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劉啟輝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營偵字第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前往臺南縣後壁鄉後壁村九十號旁,戊○○所經營之「春媚小吃攤」,適乙○○與其友人甲○○、 劉明宗 等人同桌飲酒共食,甲○○即招呼丙○○與其等同坐。乙○○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將酒菜錢給付戊○○後,因欲至小吃攤內洗手間如廁時,不勝酒力跌倒,導致其左前額撞傷,而昏倒在地。甲○○見狀,遂以行動電話聯絡救護車前來救援。詎丙○○因見乙○○前於給付酒菜錢時,自口袋掏出整疊鈔票,現又因酒醉且頭部撞傷而不省人事,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趁機移前蹲在乙○○旁,佯以左手拿衛生紙擦拭乙○○之傷口,另以右手伸入乙○○長褲口袋內拿取款項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得手後,隨即將上開現金藏放於自己內褲中。俟乙○○抵達醫院經救護後,發覺褲袋內現金竟不翼而飛,返回探詢戊○○、甲○○等人,始得悉前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冤枉的,伊沒偷錢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乙○○根本不清楚自己的錢係在何時、何地失竊?證人戊○○、甲○○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有矛盾之處,且兩人亦為涉案嫌疑人,其等證詞不可採。又本件檢察官可以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只要將一萬八千元還給被害人就應該不會被起訴,但被告一再供稱沒有拿錢,還願意花四萬元請律師辯護,因此可認被告應該沒有拿錢。被告與被害人並無同桌,況以被告之行動能力,偷錢很難不讓人發覺,被告事後並無離開現場,警察到現場後,也無人向警方告發被告偷竊之事。而乙○○到醫院付錢時,才發現口袋現金被拿走,期間救護車人員、醫護人員都曾接觸過,故難認定何人竊走被害人之現金等語。
二、經查:
(一)被害人乙○○失竊現金約一萬八千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迭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十二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並結證稱:伊因受傷被救護車送到營新醫院要繳醫藥費時,才發現錢不見了,伊發現錢不見,就騎著機車到戊○○店裡(即「春媚小吃攤」)問戊○○及甲○○。戊○○叫伊去被告丙○○家問丙○○就知道。證人甲○○也叫伊去找丙○○詢問。伊到被告丙○○家,找不到人,又回去找甲○○、戊○○,甲○○、賴玉春才告知丙○○從伊口袋把錢拿走,還有部分百元鈔掉在地上,丙○○又撿走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再依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晚上,被害人乙○○有到伊所經營之小吃攤詢問是否有看到錢?並說當時身上有約一萬八千多元,係要繳保險費用的,伊才告訴被害人有看見被告丙○○拿錢之事情等語(見偵查卷第八、九頁),而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迭次結證稱:隔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被害人乙○○說有一萬八千元不見了,不知道被誰拿走?伊才說看到被告丙○○從被害人口袋中拿走,被害人乙○○就去找被告,但被害人說被告家門都關著,伊也有打電話要被告還被害人錢,被告只說沒拿錢,故被害人說要去報案;隔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被害人乙○○找伊,乙○○本來誤會係另一人偷錢,但伊告訴乙○○,伊和戊○○都有看到被告丙○○把乙○○的錢拿走。被害人乙○○第一次問伊時,伊本來不想說,所以沒有直接說錢係被告丙○○拿去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本院卷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無誤。本院徵之被害人乙○○、證人賴玉春、甲○○等人,均與被告無細故仇怨,此據被告張春金與證人甲○○均敘明無誤(見本院卷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應無故意以被害人乙○○失竊現金乙事誣陷被告之理,又被害人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當日及翌日,都有尋找其所失竊現金之情事,業如前述,被害人乙○○嗣並報警處理,此亦有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警詢筆錄一份可佐,是若非被害人乙○○確有失竊前開一萬八千元現金之情形,焉有可能急切地四處尋找所失金錢,或甘冒犯罪而故意誣告他人之理?故本院認為被害人乙○○所指訴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失竊現金約一萬八千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伊點完菜至付錢予戊○○時,被告丙○○有在場,同桌共坐之人有伊、甲○○、戊○○之父親(即劉明宗)、 廖清祿 、丙○○。被告丙○○有看到伊付錢等語無誤,核與證人劉明宗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稱: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與被害人乙○○同桌,當時同桌之人,尚有被告丙○○及甲○○等人,戊○○在那裡賣麵,所以並未同坐,被害人乙○○付帳時,伊有看見乙○○拿錢出來,被告丙○○也有看到被害人乙○○拿錢出來,乙○○付帳後,伊就離開等語情節相符(以上均見本院卷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依此,已可認定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在前開「春媚小吃攤」時,確有與被害人吳森川、證人甲○○、劉明宗等人同桌共坐,且因看見被害人乙○○給付酒菜錢,而知悉被害人攜有金錢之情形明確。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否認稱:伊未與被害人等人同桌云云,因顯與證人乙○○、劉明宗前揭證詞相悖,應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證人(即「春媚小吃攤」老闆娘)戊○○並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有看到被告丙○○左手拿衛生紙,擦拭被害人乙○○之傷口,右手伸入被害人口袋把一疊錢拿走,一千元、五百元、一百元鈔都有,被告丙○○將之塞到自己內褲裡面等語(見偵查卷第八、九頁)。證人戊○○嗣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當天(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被害人乙○○及甲○○、廖清祿都有來伊店裡,被告丙○○是後來才過來的。被害人乙○○點菜,伊上完菜後,被害人乙○○就付錢,付錢時,同桌的人有伊父親(即劉明宗)、廖清祿、甲○○、乙○○及被告丙○○共五人。被害人付錢時,被告確實在現場,因被害人乙○○付帳時,把整鈔票疊都拿出來算酒菜錢給伊,所以大家都有看到。後來,被告丙○○拿被害人錢時,有一、二百元鈔票掉在地上,被告丙○○把錢塞到內褲後,還很用力推被害人乙○○一把,伊才對被告說:阿姐,不要拿人家的錢等語,之後被告丙○○從廁所出來不久後,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則由證人戊○○前開證述情節以觀,非但可以佐證前揭證人乙○○、劉明宗所陳: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在其所經營之「春媚小吃攤」,有與被害人乙○○同桌及明知被害人攜有前開款項等事實,且 益徵 被告確有趁著被害人乙○○因酒醉跌倒受傷,而佯以拿衛生紙擦拭被害人傷口之方式靠近被害人,並自被害人長褲口袋內竊取現金等情甚明。
(四)又證人甲○○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害人乙○○因為酒醉,要去店內廁所途中,被樓梯絆倒,頭撞倒地上流血,被告丙○○靠過去,拿衛生紙擦拭被害人的頭。之前被害人點菜後有先付錢給戊○○,伊當時看到被害人有拿一疊錢出來,有一千元、五百元及一百元鈔。被告當時以左手擦拭告訴人之頭部,右手伸入被害人乙○○口袋把整疊錢拿出來,把錢塞進內褲,伊有聽到戊○○對被告說:「阿姐,不要拿人家錢」等語,但被告都沒有說話,還把被害人的頭推開,之後就去廁所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上午,與被害人乙○○、劉明宗、廖清祿到上開「春媚小吃攤」。伊與被害人乙○○是一起去,被告丙○○抵達時,已經上菜了。被告丙○○與證人戊○○係乾姊妹關係,伊與丙○○也無仇隙,且很要好。伊有看到被害人乙○○付帳給老闆戊○○,被害人乙○○付帳時,被告丙○○已到現場,並與伊等人同桌。伊有看到被害人乙○○跌倒倒地後,被告丙○○從桌上拿起衛生紙,以左手擦拭被害人額頭的血,右手伸進被害人口袋拿錢,伊沒有特別記被告係在乙○○之左或右側,但伊有看到被告將(竊取的)錢塞進自己內褲裡面。被告丙○○可以走,但蹲的很低,伊有看到被告蹲下來幫被害人乙○○擦拭傷口,不是坐輪椅。被告張春金拿到錢時,就往廁所去。伊聽到戊○○有當場對被告丙○○講:「阿姐,不要拿人家錢」等語,但伊並沒有阻止被告拿錢。又伊與被害人、被告都係伊朋友,所以伊曾私下打電話請丙○○把錢還回去,但張春金說沒有拿乙○○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一致。是依證人甲○○前開證述之情節,堪認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前往上開「春媚小吃攤」時,確有與被害人乙○○同桌,且利用被害人因酒醉跌倒受傷昏迷之際,以為之擦拭傷口方式靠近被害人,並趁機竊取被害人財物(即被害人所失竊之一萬八千元)之事實甚明。
(五)至於證人戊○○、甲○○等人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所為之證詞,雖就被告、被害人之座位、被告倒地之方向、被告何時離開等節或有齟齬,或表示已記憶不清楚,然按證據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一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證人之記憶,本會因為證人個人之特質(記憶力及描述事務之能力)及時、地相隔久遠等多項因素,而逐漸產生印象模糊之現象,故無法強求每位證人對於發生事件之細節,均能作出鉅細靡遺之證述,法院僅得由各證人證述之重要情狀,憑以認定真實與否。查:本件證人戊○○、甲○○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既已就被告丙○○得悉被害人攜有金錢及趁被害人不省人事之際,竊取被害人口袋內金錢等重要情節,均為詳確且一致之陳稱,縱對於部分細節事實,無法為完全相同之陳述,亦不能僅憑此逕認證人等證詞為虛偽。本院揆諸前揭說明,認為證人賴玉春、甲○○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所證述被告竊取被害人財物等詞,均可採信,附此說明。
(六)本院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至位於臺南縣後壁鄉後壁村九十號旁「春媚小吃攤」現場勘驗情形為:現場為店面,店面(有小吃攤料理臺及洗手間)與外面(人行道上)放置之桌椅,有高度落差(經測量為二十七公分),有木製階梯(一階,距地經測量為十六公分)供人上下使用,此有本院同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現場照片共十張為憑,而被害人乙○○受傷後倒臥之處,乃在店面樓梯前之外面(人行道)上之部分,此被告及證人戊○○於本院勘驗時陳述相同(惟被害人倒臥之正確位置,被告之供述則與證人戊○○證述有差異,見本院卷同日勘驗筆錄),故被告於無需上下階梯之情況下,即可接近被害人乙情,可得認定。又被告丙○○於同日亦自承稱:伊大部分都坐輪椅,若未坐輪椅,就半蹲著走等語。而經本院勘驗被告張春金行走方式結果為:被告以蹲姿蹲於地面,並以雙手握住腳掌上方(即腳髁部分)緩步向前移動乙情,亦有同日勘驗筆錄存卷為證。準此,就本院勘驗現場及被告行走情形以觀,參以陽明醫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陽字第九四○五三一之三號函覆稱:丙○○依當時(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同月十三日)診療,理應可以短暫之站立或蹲,也可以撐柺杖自行行走或爬樓梯等語,認為被告丙○○腳部雖有小兒麻痺,導致下肢萎縮,而不若常人行走之便利、迅捷,但是仍有不依賴柺杖、輪椅等人工機具,僅以蹲姿亦有自行平行移動及短暫停留某處之能力,故證人戊○○、王火木等前開所證述:被告丙○○以蹲姿移動接近被害人乙○○,而竊取被害人口袋內之現金乙情,並非與常情有悖,當可採信。至於白河建銘診所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僅函覆稱:依被告丙○○之病況,任何藥物均無法使之站立,且隨年齡越趨嚴重等語,因被告本無法如常人般直立站立,業經本院勘驗無誤如前,故其函覆內容,尚非與被告得以蹲姿蹲於地面及移動之狀況相違背;另被告得否於竊盜後,再以前述蹲姿移動上下樓梯前往廁所乙節,因非與被告有否竊盜被害人現金之構成要件事實無涉,本院則不再贅述,同併此說明。
(七)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四張、臺南縣白河分局報告暨同縣後壁消防分隊救護紀錄表一份附卷足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丙○○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犯罪之目的、動機乃因貪圖不法利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又其患有小兒麻痺症,謀生雖不若平常人容易,然其不思以正途營生,卻趁人之危,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雖因被告所竊取之款項約為一萬八千元,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大無法彌補,惟被告一再飾詞狡辯,不知悔悟,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蒞庭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浪費司法資源甚鉅,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八月,然本院衡酌前情,仍認以上開量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陳映佐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雪青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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