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5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瓊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瓊慧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蔡瓊慧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僅得駕駛輕型機車,不得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刪除「被告蔡瓊慧於偵查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又按汽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者,應處以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經肇事路段時,卻疏未注意往來車輛,貿然向左迴轉,致行駛中之告訴人 呂昀柔 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 瑞生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其中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部分,依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明確臚列於同條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又被告僅得駕駛輕型機車,竟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本案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之情形,尚有未恰,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本院訊問時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87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63頁),被告之防禦權應已獲得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刑罰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
,但依規定僅得駕駛輕型機車,並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迴轉,肇生本件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調解成立,且已依約分期履行中,告訴人亦請求從輕量刑,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刑事陳述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47、51、53至54頁),足認被告犯後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積極作為,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在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已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並考量被告應負擔之款項係以約定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如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刑,反將使告訴人難以獲得賠償,而不利於損害之填補,堪認被告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科處,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之條件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條件相對人(即被告蔡瓊慧)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呂昀柔)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給付方式分別為:(一)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貳萬元,並經聲請人如數點收無訛。(二)新臺幣捌萬元,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前給付完畢,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三)餘款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共分為1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四)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註:前揭內容與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27號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相同。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63號被告蔡瓊慧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永康辦公室)現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C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瓊慧於民國111年5月24日1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林厝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林厝路68號前,欲左轉至對向行駛時,適有呂昀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厝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蔡瓊慧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左轉,呂昀柔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蔡瓊慧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呂昀柔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面部外傷、前額擦挫傷併血腫、胸部挫傷疑左側第10肋骨骨折、左臂左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昀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瓊慧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呂昀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4張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4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檢察官曾靖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