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九號聲請人 林哲民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七日第三審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林哲民前因誣告等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上訴字第二五四六號判決分別論處誣告及行使變造私文書各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號判決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以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與上開得向本院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宏卿法官蘇素娥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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