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4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淑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陸張、帳冊壹本、速查表參張,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
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後
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至38之3條等沒收規定業於104年
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茲
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關
於「沒收」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此次刑法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查本件扣案之帳冊
1本、速查表3張,係被告所有供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
告供陳明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另扣案簽注單6張,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
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
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依被告供述及卷附
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檢察官亦未聲請,尚無
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