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譚綵瑜已於111年8月19日死亡,其勞工退休金已由原告程蘘婷於同年8月24日向勞保局提出申請,經勞保局於同年9月5日核定發給譚綵瑜之勞工退休金20,010元在案,此有勞保局112年3月9日保退五字第1121304988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59至262頁),是被告如有短少提撥譚綵瑜之勞工退休金,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查譚綵瑜於110年9月之月提繳工資為25,200元,應提撥6%之勞退金1,512元,譚綵瑜於9月13日起受僱,工作18天,被告應提撥勞退金907元(1,512×18/30=907,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自110年10月至111年4月之月提繳工資均為38,200元,應提撥6%之勞退金2,292元,譚綵瑜工作至111年4月1日,故於4月應提撥76元(2,292×1/30=76),被告於譚綵瑜任職期間合計應提撥14,735元【907+2,292×6+76=14,735】,被告實際提撥10,179元,此有勞保局檢送譚綵瑜之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可按(本院卷一第261、262頁),短少4,556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5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86元(4,230元+4,556元=8,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19日(本院卷一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勞動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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