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関珅耀選任辯護人王正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月柒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7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本院卷第80頁、第110-1至110-2頁),至同年10月6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被告甲○○涉嫌詐欺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有被告甲○○自白(本院卷第388頁),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其他卷證資料在卷為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因其就被訴招募同案被告乙○○、少年李0宏,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部分否認犯行,公訴人已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少年李0宏將於112年10月12日到庭作證(本院卷第391頁、第403頁),是在詰問上開證人之前,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若命被告甲○○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復參酌被告甲○○被訴涉犯加重詐欺罪高達26次,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甲○○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則被告甲○○日後並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甲○○後,裁定自112年10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5條第3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張瑞德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