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43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93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聖傑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89號、111年度偵字第21151號、111年度偵字第2369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2722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以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丁○○可預見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與該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且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劉彩良 」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劉彩良」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詐欺成員為3人以上或丁○○知悉為3人以上犯之),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劉彩良」使用。嗣「劉彩良」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蔡語宸 、乙○○、甲○○、 黃鳳如 等4人施用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所示款項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中。而後丁○○再依「劉彩良」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提領情形」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提領情形」所示之金額,再交付予「劉彩良」收受,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蔡尚元 、告訴人甲○○、黃鳳如於警詢中證訴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4690號函及所附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訴人蔡語宸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語宸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匯出匯款憑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告訴人黃鳳如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僅有與「劉彩良」聯繫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2722號偵卷第41至43頁、第49至51頁,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81號本院卷第33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被告與「劉彩良」以外之人聯絡共犯本案之積極證據,於客觀上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劉彩良」與「 劉雲飛 」均為不同人,兼衡詐欺案件中不乏1人分飾多角之情形存在,是本案客觀上實無法排除「劉彩良」與「劉雲飛」實際上為同一人之可能性,且亦超越被告主觀所知範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81號本院卷第31、6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劉彩良」對告訴人蔡語宸、甲○○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
誤而多次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各乃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劉彩良」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本案所犯4次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爰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並
依指示提領款項,而與「劉彩良」共同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致告訴人蔡語宸、乙○○、甲○○、黃鳳如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蔡語宸、乙○○、甲○○、黃鳳如各以20萬元、14萬元、30萬元、40萬元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蔡語宸等4人,告訴人蔡語宸等4人表示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另告訴人蔡語宸、乙○○、甲○○同意給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所造成損害稍有減輕,且被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 素行 (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參酌各罪之犯罪時間、手法、侵害法益等關連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本案告訴人蔡語宸、乙○○、甲○○、黃鳳如達成和解,於判決前均有遵期給付,告訴人蔡語宸、乙○○、甲○○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一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復考量被告賠償款項係以約定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如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刑,有使告訴人等難以獲得賠償之虞,而不利於損害之填補,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於斟酌被告與告訴人等之調解內容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另考量被告係因貪圖小利、缺乏法治觀念而為本件犯行,為促使被告明確體認貪圖不勞而獲之心態實非可取,避免其心存僥倖,認仍有再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乃參酌其個人之身心狀況、生活條件等因素,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
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由上,洗錢防制法就沒收有特別規定,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是就沒收部分,應優先適用。至於追徵價額、發還被害人部分,因洗錢防制法並無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㈡查被告為本案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各獲得5,000元或6,00
0元報酬一情,固經被告自承在卷,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5,000元,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業已分別賠償告訴人蔡語宸4萬5,000元、乙○○4萬5,000元、甲○○4萬5,000元、黃鳳如5,000元,已分別逾或相當被告各次犯罪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已將附表一各編號犯行之犯罪所得返還各該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受騙之款項,被告稱提領
後均已交給「劉彩良」,而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是就各該告訴人受騙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董秀菁追加起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情形主文1蔡語宸(提出告訴)於110年12月7日前之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蔡語宸佯以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蔡語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內。⑴110年12月10日9時47分許⑵110年12月10日9時54分許⑶110年12月10日10時1分許⑷110年12月10日10時9分許⑴10萬元⑵10萬元⑶5萬元⑷5萬元丁○○於110年12月10日14時37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起訴書記載不詳地點,應予補充)臨櫃提領現金30萬元交付與「劉彩良」。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乙○○(提出告訴)於110年11月間某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leena」與乙○○結識,並佯稱可協助投資外匯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0年12月23日11時4分許14萬元丁○○於110年12月23日15時29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03萬9,000元交付與「劉彩良」。 方勝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甲○○(提出告訴)於110年11月初某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 李韶華 」以交友軟體與甲○○結識後(起訴書記載「 李紹華 」,應予更正),佯稱可協助投資外匯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現金存款至本案帳戶內。⑴110年12月15日11時51分許⑵110年12月15日12時34分許⑴27萬7,840元⑵27萬7,840元丁○○於110年12月15日14時23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起訴書記載不詳分行,應予補充)臨櫃提領現金55萬5,680元交付與「劉彩良」。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黃鳳如(提出告訴)於110年8月5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劉雲飛」與黃鳳如結識,並佯稱可協助網路投資云云,致黃鳳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0年12月24日13時4分許40萬5,384元丁○○於110年12月24日15時28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0年10月24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現金68萬元交付與「劉彩良」。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被害人給付總額(新臺幣)執行內容及執行方式(參酌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20號、第1721號、第1722號、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93號事件調解筆錄)蔡語宸20萬元被告應給付左列被害人20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共分為4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4萬5,000元,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乙○○14萬元被告應給付左列被害人14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共分為28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4萬5,000元,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甲○○30萬元被告應給付左列被害人30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共分為6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4萬5,000元,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黃鳳如40萬元被告應給付左列被害人40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共分為8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本件緩刑條件以上開給付方式其中5年履行期間為緩刑期間,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5,000元,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