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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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志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 蘇品如 (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有之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附表所示第二層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二、訊據被告丙○○於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跟提款卡是交給我當時的女友使用,我忘記她的本名,幾年出生我也忘了,我只記得叫她圓圓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
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甲○○,致 徐煜翔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附表所示第二層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即證人甲○○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告訴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轉匯一空。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
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查,被告於偵查過程中均未曾提供任何相關對話紀錄或事證
以資佐證確有所稱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圓圓」乙事;況且,徵之常理,若無特殊事故,通常理性謹慎之人豈有忘記其女友姓名之可能,是被告陳稱交由女友「圓圓」使用而交付帳戶等語,因未舉證以實其說,實礙難驟信。
⒊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再查,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且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可見其並非年幼無知之少年,衡情理應已有相當程度之社會生活經驗,復觀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接受員警及檢察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其智能並無明顯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且多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取款工具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⒋甚且,本件縱有被告所稱係交由女友「圓圓」使用帳戶之事
,然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既無任何特殊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自由申請開戶已如前述,則「圓圓」本非不得自行申請帳戶使用,難認有何理由非向被告借用帳戶之必要,而上開不合常情之事本足使一般正常成年人心生懷疑,並合理推測對方所述並非真實,且其背後應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再者,依被告於偵訊供稱交由當時女友「圓圓」使用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4頁背面),是被告既知悉對方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之目的係為領取他人匯入帳戶內之金錢,則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參以被告自本件案發以來,始終未能提供該女友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供查證,顯然被告與「圓圓」並非熟識或彼此具有特別之信賴關係,然被告卻在已預見帳戶內將有不明來源資金流動且對方恐將本案帳戶用做為不法用途之虞此一情形下,猶執意將本案帳戶交付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且自身根本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其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復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
於將自己所申設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資料予他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旋即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始終未自白洗錢犯行,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合先敘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院以函文通知之方式告知被告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請被告於期限內具狀表示為有罪或無罪之答辯,然未獲被告回覆等情,亦有本院112年6月6日雄院 國刑京 112金簡414字第1121009927號函、送達證書、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被告之權益已受保障,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旋即轉匯後,即加深追查贓款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總金額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1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前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就此獲有何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民國)轉匯金額(新臺幣)第二層帳戶1甲○○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0年12月5日起,透過交友軟體CMB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Dora」之人向甲○○佯稱:可加入「耀才金融」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層轉至第二層帳戶。110年12月12日18時3分50,000元另案被告蘇品如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12日18時30分許120,002元本案帳戶110年12月12日18時6分許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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