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80號原告 蕭興宗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
柳馥琳 律師被告 林峻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9年4月10日所登記新臺幣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字號:鹽鳳登字第001510號),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有資金週轉需求,而透過訴外人代書 陳慶鴻 辦理,陳慶鴻向原告稱可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先設定抵押權,其再找銀行借款予原告,原告遂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與陳慶鴻前往鹽埕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6萬元,並註記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之全部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下稱系爭流抵約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抵押權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予被告。然原告辦理系爭抵押權時,被告並無到場,兩造亦未曾見面,故兩造間應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不發生效力;又被告迄今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故系爭抵押權實未擔保任何債務,且原告已不欲再向被告借款,是系爭抵押權業已確定,依抵押權具有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因而無效,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另系爭抵押權為陳慶鴻詐騙原告為其介紹金主借款而設定,故亦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回復原狀,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退而言之,倘無法塗銷系爭抵押權,系爭房地總價至少445萬元,原告自不可能以96萬元作為流抵之約定,是兩造間並無系爭流底約定之合意;且系爭流底約定乃屬定型化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無效,故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回復原狀予以塗銷。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流抵約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透過陳慶鴻向伊借款80萬元,並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當初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原告亦親自前往鹽埕地政事務所確認資料,並親簽現金領取確認書並簽發本票,伊雖然沒有前往辦理,但全權委託陳慶鴻處理,嗣後亦有收到原告所給付之利息等語以資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委由陳慶鴻辦理借款,於109年4月10日與陳慶鴻至鹽埕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並未確認系爭抵押權之內容,且被告並未到現場,兩造並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等語。惟依卷附之系爭抵押權之申請書、設定契約書(卷一第65、69頁)所示,其上登記人欄(申請人即被告、義務人兼債務人即原告)及訂立契約人欄(抵押權人即被告、義務人兼債務人即原告),皆為事先繕打兩造之姓名年籍資料,且上下並列,再於姓名年籍資料後捺印兩造之印文,故於捺印時可一望知悉系爭抵押權之當事人為何。原告身為國小校長退休,此有退休證在卷可佐(卷二第33頁),具有相當之學識及認知能力,對於簽名、捺印應負相當法律責任應會有所認識,其親自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當會確認其蓋印之文件內容,況捺印之位置即位在兩造姓名年籍資料之後,是被告於捺印時,應會得知系爭抵押權乃設定予被告,仍決定捺印,自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意思。另被告陳稱其同意原告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以向伊借款,並全權委託陳慶鴻辦理乙情,參諸原告亦自承委由陳慶鴻辦理借款,並因此辦理系爭抵押權,且陳慶鴻確有協同原告一同前往辦理系爭抵押權,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言,應屬實在。辦理系爭抵押權為物權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故依民法第531條規定,被告若委託陳慶鴻代為辦理,亦須以書面為之,然綜觀辦理資料雖未見書面由陳慶鴻代理之資料,惟此既經被告承認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自對被告發生效力,故縱被告並未親自到場辦理,亦無解被告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應有設定抵押權意思表示之合致。是原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且系爭抵押權業已因其已不欲借款而確定,故系爭抵押權欠缺從屬性,應予塗銷等語。經查:
1、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擔保原告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所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此有土地、建物公務用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卷一第43至57頁)。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借款關係,被告則抗辯原告向其借款80萬元,並已交付等語。依最高限額抵押權先設定抵押,而再為借貸交付金額所在多有,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而認定金錢業已交付而成立借貸關係,又抵押人即原告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本質上有消極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是抵押權人即被告,既主張兩造間債權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查:
⑴、被告就借款予原告80萬元乙事,固提出109年4月8日原告所簽
名之借據、現金領取確認證明書為證(卷二第183、185頁),原告就上開書面之真正亦不爭執。上開現金領取確認書上雖載明「本人蕭興宗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向債權人領取新台幣捌拾萬元,金額經親領且點算無誤,本人同意簽署確認證明書,表示確實簽收」,惟被告自承,其係先收到現金確認書,後經設定系爭抵押權,才分別將款項交付陳慶鴻轉交(卷二第68、168頁),堪見原告簽立現金確認書時,並未收受任何借款,是以,由現金確認書不足以認定被告業已交付80萬元借款予原告之事實。
⑵、再者,被告自承其均係將款項交付予陳慶鴻,並未直接交付
原告(卷二第68、168頁),原告則否認曾自陳慶鴻處收受借款。查證人陳慶鴻雖證稱:原告是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則為長期配合的金主。本件借款利息2分,都透過我拿給被告,當天簽訂契約、現金領取確認證明書時,先支付前款30萬元,等抵押權設定完成才交付後面的50萬元,我都有交付給原告(卷二第169、170頁)。然依被告所陳,其分別於109年4月8日、109年4月10日以自帳戶轉帳、提領及身上現金6萬元交付陳慶鴻,並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證(並於該明細上畫線以表明交付借款之部分,卷二第168、179、181頁),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轉帳明細表所示,被告於109年4月8日僅有轉帳10萬元予陳慶鴻之資料,縱加上其原持有之現金6萬元,亦不足30萬元,陳慶鴻僅為借款代辦之中間人,在未收受款項前,當無自行墊付借款之可能,則陳慶鴻證稱交付借款之情形,已非無疑。再者,證人陳慶鴻復陳稱:蕭興宗當時要借周轉金給別人賺取利息,這80萬元在我這邊沒有錯,原告把這80萬元給我去放給別人等語(卷二第169、171頁),則依證人陳慶鴻所言,原告借款乃為透過其放貸予他人賺取利息,當無須疊床架屋由陳慶鴻將款項分別交付予原告後,再由原告交付予陳慶鴻放貸,益見證人陳慶鴻前開所證交付原告借款之情形,確屬可疑。況兩造借貸均係透過陳慶鴻,如未交付款項關係到其是否應對兩造負相關民事責任,而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故實難以其上開可信度具有疑義之證詞,作為認定借款已交付原告之證明,應有其他佐證方得採認。
⑶、證人陳慶鴻雖證稱:原告放給別人3分利,每個月給被告2分
利,另外1分利等第三人借款期限到時,80萬元還給被告、借款期間的1分利總和還給原告,但第三人借款沒有期限,只要他有按期繳款不會讓他期限屆至,並有簽同意書等語,並提出109年6月6日協議書照片、影本為證(卷二第171、30
1、303頁)。惟原告否認協議書之真正,且觀之證人陳慶鴻僅提出協議書之照片及影本,難以辨認上開簽名之筆順、力道及墨水等痕跡,無從由筆跡認定為原告所簽名;又其上雖蓋有原告之印文,然該印文乃為一般電腦刻印,復經原告否認,亦不足認定印文確屬原告所有,故此協議書難認為真正而作為佐證。再者,附表編號2至4之建物,本未設定任何抵押擔保,倘原告僅為放款予他人以賺取利息,且於109年6月6日方簽立協議書放貸,顯見非屬急用,無必定借得款項之需求,當可透過銀行抵押借款以降低支付利息成本,何須借取利息高達2分之民間借貸。且民間借貸利息多屬2分為常態,要覓得願以3分利借款之下家較為不易,可能會導致無法放貸獲利,而要承擔高額之借款利息之損失;況依陳慶鴻所證之放貸條件,於放貸期間原告無從獲取任何利息,實由陳慶鴻收取運用,而下家借款並無期限,而待下家無法還款時,方會期限屆至,則原告需待下家資力不足時,方得取回借款,豈非需雙重承擔陳慶鴻無法償還利息及下家無法清償本金之風險。徵諸上情,證人陳慶鴻所證內容,均有違放款借貸獲利之本旨及常態,欠缺可信性,不足作為被告已交付原告借款之證明。
⑷、至被告雖抗辯如原告並未收受借款,應不致2年來未請求塗銷
系爭抵押權,且其均有收受利息云云。惟系爭抵押權是否塗銷,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發生,即兩造間是否存有借貸關係無涉;另利息均由陳慶鴻所交付,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而陳慶鴻並為收受借款之人,則無法排除陳慶鴻為求自己使用借款而不被發現而交付。故由上情,皆無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已交付借款之證明,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難認兩造間有80萬元之借貸關係。
2、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在權利存續期間內,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明示拒絕發生債務時,則有使原債權不繼續發生之客觀事實,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流動性既已停止,自當歸於確定。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目的係為擔保兩造間之借款債務,原告明確表明不欲再向被告借款,並提起本件訴訟起請求主張兩造間並無借貸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皆足認原告有明示拒絕發生債務之意思,核與上開條文所規定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相符,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應於原告起訴時即111年7月6日(本院起訴狀收文章)歸於確定。
3、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其擔保不特定債務之特性消滅,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時自擔保範圍已發生之特定債權為限,性質已與普通抵押權相同,並恢復其從屬性,若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已確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因欠缺從屬性而失所附歷而無效,系爭抵押權於111年7月6日確定時,兩造間尚無消費借貸關係,是系爭抵押權因欠缺從屬性而無效,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楊姿敏附表編號土地或建物權利範圍抵押權內容1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①100000分之100②000000000分之830登記日期:109年4月10日。字號:鹽鳳登字第00151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96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9年4月7日。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之全部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2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10000分之103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10000分之104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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