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告辛○○
己○○
弄11庚○○
巷32丙○○
段12戊○○
弄8號乙○○
巷22丁○○
21號壬○○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於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八項,於原告辛○○、己○○、庚○○、丙○○、戊○○、乙○○、丁○○、壬○○各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元、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元、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柒拾玖元、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叁佰元、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伍拾肆元、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壹拾玖元、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壹拾柒元、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辛○○、己○○、庚○○、丙○○、戊○○、乙○○、丁○○、壬○○等八人先後於民國50、60年間受僱於被告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每月除有應領取之薪資外,被告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值夜費等經常性給與,而前開夜點費、值夜費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然被告在原告等人陸續退休後給付退休金時,卻拒認夜點費、值夜費為工資內容,遂未將夜點費、值夜費計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惟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應以「勞務對價性」為依據,並輔以「經常性給與」作認定標準,有關勞務之對價性,從勞動契約之本質,係指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獲得雇主給付薪資報酬,兩者處於需同時履行之關係,倘一方未提供勞務,他方得拒絕給付薪資,而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並非指時間上之經常性,而係指雇主在公司既定之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而言。查原告工作型態為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需24小時輪值工作,分3班輪制,則原告於夜間工作固定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不僅為被告所屬員工之常態性工作,也是被告公司所制訂之工作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別,而被告每月除給付工資外,尚針對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值夜費,其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若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是原告既需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始得領取系爭夜點費、值班費,而輪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增加現金之給付,本質上屬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換言之,系爭夜點費、值夜費之給與,已成為原告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甚明。㈡被告辯稱從系爭夜點費緣由以觀,早期係對夜間工作之員工提供夜班點心,幾經修改後,改以全面發放現金,足見系爭夜點乃雇主之恩給並非勞務之對價云云,然工資之性質,需從客觀上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要件為判斷,非以雇主之主觀意思或形式名稱為據,始與勞動契約之本質相符,是倘雇主給與之實物,只要符合上開要件,即不逸脫工資之範疇,而夜點費在名義上雖像提供員工購買宵夜點心之用,然觀以系爭夜點費,輪值小夜班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50元,大夜班為每日300元,兩者相去甚遠,倘為單純購買宵夜點心之用,似無庸有金額之差別,且輪值大夜班之夜點費高出小夜班一倍之多,顯係因輪值大夜班較小夜班更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為報償其提供勞務相異之辛勞程度,而給與不同金額之對價,是系爭夜點費確屬勞務之對價而非被告恩惠無疑。㈢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夜點費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誤餐費等同列,排除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適用,惟細譯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誤餐費,係屬不確定、偶然可得之費用,固可認定非經常性給與,然系爭夜點費為原告在固定常態之工作條件下,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屬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蓋如前述,則顯與該施行細則條款之不確定、偶然可得費用不同,尚難因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之同一名稱,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經常性給與」工資之外,況且,前開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業將該細則條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修正理由略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予以刪除,可資參考。㈣又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僅規定,國家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而並未認定夜點費、值夜費非工資。且關於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係工資項目以外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加給」、「津貼」項目,並非關於工資本身之認定,故尚不得僅以夜點費、值夜費未列入該項目表,即遽認其非工資。㈤被告所屬員工除原告外,尚有多數退休職員亦因被告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入退休金而迭生爭訟,歷審實務看法漸趨一致,皆認定夜點費係屬經常性給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給付差額退休金給退休員工,是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除供擔保金額外)。
乙、被告則以:㈠按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需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為斷,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或激勵勞工而給付非經常性之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而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籌。次按「晝夜輪班制」乃為法律所明定之工作型態,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5條、第30條、第34條規定自明,且前揭法條除僅規定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應更換一次外,未有其他特別規定,復未見有雇主應另外增加給付任何工資之明文,堪認「晝夜輪班制」於屬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應毋庸為任何額外之給付,此與同法第24條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另外給付延時工資,俗稱加班費之情形不同。查被告公司作業係採24小時分早、中、夜三班輪流制,各班工作性質皆相同,僅服勤時間有異,此項工作型態,於原告受僱之際已知悉,並為雙方勞動契約之內容,且被告會在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所屬員工皆須輪值早、中、夜班,而針對實際輪值中、夜班之員工,於一般正常工資外,另發放夜點費以體恤輪班員工於夜間工作之辛勞,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公司依法本無須對輪值中、夜班之員工給付較多之報酬,此額外之給與,難認係勞務之對價,單純為被告恩惠性給與,且從系爭夜點費之發放金額,中班與夜班各為150元及300元,而不論員工本薪高低,所領取之夜點費均相同,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等情,足見夜點費顯非勞務之對價,否則應比照薪資高低而異才是,且被告為國營事業單位,其俸給會按各人員之職等、年資不同而給與不同之薪資、加給或津貼,縱從事相同性質工作,亦會隨著職等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反之,若為齊頭式之給與,通常應與職務內容無關,是系爭夜點費顯非勞務之對價,係屬被告公司之恩給甚明。㈡由被告公司發放夜點費之沿革以觀,最早溯及於日據時代即以「實物」作為夜間點心,嗣後因環境變更遂改以膳食代金發放,直至77年始全面施行,而相關文獻有自40年起「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輪油站工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乃目前最早採用夜點費一詞,依上開辦法第4點明確規定「夜間工作超過午夜12時者,可報支夜點費,超過時間另報加班費。」可知夜間工作之辛勞與勞務付出,已由加班費予以填補,再比照上開辦法第5點規定「早晨加班僅報加班費不另報早點費。」等語,足見雖同為加班,但被告公司僅核發夜點費,並不核發早點費,故不論是夜點費或早點費,均非勞務之對價,與工作無關,而屬雇主額外之恩給,且從夜點費之調整金額乃隨著當時宵夜或點心之物價消費水準,並非按國營事業調薪比例進行調整,益徵夜點費乃雇主之恩給,而非勞務之對價。再者,被告係屬國營事業機構,採行單一俸給制度,關於職員得享有之福利均列入薪給內,故被告公司所屬員工除薪給外,各種加給、津貼或其他額外給付,均應予以限縮,始符單一俸給制度之精神。㈢又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之規定雖遭刪除,然此係為避免實質上具工資性質,卻以夜點費名義發放之弊,以釐清兩者之不同,惟並未明示凡給與夜點費必屬工資,尚須就個案衡量,而勞委會曾作出解釋性函文略以「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予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個案認定。」是並未因前揭施行細則刪除原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之規定,即逕謂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而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視其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為斷,尚不能僅以前揭施行細則之修正,即遽認夜點費係屬工資。㈣就國營事業員工薪資之勞動條件,國營事業管理法係勞動基準法之特別法,故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因此,經濟部所屬事業員工未曾以公司有鉅額盈餘要求比照民間企業發給高額獎金及享有優渥福利,或高於公務人員調薪之幅度辦理,凡薪資待遇、福利或其他給與事項,均須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及行政院訂定之有關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辦理,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曾函釋略以「夜點費原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非由行政院核定之,並以輪值夜班之人員為支給對象,尚非普遍性給與,且各機關支給標準不一,仍宜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核酌是否繼續支給或逕予取消。」是被告有權得視實際需求衡量之,故被告依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載明有關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略以「各機構人員支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及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外,本部核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表,其餘項目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故夜點費自始未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等語,是夜點費應屬國營事業管理法之福利事項,並非人員待遇或勞動報酬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公司各給付原告辛○○、己○○、庚○○、丙○○、戊○○、乙○○、丁○○、壬○○退休金167,891元、171,633元、156,780元、171,100元、169,386元、155,766元、164,275元、154,556元;嗣於本院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除原告壬○○外之原告另以言詞減縮請求各給付153,000元、153,000元、156,779元、156,300元、156,854元、155,419元、156,017元,該減縮部分已不在本件審判範圍,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下列事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㈠原告辛○○、己○○、庚○○、丙○○、戊○○、乙○○、
丁○○、壬○○前曾受僱於被告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分別於95年9月1日、97年2月1日、96年3月1日、97年1月1日、96年11月1日、96年12月1日、96年4月
1日、95年10月1日退休。㈡若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並準此計算原告
辛○○、己○○、庚○○、丙○○、戊○○、乙○○、丁○○、壬○○退休時應領退休金金額,則被告公司應依序補發153,000元、153,000元、156,779元、156,300元、156,854元、155,419元、156,017元、154,556元予原告。
三、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夜點費是否為經常性給與而應列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經查: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
3款定有明文。準此,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故系爭夜點費是否工資之一部內容,自應以該給付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屬於經常性給與為斷。原告為24小時輪值工作,而每月除領取薪資外,復按月依上班日數額外領取夜點費,而被告公司係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系爭夜點費係被告公司在工資外,針對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發給,其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且依被告公司之工作性質,原告於夜間工作乃該公司員工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而固定值大夜班又為原告固定之工作,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又系爭夜點費,係針對有輪值大夜班、小夜班之勞工所給與,其金額固定,並不因勞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惟如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該夜點費,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原告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被告公司對夜間工作之勞工給予較日班勞工為高之工資,自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足見系爭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之性質。
㈡次查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然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之給與」,惟系爭夜點費係屬經常性給與之勞工工作對價,自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有不同,尚難以系爭夜點費與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該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參照),是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㈢又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家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
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又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10條第2項規定:「各事業機構主持人應依企業化精神合理訂定所屬人員薪給標準」。上開規定均未認夜點費、值夜費非工資,被告公司執此抗辯夜點費、值夜費並非工資,依法無據,而不可採。另被告公司辯稱夜點費、值夜費未經經濟部核定為工資,然「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內容,係工資項目以外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加給」、「津貼」項目,並非關於工資本身之認定,故尚不得僅以夜點費、值夜費未列入該項目表,即遽認其非工資。
㈣再被告公司辯稱由系爭夜點費之況革以觀,系爭夜點費僅係
其對夜間工作之職員提供夜班點心,幾經修改,被告公司才於77年全面施行改以全面發放現金,可知夜點費並非勞務之對價,而是雇主之恩給云云。惟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已就「工資」之定義明文規定,是雇主給予之實物,只要符合係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質要件,即不脫工資之範疇,系爭夜點費之本質既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即屬工資之一種,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以雇主主觀之意思為據,而應基於客觀事實判斷之,故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給予,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另被告公司雖辯稱系爭夜點費僅限於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始能享有,不因員工本薪高低、作業種類、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夜點費應非「勞務之對價」,且系爭夜點費隨誤餐費同時、同幅度調整,並隨物價指數而調整,與工作調薪無關,足見夜點費並非薪資項目,亦非工作之對價等語。然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受僱人之勞力付出、智識程度或工作性質而有差別,但仍有部分項目之給付,並不考量上開條件,而均給與相同一致之數額者,足見上開條件並非認定是否屬於「工資」之依據。且薪資之結構亦有單純與繁複之分,工作底薪未予調整,亦不表示薪資結構之其他項目不得調整,被告公司既將系爭夜點費隨物價指數而作調整,適足以反映出系爭夜點費為夜間提供工作勞務之對價報酬,而非恩惠性給與,是被告公司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係經常性給與,屬於工資之性質乙節,應為可採。
四、系爭夜點費既為工資之性質,則原告主張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乙節,亦為可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序補發原告辛○○、己○○、庚○○、丙○○、戊○○、乙○○、丁○○、壬○○退休金各153,000元、153,000元、156,779元、156,300元、156,854元、155,419元、156,017元、154,556元,即屬有據。次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辛○○、己○○、庚○○、丙○○、戊○○、乙○○、丁○○、壬○○就前揭被告公司應補發之退休金,請求被告公司分別自95年10月2日、97年3月3日、96年4月1日、97年2月1日、96年12月2日、97年1月1日、96年5月2日、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辛○○、己○○、庚○○、丙○○、戊○○、乙○○、丁○○、壬○○依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㈠153,000元、㈡153,000元、㈢156,779元、㈣156,300元、㈤156,854元、㈥155,419元、㈦156,017元、㈧154,556元,及各自㈠95年10月2日、㈡97年3月3日、㈢96年4月1日、㈣97年2月1日、㈤96年12月2日、㈥97年1月1日、㈦96年5月2日、95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陳慶時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