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輝上列被告因家暴之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為乙○○之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3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丙○○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1年8月8日9時57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居所,因向乙○○索討金錢未果,遂徒手搶奪乙○○身上之紅包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乙○○旋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嗣將丙○○帶回警局後,於丙○○身上扣得2,000元(業已發還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乙○○(下稱乙○○)為祖孫關係,案發當日確實與乙○○同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居所,惟矢口否認有對乙○○為搶奪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祖父有失智症,案發當日我沒有向乙○○索討金錢,更沒有從他身上拿走金錢,是我祖父記錯了,扣案的2,000元是我自己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61頁)。
二、本院查:㈠被告為乙○○之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為,經高少家法院核發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被告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而乙○○於111年8月8日9時57分以遭被告搶奪紅包為由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嗣於被告身上扣得2,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就其報警原因之證述、員警 趙文助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本案案件處理之經過等節相符(見警卷第9頁),復有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3至15頁、17至18頁、19至23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215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是本件爭執點厥為:被告是否有搶奪乙○○身上2,000元之金錢?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孫子丙○○在111年8月8日
早上8點多時,就在家裡的客廳一直向我借錢,我不理他之後,他就跟著我到廚房,然後一直向我要錢,接著就從我身上搶走一包有2,000元的紅包,他把裡面的錢抽走後就上樓回房間,之後我就趕緊報案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核與證人即當日到場之員警趙文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1年8月8日的10點至12點是執行巡邏勤務,當日接獲勤務中心的通報搶奪案,我就到乙○○家中處理,乙○○明確指出他在廚房遭被告索討金錢未果後,就遭被告強行從身上拿走紅包,紅包裡有2,000元,當時乙○○的意識清楚,也能針對問題回答,我問他是不是有申請保護令,乙○○也清楚知悉有保護令,而後我們認為本件被告涉嫌違反保護令,因此將被告帶回警局,帶回警局後才對被告搜身,當時就發現被告身上有2,000元的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大致相符。
衡以乙○○為被告之祖父,且知悉有保護令之情況下,若非果遭被告再次索討金錢,並進而以不法腕力搶取身上財物,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而被告於本案之前確實有多次向家人索討金錢未果而大聲吵鬧、暴力相向之情,亦有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見警卷13至14頁、偵卷第57頁),足證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有高度可信性。佐以乙○○事後隨即報警,隨後被告即遭警方從身上扣得剛好如同乙○○所指訴之「2,000元」現金等情,益證乙○○上開證述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我在111年8月8日10點前,有先去郵局領錢,但因為我的帳戶被鎖,所以領不到錢。之後我回家,向當時正在客廳的乙○○借2,000元,並跟著乙○○到廚房,向乙○○解釋說有得母親同意才向其借款,等母親下班之後,就會把錢還給乙○○,但乙○○仍不肯,我就上樓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經警問以:「你稱未拿取乙○○的2,000元,那為何你身上會有2,000元?」,被告稱我家中有6,000元,我就剛好帶2,000元出門等語。警再問以:「你既然家中已有6,000元,為何還要再向乙○○借錢?」被告稱因為我郵局被鎖,郵局的錢都是由媽媽領取,我不想花自己的錢,因此向乙○○借錢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再於偵訊中供稱:案發當日由於我的郵局不能用,我因此向乙○○借錢,因為他不借我,所以我講話有比較大聲一點,而我「袋子」裡有6,000元,是警察叫我拿2,000元出來,那是我原本的錢;卻於本院111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沒有搶奪乙○○的錢,是乙○○自己把錢放在桌上,我只是沒有經過他的同意就拿走,所以我認為這不是搶奪等語(見審訴卷第55頁);112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時再稱:我原本手提袋內就有「4,000元」、手機及鑰匙,因為警察要把我從家裡帶到派出所,所以我隨手拿了2,000元在身上,是我之後要準備搭車回家的錢,而乙○○係案發當日到我房間看到我桌上有4,000元,就報警說我拿他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前開關於有無向乙○○索討金錢、抑或商借金錢、又或者僅係看到家中桌上有錢而未經乙○○同意則取走,其歷次供述已反覆不一。況被告身上扣得之財物恰與乙○○指訴遭搶奪之財物數額相同,倘如被告所述,其身上已有金錢,亦知悉家人持有保護令之情況下(見本院卷第45頁),大可不必冒著違反保護令之風險,向乙○○商借、索討金錢,是其前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㈣至本院於112年6月7日收到以乙○○具名提出之意見書,該意見
書中雖表示「我乙○○要撤告丙○○的案件,丙○○沒有強奪我的錢,錢是我拿給丙○○的,因為我也失智症,所以不知道在做什麼事,所以我才亂說話」等情(見本院卷第169頁),衡以乙○○身為被告之祖父,上開意見書乃案發迄今,將近1年後始提出,難謂毫無囿於祖孫情誼而為之,相較乙○○報案當下所製作之警詢筆錄,顯未經利益衡量及人情影響而為之陳述,實屬較為可信。因此,本院尚難以此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查,被告與乙○○具祖孫關係,業如前述,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既知悉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從乙○○身上搶奪現金2,000元,顯已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之規定處罰。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乙○○為祖孫關係,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有前引之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頁),故乙○○與被告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而被告上開搶奪行為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三、累犯: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5月1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卷(見本院卷第27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為累犯。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開傷害案件內,漠視法律之規範,率爾對他人身體為傷害行為,且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2個多月,仍漠視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再次對家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搶奪財物,可認被告已具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乙○○為祖孫關係,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而以搶奪乙○○身上錢財之方式違反保護令,造成乙○○痛苦、畏懼之感受,實有不該。且被告本案發生前5日(即111年8月3日)亦有1次違反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顯見被告不知警惕,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現患有環境適應障礙,於本案審理期間,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精神科病房治療長達1個月之久(見本院卷第293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乙○○身心痛苦之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7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被告搶奪乙○○之現金2,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警卷第25頁),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詹尚晃
法官王雪君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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