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952號上訴人致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
乙○○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4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變更為甲○○,有經濟部商業司於95年10月16日核准登記之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致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與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6日簽訂「貨物運輸保險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對伊所有進出口之貨物(明定不保者除外)負承保之責任。而該保險契約有效期間為1年,即自94年5月1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期滿前若無解約之意思表示,自動按原條件續約一年。
(二)伊於95年4月間,向美國福祿公司(FerroCorporation,下稱Ferro公司)購買工業用銀粉(SF-KCG)多批,分三批交貨。因伊與出賣人約定之貿易條件為EX-WORK,亦即買方需自行至美國紐澤西州出賣人工廠取貨並自行安排運送事宜,伊爰委託貨運承攬人鴻霖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霖公司),安排其美國子公司MorrisonExpressCorp(U.S.A.)進行運送事宜。伊向Ferro公司購買工業用銀粉SF-KCG之第一批係分20桶裝(每桶15公斤),於95年4月28日交運,經陸運、空運抵達台灣中正機場,伊於95年5月5日提領。詎伊將該批貨物運抵位於新竹之工廠並開啟3桶後,發現其中2桶貨物竟為砂子,伊隨即將該批貨物按原狀留存停止開啟並通知運送人。嗣經各方協調,於同月8日在伊工廠會同出賣人、承攬運送人、公證公司之代表,將其餘17桶全部開啟,發現總計有11桶內裝物係砂子,在運送途中顯有被調包或替換之情事,而屬於保險契約承保之失竊事故。此11桶銀粉共重165公斤(15公斤×11桶=165公斤),價值新台幣1,857,855元(貨物總價105,461.05美金∕300公斤×165公斤=58,003.577美元,58,003.577美元×32.03美金=新台幣1,857,855元)。該部分遭竊貨物,伊已付清貨款予出賣人美國Ferro公司,伊於95年5月9日將損失情事通知被上訴人,並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三)依兩造簽訂之保險契約第1條「保險標的」約定,凡伊所有進口之貨物除貿易條件為CIF及C&I或其他保險利益非屬甲方者外,凡具有保險利益及EX-WORK貿易條件均應全部納入本保險契約。因此,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內,伊自國外進口之貨物,屬於EX-WORK貿易條件者,當然屬於雙方保險契約承保之標的,當該標的發生任何屬於承保範圍之事故,被上訴人應負理賠保險金之義務。
(四)兩造之保險契約第1條「保險標的」第2項就進口貨物固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依約附有義務向乙方(被上訴人)通知投保」,但第5條另約定「通知投保方式」係由「甲方於每月五日以前以書面通知乙方裝運資料」,第7條約定「若非係甲方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遲延或遺漏投保者,於繳付保費後,乙方仍依約負保險責任。因伊在95年4月底時,未確知美國出賣人交運系爭貨物銀粉300公斤之確切出貨時間,誤認出貨時間為5月之後,已非屬雙方保險契約承保期間,故該批貨物啟運及運達時並未即時通知被上訴人。但伊於95年5月8日取得系爭貨物之提單(BILLOFLADING)後,確知該批貨物啟運日期為95年4月28日,仍在本保險契約之有效期間內,爰依本保險契約第7條之規定,主張伊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致遲延或遺漏申報,向被上訴人補正通知投保之手續。
(五)兩造之保險契約第3條就「保險條件」約定適用「Institutecargoclauses(A)/(AIR),InlandCargoTransitClauses(A),FromSeller'swarehousetoBuyer'swarehouse」(自出賣人之倉庫至買受人之倉庫),查Institutecargoclauses(A)係保全險之性質,系爭貨物之失竊屬「保險事故」之一,因此被上訴人應理賠保險金無訛。
(六)保險法第51條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之情形,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因兩造間之保險契約屬於「預約保險單」(openpolicy)性質,此種長期貨物運輸保險合約,凡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所有並且依約申報的裝運貨物,保險人均負承保義務,如基於誠信原則者,依約仍得追溯承保,以避免被保險人疏漏投保手續而蒙受損失。基此,雙方在訂約時並無已發生保險事故之情事,保險契約當不生無效之問題,事後就各別承保之貨載,得以追溯申報,故只要是在契約期內發生之事故均屬保險事故,保險人不得援用保險法第51條規定主張契約無效。本件伊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亦無違誠信原則,並依約完成事後申報通知投保之手續,被上訴人仍應負保險人之責任。
(七)惟當伊通知被上訴人前開保險事故並申請理賠時,被上訴人竟以伊已向他人投保為由,拒絕理賠,並指稱伊未迅速通報,致其無法派公證人員參與檢驗云云,實有誤會。蓋伊固曾於95年4月底與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接洽投保事宜,但雙方並未完成簽約手續,系爭貨物係95年4月28日自美出口,仍在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內,當然屬於被上訴人之承保範圍。況雙方並約定若無解約之意思表示,視為續約,系爭保險契約自動延展1年,故即使系爭遭竊之貨物運抵中正機場之時間已在95年5月1日後,仍屬原保險契約涵蓋之範圍。
(八)系爭保險契約為定值保險,依保險契約第2條之規定,以商業發票加10%作為保險金額,故保險金額為2,043,641元(1,857,855元×110%=2,043,641元),爰依保險契約第7條、第13條及保險法第29條、第85條之規定請求給付2,043,641元。
(九)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伊於95年5月9日通知被上訴人保險事故發生,待所有資料齊備後,於同年月29日再次通知,請求辦理理賠。惟被上訴人竟拒絕賠付,故應自前開日期起算15日即自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付遲延利息。
(十)兩造之保險契約第11條約定,系爭保險契約期滿前若無解約之意思表示,視為續約。考其真意,係指雙方若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原契約之效期即自動無限期延長。伊至今未曾向被上訴人提出終止或變更原契約條款之意思表示,亦未接獲被上訴人不續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當然仍存續中。被上訴人稱因其未再收保費契約已失效云云,並不實在。
(十一)95年4月30日保險契約屆期後,伊仍就5月22日及6月2日自美運送來台之二批貨物向被上訴人申報,由被上訴人分別開立二紙保險單承保,伊已於7月20日付迄保費,此有被上訴人出具之保費收據可證。可見雙方均有維持原保險契約效力之合意存在。雖然被上訴人於保單上記載其號碼為「TBD」,然此為被上訴人自己決定之行政作業方式,與伊無涉。且不論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在屆期後自動延續有效,本件系爭貨載是於原合約所定效期內出廠,應在原約承保範圍內,被上訴人不得卸責。
(十一)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伊應在次月5日前將前一個月進出口之貨物向被上訴人申報,被上訴人彙集前月承保貨載計算其費率開立保費請款單向伊請款,而兩造間交易習慣亦係由伊逐月申報投保航次及貨運(shipment),被上訴人再彙集當月承保貨載開立保費請款單向伊請款,伊方依被上訴人請款數額給付。本件伊於95年5月初確已將4月份全月向國外賣主購買並進口之貨物彙整向被上訴人申報,包含系爭4月28日出廠之貨載,被上訴人收受該份申報書後,亦已開立請款單向伊收取保費,惟於請款單中故意遺漏系爭該筆貨載,僅收取其他無爭議貨載部分之保費,並非伊故意不給付保費。
(十二)伊確曾於95年4月間與第一產險公司接洽,擬於同年5月1日起將部分進出口貨物改由該公司承保。雖伊曾就系爭貨物對第一產險公司發出要保書,然該公司尚未製作保險單,於得知出險情事後即拒絕承保,並未完成訂約手續,此乃因保險契約為要式契約,第一產險公司認為雙方未完成簽訂保險契約之手續,無理賠義務。蓋伊以為系爭貨物係5月份自美國出口,故發現貨損時先通知第一產險公司,由第一產險公司派公證公司會同辦理檢驗,惟嗣後從美國賣主得到資料,方知系爭貨物於4月28日即從美國出貨離開工廠,再與另外兩批5月1日出廠之貨物同時於5月4日抵達台灣,致伊誤認系爭貨物已不在原保險契約期限內,然事後既已查明系爭貨物是4月28日出廠,即使與第一產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已生效(雙方預定生效日為5月1日),亦不在該保險契約之效期內。
(十三)伊在4月間係因與被上訴人間保險契約將於95年4月30日屆滿,因此打算於5月1日開始將進口貨轉由第一產險公司承保,並無同時重複之情形,故不構成惡意複保險。
何況縱有複保險之情事,亦只有在後承保者即第一產險公司可主張契約無效。
(十四)被上訴人主張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不要式契約,僅是目前保險界之一種見解,尚未成為通說。惟縱第一產險公司收受要保單即可認定保險契約已生效力,然亦係從95年5月1日起生效,故系爭貨物於95年4月28日啟運時,仍應屬兩造之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
(十五)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因兩造間保險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採取有利於伊之解釋,故系爭保險契約遲至今日,均尚未終止。
(十六)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43,641元,及自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與上訴人所訂之「貨物運輸保險合約書」係「長期預約保險」,依合約書第5條規定:「通知投保方式:甲方(即上訴人)應於每月5日以前以書面通知乙方(即伊)裝運資料,乙方憑此資料於當月最後一日前將保險費收據正本送達甲方整理支付。」,足見系爭長期預約保險之承保範圍,必須由上訴人在每月5日以前,事先將當月運送的裝運資料,以書面通知伊,此觀諸英文保單有關發票號碼(InvoiceNo.)、提單號碼(L/CNo.)及保險金額(AmountInsured)等均載明:待申報(TOBEDECLARED),亦可明瞭,而系爭保險合約有效期間自94年5月1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故凡未在保險期間內依規定事先申報的貨運,應不在承保範圍之內甚明。本件系爭貨物,上訴人已自承未在保險期間內事先申報,其依保險合約規定,請求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
(二)系爭保險合約第7條固規定:「若非係甲方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遲延或遺漏投保時,於繳付保費後,乙方仍依約負保險責任。」,查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係於5月2日於國外出口,於5月4日抵達桃園機場,上訴人於5月5日報關領貨,再據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公司之中文公證報告第2頁記明:其於95年5月5日接獲委託進行公證調查,可見上訴人應於5月4日前即取得系爭貨物之提單等資料,方可於5月5日提貨,並於送至上訴人處所時發現異常等情,惟上訴人遲至5月9日始向伊申報系爭貨物之承保資料,此由上訴人存證信函自承:「於95年5月9日向貴公司通知並辦理補申報之手續」,即足明。故上訴人於起訴狀稱:其於95年5月8日取得系爭貨物之提單後,方確知該批銀粉300公斤之出貨啟運日期為95年4月28日……才向伊補正通知投保手續等語,顯不實在。再上訴人於得知系爭貨物運送的資料後,未在第一時間立即向伊申報承保,於5月9日已知悉有損失後,才向伊申報承保,倘無故意省減保費心態,至少也有重大過失,按系爭保險合約第7條規定,除上訴人必須繳付保費外(查上訴人迄今並未繳付系爭貨物之保費),必須上訴人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伊始負保險責任。惟如上述系爭貨物之提領等相關時間,上訴人顯然不符合本條之規定,其主張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等,顯不可採。
(三)上訴人於5月5日發現系爭貨物有損失,卻於5月9日始向伊申報承保,即對系爭貨物是在知道有損失後,才向伊投保,依保險法第51條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保險人不受契約之拘束。」,伊亦不負保險人責任至灼。
(四)又上訴人於知悉損失後,並沒有在第一時間通知伊,反而是自行委請公證公司進行制作公證報告,故對於公證報告認定系爭貨物是遭竊等事實,伊均否認之。
(五)系爭合約第2條規定保險金額,「依信用狀之規定,若信用狀無規定或無信用狀則以商業發票加10%做為保險金額。」等,係指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所負責任之最高額度(保險法第72條),與系爭保險是否是定值保險無關,上訴人主張以商業發票加10%作為請求金額,顯然錯誤。
(六)上訴人於95年5月9日向伊傳真申報共7筆,惟因上訴人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伊均未受理,亦未收受保險費,故就此7筆延遲申報之部分,伊係為一致之處理,而非單純針對系爭貨物部份,亦證系爭貨物不在系爭保險合約承保範圍內。
(七)系爭保險合約已於95年4月30日終止,且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已向第一產險公司投保:
1、依系爭保險合約第11條規定:「本合約有效期間壹年,自民國94年5月1日起,至民國95年4月30日止。」,可見系爭合約至95年4月30日即應終止,且上訴人在系爭保險合約未期滿前,即向第一產險公司投保,有上訴人填寫「貨物海上運輸險要保書」可證,茲比對該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為:「FERROTAIWANLTD.」,即系爭貨物發票上所列的出賣人,又要保書上寫明發票金額為「USD105,461.05」,且要保書上貨物表明為「SF#K-CG」、數量「300kgs」,均與上訴人所提發票記載一致,由是足見上訴人早將系爭貨物向第一產險公司投保。再觀諸該要保書右上角有第一產險公司用印表示承保的圓戳,故上訴人確已將系爭貨物和第一產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至於是否製給保險單,並不影響保險契約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77號、76年台上字第595號判決要旨足參。則不論本件系爭保險合約是否已於95年4月30日終止,上訴人既就系爭貨物另向第一產險公司投保,則系爭貨物即不在伊保單承保之內甚明。
2、上訴人主張其仍就5月22日及6月2日之二批貨物向伊申報,由伊分別開立二紙保險單承保云云,惟查,該二張保單係上訴人以單筆貨物另外向伊投保個別貨物保險,並非依系爭保險合約申報,此由二張保單號碼表明「TBD」,與系爭保險合約號碼「OP-94042」不同即足證明。
3、上訴人收受系爭貨物發覺異常時,並未依保險合約規定通知伊,反而在第一時間內以申請理賠的意思向第一產險公司通知,且第一產險公司亦受理其理賠申請並委託「環宇海事公證有限公司」進行公證貨物損失情形,此由公證報告中文部分第2頁第2行明載:「本公司......並會同保險人(第一產險公司)代表吳先生及其委託之環宇海事公證有限公司水險部林先生......」,即可知上訴人確已將系爭貨物向第一產險公司投保。
4、第一產險公司業務專員 吳明岳 於96年2月1日時當庭表示,於95年2、3月即與上訴人之徐小姐洽談運輸險部份,當時談定是5月1日開始生效,當時要保書是先「掛保」云云。
然查:
(1)就系爭貨物,第一產險公司係填具貨物海上運輸險要保書,亦即係單筆貨物投保,此由吳明岳當庭證述:「(問:如果是在一般運輸險合約期限內是否會就各批貨物逐一填具要保書?)如果是契約期限內並不會逐一填具要保書,都是按月申報的方式,」可稽,故系爭貨物上訴人應係直接向第一產險公司投保。
(2)上訴人於收受系爭貨物發覺異常後,係直接通知第一產險公司,而第一產險公司亦受理其理賠申請,並委託「環宇海事公證有限公司」進行公證貨物損失情形。上訴人在處理系爭貨物的出險過程中,從未向第一產險公司提及系爭貨物是在4月底出貨,此由證人吳明岳證詞可證:「(問:當時徐小姐在處理出險的過程中是曾提到貨有可能是4月底出貨?)答:沒有。」,由此足證上訴人與第一產險公司間對於系爭貨物在承保範圍之內,並無爭議。又上訴人並未通知伊貨物異常,且第一產險公司亦未要求上訴人通知伊會同公證,足證不論第一產險公司或上訴人均認定系爭貨物之保險契約係存在於第一產險公司及上訴人間甚明。
(3)故證人吳明岳稱僅先「掛保」或契約自「00年0月0日生效」、「(保費)如果5月1日以後就由我們收,之前就由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95年4月28日的要保書是因為契約書還沒有下來,所以才要填要保書。」云云,顯係第一產險公司事後為圖卸責所為之曲解,實不可採。
5、上訴人於契約未到期前,即與第一產險公司洽談投保事宜,即說明已無再與伊續約之意思。且上訴人並將系爭貨物向第一產險公司申報,由第一產險公司出具要保書並蓋章受理,上訴人收受系爭貨物發覺異常時,並未依保險合約規定通知伊,反而在第一時間內以申請理賠的意思向第一產險公司通知,亦證上訴人無與伊續約之意思,故系爭保險契約於95年4月30日即已終止至灼。
(八)聲明:1、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43,641元,及自95年6月14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以:
(一)兩造間交易習慣係採取由伊逐月申報上一個月投保航次及貨運,被上訴人彙集承保貨載開立保費請款單向伊請款,而契約雖約定係5日前應申報,但兩造往來已久,有時碰到連續假日,故即使伊逾期通知投保,被上訴人仍會受理,此有2005年8月、9月伊分別於10日、11日申報,被上訴人接受並收取保費足證(見本院卷第51-61頁),因而實際作業慣例是只要上訴人在10日前申報,被上訴人仍會受理,故本件伊於9日申報,與慣例無違,不能謂伊有重大過失。
(二)按過去Ferro公司貨物出廠送達台灣都只有3、4個工作天,並未發生提早出廠於機場倉庫等候情況,而系爭貨物係於5月5日提領,Ferro公司亦未提早通知出貨情事,且4月
29、30日為週末假期,5月1日台灣勞動節放假,故於5月5日貨到時,伊承辦人員尚未與Ferro公司聯繫取得陸運提單,乃自行推算出廠日期為5月1日,故伊自非係故意或重大過失致遲延或遺漏申報。
(三)兩造訂立之系爭保險契約中就契約終止係約定採「要式行為」,即明示終止,而非用推定或猜測,而兩造均未按約定方式向他方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以伊有向第一產險公司投保,即認伊已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76、177頁)
(一)兩造曾於94年5月16日簽訂「貨物運輸保險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進出口之貨物(明定不保者除外)負承保之責任;該保險契約有效期間為一年,即自94年5月1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期滿前若無解約之意思表示,自動按原條件續約一年,有該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2-22頁)。
(二)上訴人於95年4月間向Ferro公司購買工業用銀粉(SF-KCG),分三批交貨,上訴人與出賣人約定之貿易條件為EX-WORK,亦即買方需自行至美國出賣人工廠取貨並自行安排運送事宜,有Ferro公司出具之發票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
(三)上訴人委託貨運承攬人鴻霖公司安排其美國子公司MorrisonExpressCorp(U.S.A.)進行運送事宜。
(四)上訴人向Ferro公司購買工業用銀粉SF-KCG之第一批係分20桶裝,每桶15公斤,共重300公斤,於95年4月28日交運,經陸運、空運抵達台灣中正機場,上訴人於95年5月5日提領。
(五)上訴人委託報關行指定之貨運公司將該批貨物運抵位於新竹之工廠並開啟3桶後,發現其中2桶貨物竟為砂子,上訴人乃會同出賣人、承攬運送人、公證公司及第一產險公司之代表,於95年5月5日第一次會勘,因為第一產險公司之代表無法到場,當天僅就貨物外觀進行勘查,於95年5月8日始第二次會勘,在上訴人工廠,將其餘17桶貨物全部開啟,發現20桶中總計有11桶內裝物係砂子,有永霖公證有限公司及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製作之公證報告暨中譯本足稽(見原審卷第24-78頁)。
(六)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係於95年5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報,有補正通知投保之手續文件為憑(見原審卷第80-82頁)。
(七)上訴人承辦人傳真申報7筆貨物(含本件系爭貨物),被上訴人均未受理,亦未收受保費。
(八)上訴人於95年5月29日將損失情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並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被上訴人拒絕理賠,有上訴人竹東二重埔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拒賠英文函足稽(見原審卷92-95、85、86頁)。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於原審同意簡化爭點如下,並經本院援用:(見原審卷第177、178頁,本院卷第65頁)
(一)兩造之系爭保險契約是否仍有效?(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於95年4月30日終止?)
(二)本件事故是否在被上訴人承保範圍內?(本件系爭貨物是否在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
(三)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是否已於95年4月28日向第一產險公司投保並生效?
(四)上訴人之遲延申報系爭貨物,是否屬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此項遲延通知是否影響契約之效力?
(五)本件是否有保險法第51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適用?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係屬定值保險,而依保險契約第2條之約定,以商業發票加10%為保險金額,即2,043,641元及法定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理賠該金額,有無理由?
八、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之系爭保險契約是否仍有效?(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於95年4月30日終止?)
1、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明定合約有效期間為一年,自94年5月1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期滿前如當事人無解約之意思表示,視為續約,合約存續期間內,任何一方認為有必要時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修訂、註銷或延長(見原審卷第15、16頁)。
2、經查,依據第一產險公司之業務專員吳明岳在原審所証稱「...我曾經跟致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招攬過保險,大約在95年2、3月間的時候,...談的內容是運輸險的部分,以一年期的概括承保,...本來是打算95年5月1日開始生效,95年4月8日徐小姐打電話告訴我,有3批貨從美國進口,但是無法確定是4月底或5月1日以後才出貨,我請徐小姐先傳文件過來,...要保書是我幫她代填的,當時有跟徐小姐說如果出貨日是在4月底前就不在我們契約裡,如果5月1日以後就會放到契約裡面」「是的,要保書填好之前就曾經跟核保部門確認過,核保部門確定會出一年期的保單,當時談的是5月1日開始生效,當時要保書是先掛保」「所謂掛保就是請客戶先把文件傳過來,我們會先蓋收件章,等到確定出貨日期是5月1日以後才正式出保單或放在合約裡面」等語,可知上訴人確實有與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惟其期限係自95年5月1日開始生效(見原審第154-156頁),並有加蓋95年4月28日收件章之要保書及發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1、132頁),足証上訴人已在系爭保險契約之期限屆滿前,另向第一產險公司投保運輸險。
3、再參之兩造於95年6月16日之協商會議記錄,上訴人公司之徐小姐表明在95年4月份曾向被上訴人接洽續約事宜,但遲未接獲回應,似不願延續合約,故想自95年5月開始與第一產險公司配合,訂於95年5月1日起保,預訂5月8日簽約(見原審卷第133頁),亦足証明上訴人已另向第一產險公司投保,且保險契約之期限係自95年5月1日起算,則依其行為已顯示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均無意再行續保,而兩造亦均未在合約存續期間內以書面通知延長系爭契約,依前開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兩造之系爭保險契約應於
95年4月30日屆滿時當然終止,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於期滿後自動續約而仍屬有效,尚難採信。
(二)本件事故是否在被上訴人承保範圍內?(本件系爭貨物是否在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
1、兩造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依合約書起始約定:「茲經雙方同意訂立貨物運輸長期預約保險單(以下簡稱本保險契約),並共同遵守下列諸條款:...」、合約書第一條關於保險標的約定:「...進口:甲方(即上訴人)所有進口之貨物除貿易條件為CIF及C&I或其他保險利益非屬甲方者除外,凡具有保險利益及EX-WORK貿易條件均應全部納入本保險契約,甲方依約負有義務向乙方(即被上訴人)通知投保。...」、保險契約第三條就「保險條件」約定:適用「...「Institutecargoclauses(A)/(AIR),InlandCargoTransitClauses(A),FromSeller'swarehousetoBuyer'swarehouse(自出賣人之倉庫至買受人之倉庫),...」、第四條運送之國家或地區及保險費率:「全球ANYPORTTOANYPORT(除外不保地區:中南美洲,俄羅斯,中東),0.018%,乙方應概括承保甲方於本保險契約期間內,對上述國家或地區之保險標的物之運送。」、第五條關於通知投保方式約定:「甲方應於每月五日以前以書面通知乙方裝運資料,乙方憑此資料於當月最後一日前將保險費收據正本送達甲方整理支付。...。」、第六條:「甲方於收到乙方之保險費收據後,按月繳付保費。以月結60日之期票繳付保險費於乙方。」,有兩造系爭保險契約合約書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4、15、16頁)。足見兩造間之保險契約屬於「預約保險單」(openpolicy)性質,此係一種長期貨物運輸保險契約,通常內容約定,凡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所有並且依約通知投保之裝運貨物,如基於誠信原則者,依約仍得追溯承保;又除前開第三條保險條件及第四條約定除外不保情形外,係屬全險之性質。故上訴人之系爭進口貨物(即20桶銀粉)如符合上開投保條件,並於保險期間內依合約書所載之條件履行其通知投保義務,即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承保範圍。
2、惟審諸上訴人於95年4月間向美國福祿公司(FerroCorporation)購買工業用銀粉(SF-KCG)多批,分三批交貨,上訴人與出賣人約定之貿易條件為EX-WORK,即買方需自行至美國出賣人工廠取貨並自行安排運送事宜;上訴人委託第三人即貨運承攬人鴻霖航空貨運代理有股份有限公司安排其美國子公司MorrisonExpressCorp(U.S.A.)進行運送事宜;上訴人向福祿公司購買工業用銀粉SF-KCG之第一批係分20桶裝,每桶15公斤,共重300公斤,於95年4月28日交運,經陸運、空運抵達台灣中正機場,上訴人於95年5月5日提領;並於95年5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報(通知投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貨物,除上訴人未依合約所約定之期限(次月五日)內通知投保乙節外,均係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內,上訴人自美國進口之貨物,是屬於"EX-WORK"貿易條件者,符合於前開各項合約書約定條款之承保範圍內,應可認定。
(三)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是否已於95年4月28日向第一產險公司投保並生效?依前開証人即第一產險公司吳明岳之証言可知,上訴人已與第一產險訂立保險契約,惟保險契約之期限係自95年5月1日起始,但因上訴人所投保之系爭貨物之出貨日係在95年4月28日即保險契約生效日之前(見原審卷第154頁),是縱認上訴人與第一產險公司之保險已成立,系爭貨物仍不屬於其所訂保險契約之投保範圍之內。
(四)上訴人之遲延申報系爭貨物,是否屬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此項遲延通知是否影響契約之效力?
1、按保險乃為分散、控制風險之互利制度,為免保險淪為賭博或詐欺之工具,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均須遵守最大誠信(utmostgoodfaith)原則,亦即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要保人有誠實說明及申報(通知投保)義務至明;又兩造所訂之「貨物運輸保險合約書」,係「長期預約保險」,亦即所謂之預約保險單或開放式保險單或總括保險單(即openpolicy),此種保險單本身係一種統保性質之暫保單,於法律上每批貨物運送視為獨立之保險、分別計算保費,故每批貨物裝貨或運送開始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即有通知保險人之義務,參照兩造合約書第5、6條所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5日以前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裝運資料,由被上訴人依據此資料按月製作保險費收據,彙整後交上訴人核對無訛後始依保費收據給付保險費等投保方式,足見被上訴人即保險人就各批貨物運送之承保、保險費能否收取及收取金額俱依據上訴人之投保通知(申報),故此項由上訴人所為之通知乃為各批貨物運送之該次保險契約生效之先決條件,倘上訴人(即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怠於通知或通知錯誤,將影響該批貨物之保險契約效力,自亦括及保險人應否依約負理賠責任之效力,始合於該預約保險單(即openpolicy)類型保險之特性並兼顧及雙方當事人之公平與誠信原則。參以前開兩造合約第7條之規定,系爭貨物如上訴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遲延或遺漏投保時,被上訴人即得不負契約所定之保險責任,洵堪認定。
2、經查,本件系爭貨物係上訴人向美國福祿公司購買工業用銀粉SF-KCG之第一批係分20桶裝,每桶15公斤,共重300公斤,於95年4月28日交運,經陸運、空運抵達台灣中正機場,上訴人於95年5月5日提領;上訴人委託之報關行指定之貨運公司將該批貨物運抵新竹工廠並開啟3桶後,發現其中2桶貨物竟為砂子,上訴人乃會同出賣人、承攬運送人、公證公司之代表及第一產險公司之代表,於95年5月5日第一次會勘,因為第一產險公司之代表無法到場,而當天僅就貨物外觀進行勘查,於95年5月8日始第二次會勘,在上訴人工廠,將其餘17桶貨物全部開啟,發現20桶中總計有11桶內裝物係細砂;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係於95年5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報等情,已如前述,據此堪認上訴人就此批系爭貨物遲延申報無訛。
3、次查上訴人自承其已於95年4月間與第一產險公司接洽,擬自同年5月1日起將部分進出口貨物改由該公司承保;並將系爭貨物向第一產險公司投保,有要保書及發票可資佐証,在系爭貨物發現遭竊後,上訴人乃通知第一產險公司到場,顯然上訴人係將系爭貨物向第一產險公司申報投保甚明。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貨物與另兩批5月1日出廠之貨物同時於5月4日抵達台灣,致伊誤認三批貨物均是在5月1日出廠云云,但查系爭承保貨物是由上訴人自行負責安排運送回國,其對於貨物係於何時出廠,何時裝運回台,理因知悉,而且上訴人早在95年4月與第一產險公司承保時即已將美國福祿公司所出廠之全數貨物(包括4月28日出廠之貨物)全數向第一產險公司投保,其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宜,既由上訴人自行負責,其對於貨物係何時出廠時間本應與出賣人作詳細之聯絡,以便承攬運送人加以運送,而其竟未加以查証,徒以不知貨物出廠時間不同,且於5月4日抵台發現被竊後,因認保險人係第一產險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乃未立即通知被上訴人,直至第一產險公司發現非屬兩造所訂保險契約之範圍而拒絕後,再轉而通知被上訴人,發生遲延,顯然輕忽其最低即一般普通人可及之注意程度,即逕以其主觀推測認知之時點為出貨時間,進而從事一連串誤認之通知投保、出險會勘之事項,自屬重大過失。按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已明定上訴人應於每月5日以前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裝運資料,以供被上訴人核備保險費,本件因上訴人之重大過失未將系爭貨物之裝運資料於95年5月5日以前通知被上訴人,而遲延至同月9日知悉發生貨損後才加以申報,因未獲被上訴人受理,亦未收受保險費,則依合約書第7條約定,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依約負保險責任。故上訴人於95年5月29日將損失情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並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九、依上所述,上訴人既不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理賠,就爭點五、六部分,即無庸再加以論述。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2,043,641元及自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麟倫法官袁靜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