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聲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支付賠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明人因聲請支付賠償金事件,經本院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准予賠償(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六九號、九十年度臺覆字第一三九號),向本院聲請支付賠償金,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九六號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戒嚴時期經治安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九十五日,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六十九號決定(聲請書誤載為裁定)准予賠償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元,嗣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九十年度臺覆字第一三九號持原決定確定。而賠償支付之聲請以賠償決定送達一年內為請求權消滅之規定,惟所謂賠償決定送達,應以合法送達始生送達之效力。本件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決定書雖於九十年六月一日送達,惟經查送達地址為臺南市市○○路○○○號,該送達係由聲請人友人 謝寶華 私自以印章代收,惟其時聲請人已遷址臺北市○○路○○○號之二,有戶籍謄本可稽,而收受該送達證書之謝寶華與聲請人間並無同居或受僱關係,其代收不生送達之效力。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向本院聲請補發決定書,故自生送達效力起迄今未逾一年,聲請人自得聲請支付上開冤獄賠償金等語。
二、按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受理賠償案件之送達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陳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四項、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九十年度臺覆字第一三九號決定書,係於九十年六月一日送達「臺南市○○路○○○號」之處所,而上開決定書經由郵務人員送達後,即將在送達證書上之「已將文書付與應送達人之本人」欄內蓋有送達人本人「甲○○」印文之送達證書,回覆予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該會之書記官並將該送達證書附於前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上之卷內等情,有上開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九十年度臺覆字第一三九號卷內之決定書送達證書可考。
稽之上情,由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九十年度臺覆字第一三九號卷所附之送達證書形式上所登載之內容觀之,上開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九十年度臺覆字第一三九號決定書,確已於九十年六月一日送達於上開「臺南市○○路○○○號」處所,並經聲請人甲○○本人收受蓋印後附於上開卷宗存參。
本件聲請人甲○○則另辯稱:其於九十年三月間即已離開上揭「臺南市○○路○○○號」處所至臺北選舉,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將戶籍遷往臺北市○○區○○路三一五之二號處所,故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九十年度臺覆字第一三九號決定書寄至前開「臺南市○○路○○○號」處所時,係由與其無同居及受僱關係之證人謝寶華代收,故其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始收受上開決定書,自當未罹於一年之賠償支付之聲請時效等語,惟查:
(一)上開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九十年度臺覆字第一三九號決定書,其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所送達之「臺南市○○路○○○號」處所,除係聲請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所為聲請覆議狀上所陳報之「住居所或營業所」欄內之地址,而該處亦同時為聲請人甲○○之服務處等情,業據聲請人甲○○及證人謝寶華陳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所提之聲請覆議狀一份在卷可稽。稽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立法理由謂「事務所者,乃應受送達人辦理業務之所,不問其一時的或繼續的也」等情。而參諸一般人設立所謂「民眾服務處」之功能,即有將之作為未任職民意代表時累積選民支持之服務場所,或將之作為當選民意代表後之民意機關辦公場所之延伸,以接受民眾陳情或請託等選民服務事項之場所,而為該設立民眾服務處辦理事務之處所;再參以前揭聲請人甲○○亦於聲請覆議狀陳報該處為「住居所或營業所」一節,堪認前開「臺南市○○路○○○號」之處所,當可認定為聲請人甲○○辦理業務之事務所。
(二)本件聲請人甲○○雖辯稱其於九十年三月間即已離開上揭「臺南市○○路○○○號」處所至臺北選舉,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將戶籍遷往臺北市○○區○○路三一五之二號處所,並檢附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因而聲請人甲○○主張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九十年度臺覆字第一三九號決定書送達至前開「臺南市○○路○○○號」處所時,係由與其無同居及受僱關係之證人謝寶華代收,因而前開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九十年度臺覆字第一三九號決定書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所為之送達並不合法云云,然查:
⒈由前開送達證書上「已將文書付與應送達人之本人」欄內
蓋有聲請人「甲○○」本人之印章一節,可知由上開送達證書記載意旨形式上觀之,本件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九十年度臺覆字第一三九號決定書係由聲請人甲○○本人所收受。而聲請人甲○○主張該決定書係由證人謝寶華持其印章所蓋,並舉證人謝寶華作為其證明方法,惟本案聲請人甲○○所主張決定書係由證人謝寶華蓋印聲請人甲○○印章後收受前開決定書之事實,在場者僅有送達之郵務人員及證人謝寶華,參諸上開送達證明既另有「未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下列『同居人』或『受僱人』」欄,是送達之郵差如明知上開決定書並非受送達人即聲請人甲○○本人所自行收受,而係由證人謝寶華代聲請人甲○○為收受,其當會要求證人謝寶華以代為收受之意旨記載於送達證書上。然觀之上開送達證書所記載之意旨係由聲請人本人收受,應可認定本案送達決定書之郵務人員,其應認定上開決定書係由聲請人甲○○本人自為收受無訛,故本案聲請人甲○○舉出證人謝寶華以資作為本件決定書並非聲請人甲○○本人收受之證據方法,參酌送達決定書時應僅有送達決定書之郵務人員及收受人在場之情形,是對聲請人舉出證人謝寶華之證言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即應參酌證人謝寶華證述之情節是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作為認定本件聲請人甲○○所主張之內容是否為真實之依據,先予敘明。稽之一般郵務人員送達掛號郵件,對於收受之人並無嚴格審核其身分證明文件之習慣,多僅將郵件送達於所記載之處所後,再由該處所之人員依其身分在送達證書上各欄位蓋章、簽名或按捺指印等情,為一般人收受信件時已知之事項,是本案證人謝寶華證述係其收受本案決定書後,再拿聲請人甲○○之印章在送達證書上本人欄內蓋印一節,尚與常情不悖,當信為真。⒉再查,本案聲請人甲○○雖辯稱其於九十年三月間即已離
開上揭「臺南市○○路○○○號」處所至臺北選舉,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將戶籍遷往臺北市○○區○○路三一五之二號處所,故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系爭決定書送達時,伊並不在上址云云。然查,證人謝寶華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時,伊認為聲請人甲○○設於「臺南市○○路○○○號」處所之服務處還沒有結束,因為裡面東西都還沒有搬走,並且會有服務處主任與工作人員及找聲請人甲○○朋友會去等語。聲請人甲○○亦自承,其雖然不當民意代表,但是還是有朋友到服務處找伊,總是需要一段時間冷卻下來等語。再參諸上開「臺南市○○路○○○號」處所,除於八十七至八十九年間分租給證人謝寶華作為玉飾販售之用外,一直供作聲請人甲○○之服務處使用,直至九十年八月間始改為另一臺南市立法委員參選人查名邦之競選處所等情,業據證人謝寶華供述在卷。基上,堪認上開「臺南市○○路○○○號」處所,雖因聲請人甲○○未在臺南地區擔任民意代表,惟聲請人甲○○既自承「需要一段時間冷卻下來」,亦即其主觀仍有將該處作為服務民眾處所之意思,然僅係逐步縮減服務事務,是上開地點於聲請人於九十年三月間前往臺北競選後,仍為聲請人甲○○之事務所,應屬無訛。另雖聲請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將戶籍遷往臺北市○○區○○路三一五之二號處所,然上開「臺南市○○路○○○號」地點既係聲請人之事務所而非住所,則聲請人何時將戶籍遷離該址,即與認定上開處所是否仍為聲請人之事務所一節無涉。再參以證人謝寶華復陳稱前往該處之服務處之主任、工作人員及民眾仍會在該處聊天,以及原服務處之擺設亦置放於原址等情以觀,則如聲請人甲○○確實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決定書送達時已完全結束其位於「臺南市○○路○○○號」處所之服務處,則聲請人僅要於服務處之門首等處貼上公告,以告知前來尋找服務之民眾其已經結束該處之服務處,並同時解散該處服務人員即可,何必任由服務處之工作人員及民眾繼續前往該處。是由服務處人員仍前往上開服務處,以及該處仍有民眾前往聊天等情觀之,益徵聲請人甲○○位於「臺南市○○路○○○號」之服務處於本件決定書送達日即九十年六月一日時,雖聲請人甲○○已減少其服務事務,然該處應仍為聲請人甲○○服務處,而為聲請人甲○○之事務所一節,要屬無訛。
⒊又本件聲請人甲○○雖辯稱證人謝寶華並非其受僱人,故
證人謝寶華於「臺南市○○路○○○號」處所代收其之決定書並非合法云云。然查,聲請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即已自承:證人謝寶華為其義工,其之義工均會酌量給予車馬費,在九十年六月一日決定書送達時,僅有謝寶華在「臺南市○○路○○○號」處所留守,謝寶華不收信件誰收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調查筆錄)。再參酌證人謝寶華雖於本院調查時一再陳稱並未受聲請人甲○○授權代為收受信件等語,然其卻自承其分租「臺南市○○路○○○號」處所至八十九年底後,仍繼續前往設於該處之服務處幫忙,且其仍持有上揭服務處之鑰匙,並受聲請人甲○○之太太之託告知前來尋找聲請人甲○○之民眾,聲請人甲○○至臺北參加選舉等情,是互核上開聲請人甲○○自承證人謝寶華為其留守在「臺南市○○路○○○號」服務處之義工,而義工均會酌情給予車馬費,以及證人謝寶華陳述並未分租「臺南市○○路○○○號」之處所營業,然其仍至「臺南市○○路○○○號」處所,受託代聲請人甲○○招待前來尋找聲請人甲○○之民眾等情觀之,應認渠等間確已成立一方於為他方服勞務,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僱傭契約,是證人謝寶華為聲請人甲○○之受僱人一節,應堪認定。再者,證人謝寶華於本院調查時,經本院法官觀察其精神狀況均佳,且均能瞭解本院法官訊問之問題,於回答應對間亦未顯露遲疑矛盾之情,且其回答之內容亦未背離本院法官訊問之問題意旨,當為聲請人甲○○之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⒋另查,本件決定書之送達證書上所蓋之「甲○○」印文,
係由聲請人甲○○所有印章蓋印一節,為聲請人甲○○所不爭執,且證人謝寶華亦陳稱該印章為其至服務處之盒子內所取得等語。由上開「甲○○」之印文屬於個人私章而非類似「甲○○服務處」之印章一節,參酌一般人對於個人私章之保管自當謹慎小心,以防他人持之從事非法行為之常情以觀,聲請人甲○○於本件決定書送達時,仍將上開「甲○○」私章置放於位在「臺南市○○路○○○號」之處所內,此情益徵其尚未結束位於該址之服務處。亦即倘若聲請人甲○○已結束設於該址之服務處,則其雖可能一時間無法處置位於該址服務處之擺設用具,因而將原來服務處之擺設留於原處,然其既已遷離該處,依常理其自應將上開如私章等體積小但具有特殊功用之重要物品一併帶走,以防其本人不在該址,然上開重要物品遭人取走作為非法所用之風險,是由聲請人甲○○將私章留於該處,當可認定聲請人甲○○仍將該處作為服務處所。復佐以上開聲請人甲○○之服務處常有人前往泡茶聊天,以及證人謝寶華可輕而易舉取得聲請人甲○○之私章等情,此更加證明聲請人甲○○址設「臺南市○○路○○○號」之服務處所,於本件決定書於九十年六月一日送達時,證人謝寶華即為聲請人甲○○該服務處受僱之負責人員,因為只有證人謝寶華斯時為聲請人該服務處之管理人員,並負責保管上揭聲請人甲○○之私章,方可解釋為何證人謝寶華可以輕易取得聲請人甲○○之私章以收取信件,以及在聲請人甲○○之印章未做特別防護措施下,其印章不為其他前往該處泡茶聊天之人任意取走以作為他用之狀況。
⒌又查,證人謝寶華另自承其於本件決定書送達前後,多次
為聲請人甲○○收受信件等語。參諸上情,如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即本件決定書送達日時,該址設於「臺南市○○路○○○號」之處所已非聲請人甲○○之服務處,且證人謝寶華亦非受僱於聲請人甲○○於該處服務之人員,再參酌證人謝寶華又陳述其已受聲請人甲○○之妻之托,要告知前來尋找聲請人甲○○之人,聲請人甲○○已前往臺北競選「不會」回來了等語,則證人謝寶華為聲請人甲○○所收受之信件,即不可能轉交給聲請人甲○○,故證人謝寶華自不會多次為聲請人甲○○收受信件,以免所收受之信件因無法轉交予聲請人而徒增困擾。是由上開證人謝寶華多次為聲請人甲○○收信之事實,益徵證明本件證人謝寶華當為聲請人甲○○事務所之受僱人。
(三)綜上所述,雖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九十年度臺覆字第一三九號決定書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並非送達於聲請人甲○○本人,然既可認定該決定書已於該日送達聲請人甲○○位於「臺南市○○路○○○號」之營業所,並將該決定書之交付予有識別事理能力之聲請人甲○○之受僱人謝寶華,則上開之送達即屬合法。
四、查首揭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一年」內為賠償支付聲請之限制,核其性質,要屬法定期間之一種,亦為當事人聲請賠償支付之合法程序要件,故本院自應審認聲請人是否遵期提出賠償聲請之事實。次查,本件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九十年度臺覆字第一三九號決定書既已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甲○○,已如前述,則聲請人甲○○至遲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前提出本案賠償支付之聲請(參照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年定期間者,首日不算入),然聲請人甲○○遲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始遞狀向本院為賠償支付之聲請,顯已逾至前開支付支付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故聲請人之支付請求權業已消滅,其聲請自無理由,本院自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